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蒙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2013)蒙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
法院
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连,戴*群,戴*深,蒙山县***局,广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蒙行初字第3号原告戴*连,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广西蒙山县人,住蒙山县。原告戴*群,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西蒙山县人,住蒙山县。原告戴*深,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广西蒙山县人,住蒙山县。委托代理人侯**,广西柳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蒙山县***局。住所地:蒙山县。法定代表人陆**,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委托代理人莫*华。第三人广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法定代表人陈**,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蒙**。原告戴*连、戴*群、戴*深不服被告蒙山县***局城乡建设规划许可一案,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受理后,于2013年8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戴*连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国和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华、莫*华以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蒙*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蒙山县***局经审核,认为第三人广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蒙山镇解放街的建设项目鑫旺达商厦符合城乡规划要求,于2011年12月8日向第三人作出建字第(45042320110005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于2012年5月3日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应诉后,认为鑫旺达商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不经听证,不符合法定程序,于2012年5月21日主动向本院作出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次日作出停建通知,同年8月3日进行听证,同年8月31日蒙山县政府作出《蒙山县政府关于鑫旺达商厦设计方案的批复》,同意第三人的鑫旺达商厦设计方案。同年9月3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作出(建字第45042320120003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许可,9月20日被告对第三人作出复工通知书。被告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1、建设项目申请表,证明建设单位申请建设工程规划情况;2、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证明建设单位取得合法的建设土地使用权;3、建字第(45042320110005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及被撤销。(1)公示鑫旺达商厦建设规划建设平面2份,(2)戴*连等人的异议书及答复,(3)撤销(45042320110005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决定书,(4)停建通知书;4、关于鑫旺达商厦规划审批请示,证明第三人申请建“鑫旺达商厦”的面积、楼层等情况;5、关于鑫旺达商厦总平面图的公示,证明重新作出规划许可行为前公示建设规划;6、原告对鑫旺达商厦总平面图的公示的异议书,证明原告认为“鑫旺达商厦”对其户房屋的通风、采光有影响,提出异议;7、听证,(1)《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执��(2)原告听证申请书,(3)原告参与听证的现场照片,(4)询问黎*的笔录,(5)建筑工程现场照片3张,证明被告已就“鑫旺达商厦”对原告户房屋的通风、采光是否有影响依法进行了听证;8、《蒙山县政府关于鑫旺达商厦设计方案的批复》,证明第三人的鑫旺达商厦设计方案已得到蒙山县人民政府的同意;9、(建字第45042320120003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作出规划许可;10、复工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通知第三人复工。原告戴*连、戴*群、戴*深诉称,由于被告颁发给第三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造成第三人建设的鑫旺达商厦影响原告房屋原有第一层、第二层的通风和采光。