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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民一初字第19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江民一初字第1922号原告南宁市苏生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啟富、第三人周公社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苏生木业有限公司,杨啟富,周公社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一初字第1922号原告南宁市苏生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自治区南宁市××社区××路中××号。法定代表人:吕桂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兰军,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啟富,男,1974年8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自治州广南县××村××组,现住南宁市××社区××中××号,公民身份号码:×××1712。委托代理人林震,南宁市江南区法律援助中心政府法律援助者。第三人周公社,男,195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官镇××村××号,公民身份号码:×××4071。原告南宁市苏生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生木业公司)诉被告杨啟富、第三人周公社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生木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兰军,被告杨啟富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震,第三人周公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生木业公司诉称: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考察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隶属性是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包括人身、经济和组织上的隶属性。具体到本案中,第一、被告杨啟富由第三人周公社录用,原告对其具体情况不了解,具体工作和工作时间也不由原告安排,双方缺乏人身上的隶属性;第三人租用原告场地后经济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被告的工作报酬不由原告发放,双方缺乏经济上的隶属性;原告无需对被告培训和考核,被告也无需就工作成果向原告负责,原告规章制度对被告缺乏约束力,双方缺乏组织上的隶属性。第二,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场地租赁协议》,形成场地租赁关系,原告从未许可租赁场地内的任何承租方(包括第三人在内)以原告名义对外从事木材加工或对外招聘工人,第三人实际也未以原告名义对外从事木材加工或对外招聘工人。第三,根据《场地租赁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负责确保乙方进行木材加工时提供合法的加工手续(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如属甲方原因导致乙方无法经营的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赔偿。甲方负责协助办理木材出厂证件,所需费用由乙方负责,如需开税票,税款另计。”明确了原告作为甲方负责为第三人办理或协助办理相关证件,并非由第三人用原告的证照证件加工木材或第三人以原告名义缴税,两者是风马牛不相及。综上所述,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3月7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杨啟富答辩称:第一,原告是依法登记和从事木材加工经营的法人单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周公社为自然人,未经依法登记不得从事木材加工经营,亦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虽是场地租赁协议,但实际是原告将木材加工生产经营权发包给周公社。第二,被告经李祥正介绍到原告处从事锯木工作,使用原告提供的劳动生产工具和生产资料,按照管理人周公社的要求完成工作内容,日常管理及上下班由周公社安排,每月从周公社处领取劳动报酬。第三,周公社经营木材加工的合法证照、税票来自原告,第三人是以原告名义从事木材加工经营,被告有理由相信自己是在原告的经营场所内从事锯木工作。第四,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用人单位将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对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第三人周公社答辩称:本案与原告无关,第三人只是租用原告的场地,是第三人雇请被告做工并与被告形成雇佣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场地租赁协议》,证明原告将该公司木材市场内约2200平方米的土地出租给第三人周公社用于木材加工经营,租期从2009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每年租金32000元。被告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从未知晓该协议的内容,只知道自己工作的地方是在苏生木业公司。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第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苏生木业公司为2008年6月26日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南宁市江南区吴圩镇吴圩社区正大路中段7号,注册资本30万元。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场地租赁协议》,约定将该公司木材市场内约2200平方米的土地出租给第三人用于木材加工经营,该公司提供厂房、宿舍、水泥晒架,设备由第三人自购,租期从2009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每年租金32000元。2013年3月7日,被告杨啟富经案外人李祥正介绍到第三人的木材加工厂从事锯木工作,按件计酬。2013年3月11日上午9点40分左右,被告在锯木时不慎被电锯锯伤右手拇指。之后,被告以苏生木业公司、周公社为被申请人,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确认其与苏生木业公司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7月19日,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3)第44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杨啟富与苏生木业公司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苏生木业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该公司与杨啟富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另查明:据被告本人陈述,其于2013年3月7日由亲戚李祥正介绍到第三人周公社处工作,由周公社进行日常管理和工作考核,在该处工作的工人有十来个,工人们均称呼周公社为“老板”,周公社为工人向保险公司购买商业性质的保险。原告在出租给第三人的场地内未设立过厂房。2013年3月11日,被告被电锯锯伤右手拇指后,第三人为其支付医疗费用一万多元,另外还支付被告个人工资报酬400元。再查明:就第三人周公社是否办理工商登记问题,本院至南宁市工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吴圩工商行政管理所进行查询,吴圩工商行政管理所于2013年10月28日出具书面证明称:经查实,无周公社(公民身份号码:430426195901114071)的个体工商户、非公司私营企业的工商登记记录。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则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以上规定,对于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应从以下方面进行判断:第一,被告是否接受原告的日常管理。用工主体招用劳动者后,必然对劳动及其劳动需要进行相应的管理,劳动者也应遵守用工主体所指定的有关劳动规章制度,这是劳动者与用工主体之间存在人身从属关系的体现。本案中,原告从未对被告进行过日常考勤管理和工作内容的考核,被告不受原告的劳动规章制度的约束,被告本人亦陈述由周公社进行日常管理和工作考核。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中管理与被管理的从属关系。第二,被告的劳动报酬是否由原告发放。用工主体应当与劳动者直接约定劳动报酬并发放予劳动者。本案中,被告的劳动报酬是由第三人支付,原告并未向被告支付过劳动报酬。第三,被告提供的劳动内容是否为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据本院查明事实,第三人从事木材加工经营生意,第三人招用被告到该处上班,原告在出租给第三人的场地内未设立过厂房;此外,被告亦未能举证证实原告在该场地开展过生产经营活动,结合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应认定被告是受雇于实际经营的个人,被告的劳动内容并非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因此,从以上三方面事实来看,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用工主体和劳动者之间的关系特征。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亦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主张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则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举出工作证、服务证等足以证明其身份的证件或其他工友的证人证言以证明其主张,但对此被告均未能举证予以证实。被告未能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无法证实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被告主张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南宁市苏生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啟富在2013年3月7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南宁市苏生木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杨啟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世民人民陪审员  黄联娟人民陪审员  黎 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文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