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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民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黄珍荣与张凤明、诸葛太保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珍荣,张凤明,诸葛太保,周凤琼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639号原告黄珍荣,农民。委托代理人莫宪德,广西恒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凤明,农民。被告诸葛太保,农民。被告周凤琼,农民。原告黄珍荣与被告张凤明、诸葛太保、周凤琼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黎瑞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何前斌和人民陪审员骆国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审判员蒋婷婷兼任法庭记录。原告黄珍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宪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凤明、诸葛太保、周凤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珍荣诉称,原告的老房屋从1985年房屋建成至今一直是以左边邻居诸葛昌弟屋边的老晒坪为通道与村道连接通行的,该通道是原告及左边邻居出入村道必经的唯一的历史通道。2009年11月29日,被告张凤明、诸葛太保、周凤琼请诸葛志、陶德招、诸葛初发、陆英花等人将原告曾建立过猪栏的老晒坪以其祖父与原告的祖父共有为名,擅自在通道中间至原告左边邻居房屋之间的老晒坪上用砖块修筑围墙,并在老晒坪左边的通道上以及村道口对侧的墙体外堆放砖块等杂物,且将路挖断形成小沟。2011年12月29日被告再次请人将围墙砌成小屋,致使车辆、行人无法行走,严重妨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生活。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历史上形成的唯一通道上修筑房屋以及在通道上堆放砖块的行为已严重妨碍了原告的正常通行,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将老晒坪上所砌的房屋拆除,将堆放在通道的砖块、杂物搬走,恢复道路通畅。被告张凤明、诸葛太保、周凤琼未出庭亦未进行书面答辩。原告黄珍荣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黄珍荣的身份证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阳朔县高田镇法律服务所纠纷受理登记表、诸葛辉与诸葛昌弟的调查笔录、调解笔录、调解终结书,拟证明在老晒坪的通道上建房屋以及在通道上堆放砖块等杂物的人是诸葛辉、张凤明、诸葛太保、周凤琼。3、(2012)桂市民一终字第54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中院允许原告另案起诉。被告张凤明、诸葛太保、周凤琼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对争议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制作了勘验笔录、拍摄了现场照片。被告张凤明、诸葛太保、周凤琼未到庭亦未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该组证据的时间发生在2008年,时间与本案不一致,故本院不予采纳。对本院所作的勘验笔录及所拍摄的现场照片,原、被告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同族人,其祖辈遗留下来的老晒坪位于原告房屋左侧,该晒坪原来一贯用来晒稻谷等。2002年原告丈夫诸葛昌连之弟诸葛昌弟在原告房屋左侧建新房时占用了该老晒坪的一部分。长期以来,原、被告对该晒坪的使用从未发生争议。2009年11月29日诸葛初发在该老晒坪上砌水泥砖围墙,并于2011年12月29日将围墙砌成小房屋,三被告在小屋西面墙体外的通道上堆放了水泥砖块等杂物,原告认为上述行为妨碍了其通行,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受理后,经现场勘验,老晒坪上所砌的小屋西面墙体外的通道宽2.6米,三被告在该通道上堆放了砖块、木头等杂物若干,致使通道仅宽1.1米,妨碍了原告的正常通行。另查明,原告曾于2012年5月29日以诸葛初发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诸葛初发将通道上的房屋拆除,恢复道路通畅,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通道系历史形成的公用通道,现被告在老晒坪上的小屋西面墙体外的通道上堆放砖块、杂物确实妨碍了原告的正常通行,原告要求被告将堆放在通道的砖块、杂物搬走,恢复道路通畅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拆除老晒坪上的小房屋的主张,因该诉请已被生效判决所驳回,本案将不再进行处理。另外,被告张凤明、诸葛太保、周凤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动放弃,由此造成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凤明、诸葛太保、周凤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除堆放在老晒坪上的小屋西面墙体外的通道上的砖块、杂物,恢复道路通畅。二、驳回原告黄珍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黄珍荣负担25元,被告张凤明、诸葛太保、周凤琼负担25元。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黎  瑞  勇代理审判员 何  前  斌人民陪审员 骆  国  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婷婷(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