规划许可不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中要求“在原设计建筑外增加任何设施不应使相邻住宅原有日照标准降低”的规定,违反了国家建筑设计规范的要求,是不合法的行政���可行为,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意“鑫旺达商厦”的一层紧贴原告户墙外建设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戴*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戴*连等3人的房屋所有证,证明原告户房屋东面与鑫旺达商厦西面(原医药公司)相连的事实;2、《关于鑫旺达商厦建设的规划审批答复》,原告提起诉讼依据;3、照片1、2、3,证明第三人没有建鑫旺达商厦前,原告户与旧医药公司的房屋距离为1.5米;4、照片4,证明被告在第一次诉讼败诉后,要求第三人拆除了紧贴原告房屋东墙的楼梯及墙壁,原告房屋的通风、采光得到恢复;5、照片5,证明新世纪房产公司的工人正在施工封堵原告房屋东墙的窗户;6、照片6,证明第三人建造的鑫旺达商厦建成后验收前,图中左边原告房屋东墙二层的窗户仍有气窗;7、照片7,证明鑫旺达商厦验收后,新世纪房产公司增加建��,将原告房屋东墙二层仅有的气窗封堵掉;8、照片8、9,证明鑫旺达商厦与原告房屋之间的现状,原告房屋东墙窗户已全部被堵死;9、照片10、11,证明鑫旺达商厦建造前,原告户房屋不贴墙;10、蒙山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证明当时原告户二楼的防盗网还在,现在已不在的事实;11、关于鑫旺达商厦总平面图公示的意见,证明原告对被告审批给第三人建造鑫旺达商厦的审批行为提出异议;12、证人关**,证明旧医药公司与原告户相邻的小巷上搭建一个简易的仓库时,受公司指派与原告户协商,经同意后才建;13、证人莫**,证明:1993年受旧医药公司雇请在旧医药公司与原告户相邻的小巷上搭建一个简易的仓库,搭建的小仓库盖住了一楼的窗户,但窗户能打开。被告蒙山县***局辩称,被告依法审查第三人申请建设“鑫旺达商厦”的有关材料,并告知利��关系人,组织了听证,作出同意第三人申请建设“鑫旺达商厦”的行政许可行为,程序合法。第三人所建的“鑫旺达商厦”是在其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范围上建造,虽与原告户贴墙而建,但原告户第一层上开设的窗户早已封闭,没有通风和采光的功能,因此,没有损害到原告户的利益。第三人在施工中有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属于民事行为,与被告无关。综上所述,被告所作出的建设规划许可行为程序合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充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蒙山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述称,被告批准第三人所建的“鑫旺达商厦”的第一层房屋紧贴原告户房屋墙体而建的建设规划许可行为没有违法,既尊重了历史,也依法予以审批。原告所起诉的理由不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蒙山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蒙国有(2011)第098号土地使用证,证明鑫旺达商厦的土地权属及与原告户墙贴墙相邻的事实;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鑫旺达商厦建设规划既尊重历史与事实,并符合城乡规划的要求;3鑫旺达商厦方案设计,证明该方案设计经国家甲级设计院设计并依法取得了县人民政府的批准,鑫旺达商厦工程施工符合设计方案的要求;4、国用(99)字第12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医药公司(即鑫旺达商厦的土地权属)与原告户墙贴墙相邻的事实;5、房证字第1646081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医药公司(即鑫旺达商厦的土地权属)与原告户墙贴墙相邻的事实;6、照片,证明原医药公司(即鑫旺达商厦的土地权属)与原告户墙贴墙相邻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下列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建��项目申请表,证明建设单位申请建设工程规划情况;2、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证明建设单位取得合法的建设土地使用权;3、建字第(45042320110005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及被撤销,(1)公示鑫旺达商厦建设规划建设平面2份,(2)戴*连等人的异议书及答复,(3)撤销(45042320110005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决定书,(4)停建通知书;4、关于鑫旺达商厦规划审批请示,证明第三人申请建“鑫旺达商厦”的面积、楼层等情况;5、关于鑫旺达商厦总平面图的公示,证明重新作出规划许可行为前公示建设规划;6、原告对鑫旺达商厦总平面图的公示的异议书,证明原告认为“鑫旺达商厦”对其户房屋的通风、采光有影响,提出异议;7、听证,(1)《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局建设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执,(2)原告听证申请书,(3)原告参与听���的现场照片,(4)询问黎*的笔录,(5)建筑工程现场照片3张,证明被告已就“鑫旺达商厦”对原告户房屋的通风、采光是否有影响依法进行了听证;8、《蒙山县政府关于鑫旺达商厦设计方案的批复》,证明第三人的鑫旺达商厦设计方案已得到政府的同意;9、(建字第45042320120003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作出规划许可;10、复工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通知第三人复工。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戴*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戴*连等3人的房屋所有证,证明原告户房屋东面与鑫旺达商厦西面(原医药公司)相连的事实;2、《关于鑫旺达商厦建设的规划审批答复》,原告提起诉讼依据;4、照片4,证明第三人曾拆除了紧贴原告房屋东墙的楼梯及墙壁,原告房屋的通风、采光得到恢复;5、照片5,证明鑫旺达商厦在施工过程中封堵了原告房屋东墙的窗户;6、照片6,���明第三人建造的鑫旺达商厦建成后验收前,图中左边原告房屋东墙二层的窗户仍有气窗;7、照片7,证明鑫旺达商厦验收后,第三人增加建设,将原告房屋东墙二层仅有的气窗封堵掉;8、照片8、9,证明鑫旺达商厦与原告房屋之间的现状,原告房屋东墙窗户已全部被堵死;9、照片10、11,证明鑫旺达商厦建造前,原告户房屋不贴墙;10、蒙山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证明当时原告户二楼的防盗网还在,现在已不在的事实;11、关于鑫旺达商厦总平面图公示的意见,证明原告对被告审批给第三人建造鑫旺达商厦的审批行为提出异议;12、证人关**,证明旧医药公司与原告户相邻的小巷上搭建一个简易的仓库时,受公司指派与原告户协商,经同意后才建;13、证人莫**,证明:1993年受旧医药公司雇请在旧医药公司与原告户相邻的小巷上搭建一个简易的仓库,搭建的���仓库盖住了一楼的窗户,但窗户能打开。