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汉民初字第018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侯钦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汉民初字第01811号原告陈某某,女,197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被告候某某,男,197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安康市汉滨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侯钦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钦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4万元用于周转,双方口头约定,该借款原告随要被告随还,2012年2月后,原告多次电话向被告催要此款,后又到被告住处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偿���,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并承担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1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庭审中,原告将利息的承担期限变更为起诉之日至清偿之日。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条。用于证明被告借我4万元现金的事实。收款收据。用于证明被告借我4万元用于其公司资金周转。验资报告。用于证明被告开办的公司缺少资金,故向原告借钱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系被告侯钦鑫为法定代表人的安康市汉滨区熙阳商贸有限公司的会计。2010年11月7日,被告因公司商品进货资金困难,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4万元,2010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陈某某人民币肆万元整,欠款人:侯钦鑫”。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2012年2月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向���告归还借款,2013年9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起诉之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上述事实为欠条、收款收据、验资报告和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立有借据,双方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原、被告在借据上未约定借款偿还期限和利息,对该借款原告具有不定期向被告主张债权的权利。原、被告无借款利息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起诉之日至清偿借款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侯钦鑫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四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3年9月26日至清偿借款之日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元,由被告侯钦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军人民陪审员 刘 霞人民陪审员 周国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