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16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金春芳与顾政一,无锡市联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春芳,顾政一,无锡市朕禾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尤铁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690号原告金春芳,女,1966年12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吉惠鑫(受金春芳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北塘区惠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政一,男,1967年10月2日生,汉族。被告无锡市朕禾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376260-0)。法定代表人顾政一,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尤铁兵,男,1979年9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殿俊(受尤铁兵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北塘区大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金春芳与被告顾政一、无锡市朕禾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朕禾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6日受理,进行诉前调解未果,于2013年1月21日转正式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中,经顾政一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尤铁兵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春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吉惠鑫,被告尤铁兵的委托代理人王殿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政一、朕禾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春芳诉称:2011年8月12日,顾政一向金春芳借款人民币30万元用于购买无锡市皇亭广场2009房屋,朕禾泰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期届满,顾政一未归还借款本息,朕禾泰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要求判令顾政一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1年9月1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朕禾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金春芳确认对尤铁兵无诉讼请求,不向其主张权利。被告顾政一、朕禾泰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尤铁兵辩称:本案所涉借款与尤铁兵无关,金春芳已确认不向尤铁兵主张权利,尤铁兵对此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2日,顾政一向金春芳出具借条1份,载明:现借款人顾政一因购买无锡市皇亭广场2009房屋需向金春芳借款30万元,借款种类为现金,借款日期为2011年8月12日,还款日期为2011年9月11日,按时一次性偿还清;落款处借款人栏内由顾政一签字,共同还款人栏内由尤铁兵签字,担保人栏内加盖了朕禾泰公司的公章。后尤铁兵在上述借条上注明“此借条作废,尤铁兵”。2012年10月26日,金春芳持上述借条诉至本院。审理中,为证明借款交付情况,提供了江苏银行活期存折、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交易明细各1份,金春芳表示:金春芳与尤铁兵是朋友关系,金春芳原来不认识顾政一,顾政一开办了朕禾泰公司,尤铁兵的妻子蒋亚纹是该公司股东,金春芳通过尤铁兵认识顾政一;当时尤铁兵说顾政一需要购买无锡市皇亭广场2009房屋,缺少资金,因此介绍顾政一向金春芳借款;双方谈好借款事宜后,金春芳于2011年8月11日先从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提取15万元,顾政一于2011年8月12日出具借条,金春芳于当日从江苏银行活期存折提取2万元,后又于2011年8月16日提取5万元和8万元,凑满30万元后并于当日以现金方式交付给顾政一,交付完毕后顾政一将借条交给金春芳;当时为购买无锡市皇亭广场2009房屋,顾政一和尤铁兵分别以各自名义向金春芳借款,正因如此,尤铁兵才会作为共同还款人在本案所涉借条上签字,后来顾政一和尤铁兵之间出现问题,尤铁兵就不同意作为顾政一借款的共同还款人,要求退出,所以尤铁兵在本案所涉借条原件上注明“此借条作废,尤铁兵”,金春芳对此予以同意;本案所涉30万金春芳只向顾政一主张权利,并由朕禾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尤铁兵对金春芳的上述意见无异议。另查明:朕禾泰公司于2011年4月26日登记成立,股东为顾政一、薛兰娣、蒋亚纹,法定代表人为顾政一。又查明:无锡市皇亭广场2009房屋的所有权人为顾政一,权利登记日期为2011年8月17日。上述事实,有借条、江苏银行活期存折、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交易明细、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房屋所有权证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顾政一向金春芳借款30万元以及朕禾泰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顾政一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金春芳主张自2011年9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审理中,金春芳确认对尤铁兵无诉讼请求,不向其主张权利,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现金春芳明确要求朕禾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查,借条载明的还款日期为2011年9月11日,对于保证期间未予约定,金春芳于2012年10月26日起诉主张权利,已超出保证期间,故朕禾泰公司免除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顾政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金春芳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1年9月1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息随本清。二、驳回金春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800元(已由金春芳预交),由顾政一负担。顾政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金春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及帐户: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1103020129200024805)审 判 长 杨 斌人民陪审员 马明娟人民陪审员 刘艳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臻祯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