第三人蒙山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蒙国有(2011)第098号土地使用证,证明鑫旺达商厦的土地权属及与原告户墙贴墙相邻的事实;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鑫旺达商厦建设规划得到有关部门批准;3、鑫旺达商厦方案设计,证明该方案设计经国家甲级设计院设计并取得了县人民政府的批准;4、国用(99)字第12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医药公司(即鑫旺达商厦的土地权属)与原告户墙贴墙相邻的事实;5、房证字第1646081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医药公司(即鑫旺达商厦的土地权属)与原告户墙贴墙相邻的事实;6、照片,证明原医药公司(即鑫旺达商厦的土地权属)与原告户墙贴墙相邻的事实。下列证据因与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且又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证据3:照片1、2、3,证明第三人没有建鑫旺达商厦前,原告户与旧医药公司的房屋距离为1.5米。经审理查明,原告房屋座东向西,原蒙山县医药公司房屋座南向北,原告房屋的东面与原蒙山县医药公司西面相邻,原告拆旧重建时,就东面的房屋通风采光,双方没有约定。1993年原蒙山县医药公司在西面建一简易仓库,紧贴原告东面墙,封住原告房屋第一层的窗户。之后第三人通过买受等方式取得原蒙山县医药公司及相邻地块,并在该地块上拟建设项目“鑫旺达商厦”项目,向被告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于2011年12月8日以建字第(450423201100057号)向第三人作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后因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应诉后,认为“鑫旺达商厦”建设工程的规划许可证审批不经听证,不符合法定程序,于2012年5月21日自行作出撤销被��具体行政行为,次日对第三人作出停建通知。2012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局建设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2012年7月20日,原告申请听证,2012年8月3日被告就“鑫旺达商厦”是否影响原告房屋的通风采光组织相关人员进行了听证。2012年8月31日蒙山县政府作出《蒙山县政府关于鑫旺达商厦设计方案的批复》同意第三人的鑫旺达商厦设计方案。2012年9月3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作出(建字第45042320120003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许可,2012年9月20日被告对第三人作出复工通知书,按该规划许可设计方案鑫旺达商厦第一层与原告房屋贴墙而建,超过原告户东面房屋第二层的窗户。现原告户房屋东面的第一层及第二层尚有门前的小天井可以通风采光。2013年7月2日,原告再次以“鑫旺达商厦”影响其户通风��采光为由向被告提出异议,同月23日,被告作出《关于鑫旺达商厦建设的规划审批答复》,认为:1、鑫旺达商厦建设在其合法土地范围内。2、原医药公司建筑与原告户相邻之间没有协议约定双方各自留出多少空间作为采光通风间距。……同意“鑫旺达商厦”的一层紧贴原告户墙外建设,二层以上退缩1.0米以上建设。2013年8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同意“鑫旺达商厦”的一层紧贴原告户墙外建设的行政行为违法。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原告依法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被告蒙山县***局具有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被告作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设单位的申请依法审查,对符合城市规划设计要求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房屋东面的第一层窗户在1993年原蒙山医药公司建简易仓库时已封闭,丧失了向东面通风采光的功能,依规划设计许可“鑫旺达商厦”的一层紧贴原告户墙外建设,因第一层楼面较高,封住原告房屋东面的第二层窗户通风采光,设计上有疵瑕,但是,被告在《关于鑫旺达商厦建设的规划审批答复》中对“鑫旺达商厦”二层以上退缩1.0米以上建设作出规定,并且原告住宅靠近鑫旺达商厦的窗户并非唯一的通风采光处,该窗户因鑫旺达商厦建造而封闭后,原告东面房屋仍有其他通风采光处。原告认为鑫旺达商厦设计规划不符《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5.0.2.1(2)“在原设计建筑外增加任何设施不应使相邻住宅原有日照标准降低”的规定,据此认为被告作出的规划许可违法理据不足,且被告在办理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并经公告、听证等程序。综上���述,被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作出建字第45042320120003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只是设计有疵瑕,但并没有影响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合法性。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请求确认被告蒙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建字第45042320120003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许可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戴*连、戴*群、戴*深共同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聘荣审 判 员 邓建生人民陪审员 朱学平二〇一三��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秋红附: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