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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17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王如峰诉包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包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1764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上海市某区某某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包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包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分六次向原告借款,累计人民币14.18万元,并出具六份借款凭据,借据上载明了借款的金额、期限和借款的利息。然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为维护其权利,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4.18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3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计算方法:以14.18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适格的诉讼主体。2、借款凭据6份,证明被告借款的金额、期限和利息计算的依据。3、银行取款凭证,证明原告出借款的资金来源。4、上海利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原告户口本,证明上海利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系父子关系。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能证明案件事实,被告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作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据此,本院依法采信原告所举证据和确认原告诉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凭据、银行取款凭证,符合证据的证明标准,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同时被告在借据中承诺的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14.18万元;二、被告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自2013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计算方法:以14.18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36元,财产保全费1,229元,合计4,365元,由被告包某某承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干华丽审 判 员  张雁虹人民陪审员  何昌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陶 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