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国际化学实验室有限公司(Laboratorio Chimico Internazionale S.P.A.)诉浙江耐司康药业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际化学实验室有限公司,浙江耐司康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56号原告国际化学实验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正红,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耐司康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柳柳,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卫奕,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国际化学实验室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耐司康药业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被告浙江耐司康药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故不存在所谓的侵权行为地。理由是:1、原告举证证明2012年6月在上海举办的“第十二届世界制药原料中国展”上,被告的产品资料列有“环丙贝特”字样。因“环丙贝特”是原料药的通用名称,有多种制造方法,被告在产品资料上使用该名称并未侵犯原告专利权,故不存在侵权行为地。2、原告举证证明2013年6月在上海举办的“第十三届世界制药原料中国展”上被告员工交付三袋“环丙贝特”给原告委托人。其中交付者身份不明,原告免费取得样品并非是源于被告的销售行为,故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亦不存在侵权行为地。3、原告曾于2013年8月至被告住所地付款并取得3公斤“环丙贝特”,如果原告有证据证明上述物品存在侵权,其侵权行为地是被告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而非上海市。据此,被告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进一步规定,专利侵权的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其专利权,故请求被告停止上述侵权行为。其中,初步证据显示被告在本院辖区内实施了被控许诺销售行为并向原告交付了被控侵权产品。因此,至少被控许诺销售行为地发生在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被告提出其并非实施了侵权行为,这属于实体审理中判断的问题,据此,被告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其要求将本案移送金华市人民法院审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浙江耐司康药业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本案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浙江耐司康药业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华松代理审判员 胡 瑜人民陪审员 陈炳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晓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