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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邢东民初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杨福嘉与林欣悦、林素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福嘉,林欣悦,林素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东民初字第914号原告杨福嘉。被告林欣悦。被告林素娜。原告杨福嘉与被告林欣悦、林素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福嘉的法定代理人杨敬鱼及被告林素娜(被告杨福嘉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福嘉诉称,原告于2013年6月23日下午5点40分左右在新京都家属院东区的健身器场地荡秋千时被林欣悦碰伤,受伤后原告的母亲和被告林素娜将原告送医治疗,当时被告林素娜说身上没带钱先让原告的母亲垫上,回头再给原告。原告受伤共花医疗费763元,多次找被告林素娜协商此事,始终未能协商成功,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63元、护理费216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素娜(被告林欣悦的法定代理人)口头辩称,在此事故中我尽到了注意义务,没有任何过错。原告是从后方过来的,这是任何人都无法预见和避免的,秋千有惯性,看到原告的球被告立刻停止了荡秋千,是原告父母没有尽到监护职责,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仅4周,发生事故时,原告的母亲在与其他人闲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和原告父母一块送原告去医院包扎,还去原告家中看望原告,此事故中我共花去200多元,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于法无据。原告仅4周,本来就需要照顾,不存在护理费,护理费需医疗机构出示相关证明,否则于法无据,本次事故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下午在邢台市桥东区新京都家属院东区健身器材场地,被告林欣悦在荡秋千时将在此处玩耍的原告杨福嘉碰伤。事件发生后,原告的母亲与被告林素娜将原告送往邢台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侧眉弓皮裂伤,进行了眉弓消创缝合术,花医疗费664.25元,在邢台顺德大药房有限公司塔林店买嫩巴丽药品花费99元,两项共计763.25元。原告杨福嘉与被告林欣悦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63元、护理费2166元,共计2929元。上述事实有河北省门诊统一收费收据、邢台顺德大药房有限公司塔林店发票、邢台市人民医院证明书、原告提交的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身体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林欣悦将原告杨福嘉致伤,应对原告由此所遭受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林欣悦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被告林素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杨福嘉系未满五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因此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故对原告因该事件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林素娜承担80%,原告杨福嘉的法定代理人承担20%。原告杨福嘉主张的医疗费763元,因有相关的医疗票据证实,故对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未住院治疗,而且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供原告的伤情需要护理的证据,故对原告的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林素娜辩称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花费200多元,但其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故对被告林素娜所述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告杨福嘉的医疗费763元,由被告林素娜承担80%为610.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素娜赔偿原告杨福嘉医疗费610.4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福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杨福嘉负担10元,被告林素娜负担40元(原告已支付,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宝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