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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晋民初字第78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福建福马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与朱丽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福马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朱丽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民初字第7835号原告福建福马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柯永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军伟,福建君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丽,女,197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福建福马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朱丽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文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军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丽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2013)南劳仲案字第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应一次性支付被告依据实际工作量结算的未结清工资并为被告补交2009年6月1日起至2013年8月期间按社保经办机构测算的社保费用,原告认为该劳动仲裁认定与事实不符,原告不服该劳动仲裁。原告已按时足额支付被告工资,不存在拖欠被告工资的事实。被告于2011年11月签订劳动合同,合同履行期限为2011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被告并非于2009年6月1日入职原告公司;且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来原告所在地交纳社保费用,但被告均拒绝配合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缴纳被告的社保费用,因此,未按时缴纳社保的责任在被告。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需承担裁决书所裁决的第一、二项内容,无需支付被告工资、无需承担缴交被告社保费用的责任。被告缺席,但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告公司于2013年9月12日才通知被告离职,因此,被告在岗工作直至2013年9月12日为止,但原告仅于2013年9月18日支付了被告至2013年7月份的工资,2013年8月份、9月份的工资至今未付。被告于2009年6月1日入职原告公司,当时签订了一份没有加盖原告公章的劳动合同后,该劳动合同的原件由原告公司拿走;后原告于2011年11月份再次被要求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原件再次被原告公司拿走。自2009年6月1日入职以来,被告多次要求原告依法缴纳社保费用,但原告至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保费用。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劳动者权益。原告认为,被告所述并不属实,原告确已支付被告2013年1月至2013年8月份的工资,现已没有拖欠被告工资,被告自劳动仲裁裁决之后就没有再到原告公司上班,原告在接到本案劳动仲裁裁决书就与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2013)南劳仲案字第56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以证明本案经劳动仲裁的事实;4.《劳动合同书》,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5.《工资汇总表》,以证明原告支付被告工资的情况。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被告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如下:1.中国建行银行流水明细单,以证明原告仅支付被告工资至2013年7月份的事实;2.邮箱截图,以证明被告2009年6月即入职原告公司,并工作直至2013年9月12日的事实;3.短信截图,以证明原告公司于2013年9月12日通知被告离职的事实;4.《劳动合同书》,以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1日所签订的劳动合同;5.仲裁裁决书,以证明本案经劳动仲裁的事实。原告质证称,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该证据可见原告已经支付了被告至2013年8月份的工资,其中:2013年2月26日支付一月份工资1590元、2013.3.18支付二月份工资1590元、2013.4.22支付三月份工资1559元、2013.7.2月支付五月份工资1855元、2013.7月23日支付六月份工资1855元、2013.8.15支付七月份工资1855元、2013.8.16补发四月份工资1855元及四月份交通补贴350元共计2205元、2013年9月18日支付八月份工资1855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认该邮件是由原告公司的员工发出也无法认定该邮箱是原告公司指定的被告工作邮箱。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认该短信由原告工作人员发出。对证据四没有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不服该劳动仲裁内容。本院认为,因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到庭针对原告的质证提出反对、反驳意见,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为有关职能部门出具,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本案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与被告提供的证据四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履行期限为2011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虽未经被告确认,但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工资的支付方式为由原告于次月支付被告上个月的工资,因此,原告所提供的该工资支付数额能够与被告所提供的工资工资发放的银行详单中2013年7月2日支付被告1855元、2013年7月23日支付被告1855元、2013年8月15日支付被告1855元的事实相互印证,原告关于该款项是用于支付被告2013年5月、6月、7月工资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关于2013年9月18日支付的1855元是用于支付被告2013年8月份工资的主张也与双方的合同约定相符,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2013年8月16日所支付的2205元系用于支付被告2013年4月份工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的用途,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未主张原告支付其2013年4月份工资,本院不作处理;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劳动合同解除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在其领取本案劳动仲裁书之日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但未能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主张原告2013年9月12日告知被告离职,被告此后也未再进入工作岗位,可以认定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9月12日解除;原告未能举证证明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12日期间被告不在岗工作,应当支付此期间被告的工资,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每月工资为1350元,原告以格式条款将该工资拆分为基本工资及休息日加班费,实际降低被告计薪日的计算,规避了《劳动法》对劳动者休息权利及劳动者主张法定休息日加班费权利保护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该项拆分工资构成约定的效力不予认定;原告自认被告自2013年5月起基本工资为1855元/月,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2013年9月份期间存在减少工资的情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应当按照1855元/月的标准支付被告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12日期间工资,虽被告未于劳动仲裁时主张原告支付2013年9月份离职前的工资,但因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9月12日才解除,因此,被告于本案中提出该主张与本案具有不可分性,本院一并予以处理,因此原告尚应支付被告2013年9月份工资1855元/月÷21.75日/月×(12日-3日)=767.59元(其中扣除法定休息日3日)。被告主张其自2009年6月1日入职原告公司,但未能提供基本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均承认双方于2011年11月份时签订本案《劳动合同书》,其履行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4年6月1日,可见被告实际与2011年6月1日入职,因此,原告本应按照当时双方约定的被告月工资1350元的标准支付被告2011年7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29日止的另一倍工资,但被告直至2013年7月才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距离2011年11月29最后主张另一倍工资之日已超过法律所规定的一年劳动仲裁时效,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中断、终止的事由,对被告关于原告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另一倍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社保费的征缴既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也是行政法规赋予劳动部门(社保经办机构)、税务部门的行政职责,劳动者在合同期间认为用人单位没有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在劳动合同解除后认为已经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其缴纳收保险费的,可以向行政主管部门投诉,通过行政途径解决争议,行政机关可以强制征缴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这类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对被告主张原告为其办理社保并缴纳社保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作处理,被告可依法向行政主管部门主张权利。经庭审举证及本院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于2011年11月30日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任职原告公司皖豫大区二区域滁州驻地业务代表,合同履行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止,被告月工资为1350元,自2013年5月起被告月工资为1855元。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工作至2013年9月12日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自2011年6月1日起入职原告公司任业务代表工作,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法缔结,应当予以保护,被告于本案中仅主张原告支付其2013年8月份及9月份工资,但根据被告所提供的工资银行明细可见原告确已支付被告2013年8月份工资,被告虽于劳动仲裁时未主张原告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12日期间工资,但该主张与本案诉讼请求具有不可分性,本院一并予以处理,原告应当按照月工资1855元标准支付被告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12日期间的工资767.59元。被告于2011年6月1日入职,双方直至2011年11月间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本因依法支付被告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11月29日期间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另一倍工资,但被告直至2013年7月份才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法定的劳动仲裁时效,被告主张原告公司应支付其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另一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主张原告应为其办理社保并缴纳社保费用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可以依法向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本院不作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福建福马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朱丽工资767.59元;二、驳回原告福建福马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文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勤俭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