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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路刑初字第11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谢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刑初字第1119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2013年9月24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取保候审。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3)1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金一民、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6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谢某醉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浙J×××××的二轮轻便摩托车,途经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南盟村路段时与陈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测,被告人谢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6mg/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陈某的证言;2、酒精含量呼气测试单;3、血样提取登记表;4、物证检验报告;5、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6、照片;7、抓获经过;8、行政强制措施凭证;9、照片;10、户籍证明。诸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目无法纪,醉酒后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谢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磊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郑勇杰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