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巍商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吴海红与单忠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海红,单忠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巍商初字第559号原告:吴海红。委托代理人:楼航良。被告:单忠良。原告吴海红为与被告单忠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何金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判,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海红的委托代理人楼航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忠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海红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12年2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借款151000元,承诺于2013年4月2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单忠良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无着,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单忠良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1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单忠良尚欠原告借款151000元的事实。被告单忠良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属放弃一审期间对原告所述事实进行答辩和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具有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51000元之事实的证明力,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5日,被告单忠良向原告吴海红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吴海红人民币151000元,于2013年4月20日归还。欠款至今,被告单忠良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单忠良尚欠原告吴海红借款151000元的事实有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单忠良负有依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忠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对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忠良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海红借款本金151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提前履行,则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如逾期,则依法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元(已减半),由被告单忠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金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凌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