(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6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深圳市晶泰液晶显示技术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中恒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晶泰液晶显示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中恒创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6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晶泰液晶显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107国道西乡段467号(固戍路口边)愉盛工业区第*栋*楼。组织机构代码:68035223-6。法定代表人:戴文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希凡,广东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中恒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泰然九路海松大厦*座1907。组织机构代码:55544651-6。法定代表人:杨贞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薇,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晶泰液晶显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中恒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晶泰公司与中恒创公司通过传真形式订立采购订单,中恒创公司向晶泰公司订购各类模组液晶屏,采购订单列明中恒创公司要求的规格、型号、数量、送货时间,有的约定先送货,有的约定打款发货,有的未约定付款方式。晶泰公司按照采购订单要求向中恒创公司送货,中恒创公司支付部分货款。2013年1月26日,晶泰公司、中恒创公司就收货、付款、欠款情况对账后签署《中恒创结算明细》,确认未付款:(2.0)5000×10.5=人民币52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4)5000×17.6=88000元,合计140500元。中恒创公司应该付晶泰公司:140500元-10820元(晶泰公司应该退还款项)-10000元(中恒创公司支付的定金)-1900元(加工厂扣款)-70000(中恒创公司支付的货款)=47780元。对账后,中恒创公司未向晶泰公司支付欠款。又查,2012年9月29日,晶泰公司从中恒创公司处领取金额为86064元华夏银行支票一张,中恒创公司在支票存根处备注到期日为2012年10月25日。晶泰公司称中恒创公司华夏银行账户余额不足,该支票未兑付,主张中恒创公司支付该支票对应的货款86064元。晶泰公司向法院提交收款人为晶泰公司,付款人为中恒创公司,出票日期为2012年10月25日,金额为86064元的华夏银行支票。支票注明付款期限自出票之日起十天。中恒创公司确认该支票未兑付,认为未付的支票款已体现在双方对账的欠款中,晶泰公司不应另行计算。为证明上述86064元支票款为晶泰公司应收货款,晶泰公司提交2012年11月2日送货单号为SDxxx晶泰公司送货单,送货单载明:订单号为12xxx、物料名称2.4寸LCMJTD024696S0,5000片。该送货单由万升祥签署“此批产品有严重品质问题,如供应商未来我公司处理,工时和损耗,由供应商承担”意见。晶泰公司称该送货单产品单价为17.8元,总货款89000元,扣除品质扣款2936元,即为86064元。晶泰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恒创公司给付晶泰公司货款133844元,中恒创公司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晶泰公司、中恒创公司签订的采购订单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中恒创公司欠款数额的确定。中恒创公司在2013年1月26日双方对账后,未向晶泰公司支付确认的欠款47780元,是违约行为,应向晶泰公司付清该笔货款。晶泰公司主张未兑付的86064元支票款在对账中未体现为未付货款,中恒创公司尚应支付该笔货款。首先,中恒创公司开出的银行支票出票时间在2012年10月25日,付款期限为10日,晶泰公司至迟在2012年11月5日即知道支票无法兑付。晶泰公司应收的支票款86064元数额不小,此后2013年1月26日双方对账时未计入未付款部分,显然不合常理;其次,晶泰公司于2012年9月29日从中恒创公司处领取86064元支票,而依晶泰公司的举证该支票款对应的是2012年11月2日中恒创公司签收的收货单,并陈述89000元货款扣除品质扣款2936元之后的货款为86064元,中恒创公司开出支票支付货款(且是扣除品质扣款之后的货款)早于其收货一个多月,显然前后矛盾。综上,该院认为2013年1月26日晶泰公司、中恒创公司对账时已就之前发生的债权债务进行核算,晶泰公司主张超出对账欠款之外中恒创公司另行支付货款86064元,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晶泰公司诉请超出该院认定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中恒创公司辩称未付的支票款已体现在双方对账的欠款中,晶泰公司不应另行计算,理由成立,该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恒创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晶泰公司支付货款47780元;二、驳回晶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76元,减半收取1488元,晶泰公司负担957元,中恒创公司负担531元。