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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3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明伟与被上诉人徐洪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30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明伟,男,1971年3月生,汉族。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徐洪杰,男,1956年9月28日生。上诉人张明伟与被上诉人徐洪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3)息民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8月30日提起上诉,2013年10月24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明伟、被上诉人徐洪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本案中原告所诉称的产权归小茴店中学所有,小茴店中学在徐洪杰在职期间,将此房屋分给其居住。徐洪杰于2010年底退休。2011年1月18日,原告徐洪杰将房屋出租给被告张明伟住,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租赁期为一年,房租为每年六百元,张明伟在使用期间不得任意改变室内结构,若因擅自改动致房屋损坏则应修复及赔偿等。2011年原、被告双方因房租等问题发生争议,小茴店中学校长等多人多次居中调解无果。一审认为,小茴店中学在徐洪杰在职期间将房屋分给其居住,自此徐洪杰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徐洪杰在2010年底退休,小茴店中学并未收回该房屋,徐洪杰仍享有居住权。2011年1月18日徐洪杰将房屋租给张明伟并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徐洪杰出租房屋的行为应视为对自身居住权而非所有权的处分行为,此时该房屋租赁协议为效力待定合同,但房屋所有权人小茴店中学的校长知情至今已有两年余,在此期间并未收回该房屋,应视为默示认可租赁协议,故现在本院认为房屋租赁协议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2011年1月18日原、被告双方所签订关于本案所诉房屋的房屋租赁协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张明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房屋返还给原告徐洪杰,并将擅自更改的房屋结构部分恢复原状,费用由张明伟承担。上诉人张明伟以徐洪杰退休后仍享有对争诉房屋的使用权,原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等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被上诉人徐洪杰辩称,争诉房屋的产权虽归学校所有,但该房是分给其居住的,其依法享有居住权,上诉人应将该房退还给被上诉人并按合同约定支付房屋租金。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明伟与被上诉人徐洪杰争诉的房屋产权归小茴店中学所有。其间该校将该房屋分给在校工作的徐洪杰居住,徐洪杰对争诉房屋有居住权和管理权。徐洪杰退休后,校方未要求被上诉人徐洪杰退房,其仍有居住使用权和管理权。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张明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旭审判员 左立新审判员 崔仁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姚 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