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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遵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遵刑初字第21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河北省唐山市。2013年6月1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化市看守所。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刑诉(2013)第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全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份,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微信认识被害人李某乙后,谎称自己养大车并多次编造大车出肇事、出车祸、在高速上不便交话费等理由向李某乙骗钱。截至案发,李某乙共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向张某某支付人民币三万四千余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微信认识被害人李某乙,并谎称自己养有大车,自2012年10月份起被告人张某某多次编造大车出肇事、出车祸、在高速上不便交话费等理由向李某乙骗钱。截至案发,李某乙共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被张某某骗取人民币三万四千六百元。所骗赃款均被其挥霍。案发后收缴张某某苹果5手机一部,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许某某、李某乙、刘某某、靳某某、陈某某、郑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调取银行卡及账户明细,欠条,网上银行交易凭证,扣押手机及发还清单,抓获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犯罪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马子波代理审判员  武海潮代理审判员  廉 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