上诉人晶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中恒创结算明细》没有包括支票金额在内。中恒创公司出具该结算明细时,晶泰公司多次要求中恒创公司加上支票金额,但中恒创公司以晶泰公司手中有支票,可作凭据为由,拒不更改。在本院二审调查时,晶泰公司补充上诉意见称:根据法律规定,中恒创公司没有给付晶泰公司货款,晶泰公司可根据支票提起诉讼,中恒创公司应及时予以承兑。晶泰公司上诉请求:判令中恒创公司给付晶泰公司货款133844元。被上诉人中恒创公司在本院二审调查时口头答辩称:支票开具时间是2012年9月29日,之后中恒创公司分别于2012年10月10日、11月2日共向晶泰公司付款121500元,已经支付完毕该支票记载金额,所以2013年1月28日双方进行对账时双方确认中恒创公司尚欠晶泰公司47780元。对账时,晶泰公司并未对对账金额提出异议,中恒创公司已经支付支票记载金额。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中,晶泰公司确认中恒创公司分别于2012年10月10日、11月2日支付了51500元、70000元。二审中,晶泰公司称其与中恒创公司之间交易的货款总额为840139.8元,中恒创公司已支付货款总额691075元。中恒创公司对晶泰公司所称货款总额不予确认,对已付货款691075元予以确认,并称其将根据持有的送货单核对货款金额。但是,中恒创公司并未向法院反馈其核算货款金额的情况,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晶泰公司称中恒创公司开具的2012年10月25日华夏银行支票系用于支付2012年11月2日送货单项下货款。中恒创公司不予确认,称该支票系用于支付双方交易期间持续发生的货款,并提交了一份深圳市荣泰世纪科技有限公司《IQC来料检验异常报告》复印件,用于证明2012年11月2日送货单项下货物已经退货。该报告中客户最终处理意见一栏记载:“我司配合客户上线生产”。晶泰公司对该报告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中恒创公司是否应向晶泰公司支付2012年10月25日支票记载的金额86064元。对此,本院评判如下:一、2013年1月26日《中恒创结算明细》记录了中恒创公司应付晶泰公司140500元,中恒创公司已付92720元(10820元+10000元+1900元+70000元),欠付货款47780元等内容,但没有完整记录双方交易过程中交货、付款的情况。如果该结算明细是对双方交易期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最终确认,且2012年10月25日支票虽未兑付,但支票记载金额已通过其他方式支付,那么,在出具该结算明细时,中恒创公司应收回支票原件或在结算明细中注明支票记载的金额已经支付,否则,晶泰公司可能在结算明细之外就支票向中恒创公司主张票据权利。因此,在晶泰公司持有支票,结算明细亦未特别注明的情况下,中恒创公司主张按照结算明细确定双方最终权利义务,理据不足。二、中恒创公司确认双方交易期间其共向晶泰公司支付货款691075元,不确认晶泰公司主张的货款总额为840139.8元,并称其将根据持有的送货单对货款总额进行核算。但是,中恒创公司并未向法院提交其核算的货款金额,导致欠付货款金额无法查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中恒创公司在开具上述支票后还向晶泰公司付款121500元(51500元+70000元),若该121500元包括支票款,则中恒创公司应收回该支票或双方就此作出约定,如上所述,在双方交易总货款无法查清的情况下,中恒创公司主张该121500元包括了上述支票记载的金额,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中恒创公司提交的《IQC来料检验异常报告》不足以证明2012年11月2日送货单项下货物已经退货。而且,如中恒创公司所称,2012年10月25日支票系用于支付累计货款,并非2012年11月2日送货单项下货款。那么,即使2012年11月2日送货单项下货物已经退货,中恒创公司仍应支付支票记载金额。综上,晶泰公司请求中恒创公司支付2012年10月25日支票记载金额86064元,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0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0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深圳市中恒创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深圳市晶泰液晶显示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3844元。如果中恒创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976元(已由晶泰公司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1488元,由中恒创公司负担;多预交的1488元,由原审法院退回晶泰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994.5元(已由晶泰公司预交),由中恒创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 洪 涛代理审判员 王 伟代理审判员 梁 晴 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旭东(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