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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海法事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童崇泰、李玉梅等与张官华、张波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崇泰,李玉梅,章雪花,张官华,张波,芜湖市万峰航运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法事初字第53号原告:童崇泰。原告:李玉梅。原告:章雪花。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温莉。被告:张官华。被告:张波。被告:芜湖市万峰航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万红。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永都。原告童崇泰、李玉梅、章雪花为与被告张官华、张波、芜湖市万峰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峰公司”)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崇泰、章雪花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温莉,被告张官华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永都到庭参加诉讼。三原告申请的证人王仙富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崇泰、李玉梅、章雪花起诉称:三原告亲属童道华在被告张官华实际所有、登记在被告张波名下并由被告万峰公司作为光船承租人的“万祥998”轮上工作。2013年6月30日凌晨3时左右,童道华在船上工作期间从床上摔下并严重受伤,后经抢救未果而最终死亡。三原告认为,童道华系工作期间受伤后,因雇主及船方没有采取及时有效措施而最终死亡,被告张官华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波、万峰公司作为登记所有人、光船承租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张官华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71049.83元(包括:医疗费15146.33元,转院救护车费59300元,差旅费10000元,丧葬费20043.5元,死亡赔偿金291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及其自起诉之日起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张波、万峰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确认三原告就第一项债权对“万祥998”轮享有船舶优先权。三被告对于被告张官华系“万祥998”轮的实际所有人和经营人,被告张波系该轮的登记所有人,被告万峰公司系该轮登记的光船承租人的事实无异议,但答辩称:1、童道华系在休息期间因自身疾病而死亡;2、被告方对童道华进行了及时有效的抢救;3、三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方不存在因果关系。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责任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家属关系证明;证据2、户口簿;以上证件1、2,用以证明三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3、说明及银行记录;证据4、船上工作证明;以上证件3、4,用以证明童道华在“万祥998”轮船上工作及各被告的身份事实;证据5、临海市涌泉镇西洋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童道华无重大疾病的事实;证据6、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惠民中医院凭证及相关单据,用以证明童道华住院治疗经过及产生的费用;证据7、转运患者协议书,用以证明童道华转运发生的交通费的事实;证据8、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病历及费用清单、收款单据,用以证明童道华转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用的事实;证据9、骨灰入墓协议、火化证明及费用清单、票据,用以证明童道华已火化并产生相关费用的事实;证据10、交通费单据,用以证明原告因处理涉案事故产生的交通费;证件11、出院记录,用以证明童道华治疗的经过及结论。本院依据三原告的申请,准许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在庭审中陈述:“童道华在船上做厨师,每天做三顿饭,6月30日3点半左右,童道华从楼上走到我房间,说头不舒服,可能发烧中暑了,我扶他到沙发上休息。老柯过来帮忙,给他按了十几分钟。当时天快亮,铲车工过来给他喝了米醋,最后我、张官华、岸上的两人把他送去医院,做了CT,医生说是脑瘤。于是我拨通电话,张官华对童道华家属陈述其具体情况。随后我与张官华安排他住院,到了下午2点他亲戚的女儿、童崇泰先后到了医院。我在下午4点左右离开医院,回去管船。”三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其对三原告提供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证明是村委会提供的,应该出庭作证;证据2户口簿应提供原件核对;证件3说明及银行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工资确实支付;证据4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书面证明缺乏客观性、真实性;证据5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证据6医院凭证及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及时将童道华送至医院及童道华因自身突发疾病死亡的事实;证据7协议书,应当提供医院的转院证明予以印证,转运费用也不合理;证件8病历及费用清单、收款单据的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应当提供检查报告予以印证,病历中载明童道华此前存在高血压、糖尿病,治疗的科室为神经内科,若摔伤需要由外科来处理,病历中反映死者头颅中有肿瘤,结合费用清单,说明童道华的死亡不是外伤所导致,而是自身突发疾病所致;证件9火化证明应当提供原件,且火化证明上写着死亡原因是因病,其他无异议;证件10交通费用,三原告主张5个人的费用不合理,最多不超过2人;证件11出院记录,充分证明是童道华自身突发疾病死亡的事实,与外伤无关。对证人王某的证言,三被告认为可以证明其对童道华的抢救是及时的。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证明、证据2户口簿,相互可以印证,共同证明三原告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定;证件3说明及银行记录,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4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定;证据5证明无法证明童道华的身体健康情况,不予认定;证据6医院凭证及单据,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童道华的治疗情况,予以认定;证据7协议书系原件,可以证明童道华乘坐救护车回家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8病历及费用清单、收款单据,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与证据11出院记录相互印证,共同证明童道华的住院治疗情况及医院的诊断结论,均予以认定;证据9骨灰入墓协议、火化证明及费用清单、票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童道华死亡及产生的相关费用情况,予以认定;证据10交通费用,系原件,予以认定。对证人王某的证言,可以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共同证明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基于上述认定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童崇泰、李玉梅、章雪花分别系死者童道华之子、之母、之妻。童道华于2013年2月26日起在“万祥998”轮上担任厨师。2013年6月30日凌晨3时许,童道华在船上休息期间身体不适,走到船员王某房间,说其可能中暑,王某将其扶到沙发休息。凌晨5时许,王某与被告张官华一起将童道华送至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惠民中医院救治,治疗费用由被告张官华支付。后于同日转院至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2天。出院诊断为吸入性肺炎Ι型呼吸衰竭、后循环动脉瘤可能、脑干栓塞可能、上消化道出血,医疗费14694.38元由三原告支付。2013年7月2日,童道华家属要求转回当地医院进行救治。2013年7月3日,原告童崇泰与大连市急救中心签订《大连市救护中心长途流动ICU转运患者协议书》,约定大连市救护中心提供救护车将童道华进行转运回临海,预收定金1万元,到达目的地后再收2万元。后童道华在转运途中死亡。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纠纷成讼。本院另认定,童道华亲属前往大连产生的飞机票、火车票费用为6158.5元。涉案“万祥998”轮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张波,登记光船承租人为被告万峰公司,租赁期间为2012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20日,被告张官华为实际所有权人。本院认为,本案为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童道华受雇被告张官华在“万祥998”轮工作,双方之间的雇佣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对于原、被告间争议的童道华的死因,根据证人王某的证言,童道华系在船休息期间发现身体不适,先后至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惠民中医院、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救治,后者出院诊断为吸入性肺炎Ι型呼吸衰竭、后循环动脉瘤可能、脑干栓塞可能、上消化道出血,随即童道华死于转院回当地医院进行治疗的途中。从医院出院诊断记录中无法确定童道华的具体死因,三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童道华系从床上摔下致死或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死亡,故三原告要求被告张官华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童道华是在为雇主张官华工作期间发病而导致死亡,被告张官华作为雇主,未依法为童道华提供相应的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等职业保障,理应就童道华的死亡对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三原告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考虑童道华住院发生的治疗费、转院交通费等费用,本院酌定被告张官华补偿三原告10万元。三原告明知涉案“万祥998”轮的实际所有人和经营人为被告张官华,被告张波、万峰公司仅为被挂靠经营单位,故其要求被告张波、万峰公司承担责任,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船舶优先权要通过扣押船舶行使,而三原告诉讼中并未申请扣押“万祥998”轮,故三原告主张对该轮享有船舶优先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三原告诉请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官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童崇泰、李玉梅、章雪花10万元;二、驳回原告童崇泰、李玉梅、章雪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370元,减半收取4185元,由原告童崇泰、李玉梅、章雪花负担3297元,由被告王跃忠负担8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37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审 判 员 张华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朱丹莹附页: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57.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