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0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陈巨荣与陈昊宏、吴锦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3民一终3066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良才包装设备有限公司,陈巨荣,陈昊宏,吴锦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李吉魁,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和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雷有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0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良才包装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法定代表人陈吉才,经理。委托代理人时英亚,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哲彬,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负责人袁应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亦可,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海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职员。原审被告李吉魁,曾用名李吉奎,户籍地河南省邓州市。原审被告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和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法定代理人吴家麒,总经理。上述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李臣,该公司职员。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叶健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彦,广东拓孚创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雄飞,广东拓孚创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审被告雷有强,户籍地河南省淮阳县,现被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原审原告陈巨荣,户籍地广州市南沙区。原审原告陈昊宏,户籍地广州市南沙区。原审原告吴锦洪,户籍地广东省中山市。上列三原审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文斐,广东明和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原审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泳婷,广东明和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诉人广州良才包装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称:良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以下称:平安公司)、原审被告李吉魁、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和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称:海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称:中保公司)、雷有强、原审原告陈巨荣、陈昊宏、吴锦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3)穗南法南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如下:一、广州良才包装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巨荣、陈昊宏、吴锦洪279500.94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巨荣、陈昊宏、吴锦洪112000元;三、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和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巨荣、陈昊宏、吴锦洪130500.4元;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巨荣、陈昊宏、吴锦洪赔偿111000元。案件受理费6355元,由陈巨荣、陈昊宏、吴锦洪负担1840元,良才公司负担1994元,平安公司负担799元,海和公司负担930元,中保公司负担792元。判后,上诉人良才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应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称:商业险)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免除商业险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首先,被上诉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代上诉人向原审原告支付商业险赔偿金。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可以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具有商业险的合同关系,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24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23日二十四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2年9月3日,在保险期限内。被上诉人应依照合同支付商业险保险赔偿金。其次,被上诉人就其主张的免责条款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①被上诉人据以抗辩的免责条款证据存在重大瑕疵。被上诉人依据《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以下称《保险条款2009版》)中“责任免除条款”规定,结合上诉人参保的粤A×××××小型普通客车(以下称“投保车辆”)未能在法定年限内年检为由要求免除保险责任。被上诉人的主要证据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以下称:《投保单》)上诉人在该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中确认收到被上诉人《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以下称:《保险条款》)被上诉人得以据此《保险条款》要求免责。但被上诉人于庭审中未能出示《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而仅提供另外一份名为《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的文件,并要求依据该《保险条款2009版》的文件,并要求根据该《保险条款2009版》中“责任免除条款”予以免责。这两份保险条款名称明显存在较大差异,无法判断其相关内容的真实性与关联性,且《保险条款2009版》上面也没有上诉人的签章确认。因此该证据的三性存在重大疑点,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对此事实认定不清。②被上诉人据以抗辩的免责条款对上诉人不具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以上的论述,被上诉人未能提供《投保单》中所确认的《保险条款》,因此无法确定该条款中是否具有相应免责规定,当然亦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就此向上诉人做出过明确说明。而被上诉人提供的《保险条款2009版》虽然包含“责任免除条款”,但是否向上诉人出示都无法证明,更谈不上明确说明当中的免责条款,该文件对上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上诉人作为专业保险机构,对国家法律法规的认知能力非普通人可比,两份保险条款明显不同,其据以抗辩的保险条款对上诉人无法律约束力,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未能查清事实,错误适用对上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保险条款2009版》作为裁判依据。③《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投保人声明》的内容完全是由被上诉人事先单方制作并已经直接打印在《投保单》上。事实上,该声明仍为被上诉人单方拟定的格式条款,其间断内容中充斥多处假设、不确定或根本就不存在的表述,与正常声明在表述上完全不同。上诉人没有以书面形式作出相关声明,该声明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被上诉人是在投保车辆超出法定检验期限之后与上诉人建立的车辆保险合同关系,其无权以投保车辆逾期年检而要求免除保险责任。①《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称“道路安全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我方车辆应当每2年检验1次,即应在2012年8月17目前进行车辆安全检验。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投保车辆在2012年9月3日事故发生当日没有按时进行车辆安全检验。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投保车辆的保险合同关系的时间为2012年8月24日。综上,即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建立投保车辆的保险合同关系时,该车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年检时间。《保险法》第l6条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末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在机动车保险合同中,车辆是否按期年检直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及保险费率的高低等重要事项。车主投保时,保险公司己明知该车辆末年检却仍然承保并收取保费的,应视为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抗辩权的放弃,保险公司应承担赔付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明知投保车辆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年检,仍愿接受投保与上诉人订立保险合同,是对投保标的物的认可,属于放弃抗辩权的行为。上诉人基予善意有理由相信与被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后,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能够得到相应的赔偿。因此,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义务,不能对先前认可的事实反悔,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恳望上级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不当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法律法规的效力应当大予执法部门自己规定的效力。《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已经明确规定,上诉人的投保车辆类别属于应当从注册登记之日起,每2年检验1次。法律规定的是以“日”和“年”作为车辆检验计时标准,而投保车辆归口管理的公安机关在该车行驶证上显示的则是按“月”和“年”作为车辆检验计时标准,公安部门的做法使得车辆检验的时间可以超出法律规定的时间最长达到30天,即是在每月1日注册登记的车辆其年审时间可以在2年后当月的第31天仍然不属于超期。公安机关的这种做法违反了法律规定。一审判决置法律明文规定不顾,而采用公安机关内部规定的错误做法,片面的认定“车辆有效检验期限以公安机关在行驶证上明示的为准”显属适用法律不当。其次,即便按照被上诉人《保险条款2009版》中规定的“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免责条款。其中“规定检验期限”存在法律规定的检验期限及公安部门规定的检验期限这两种不同解释。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对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存在争议时,应从保险合同的用词、相关条款的文某、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认定条款的真实意思;按照上述方法仍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公安部门擅自延长车辆检验期限的做法既与法不合,无形中也扩大了车主与保险公司的风险及保险双方的合同目的。因此,采用法律规定的年检期限是符合保险双方利益的。综上两点,上诉人认为,无论是从法律规定与执法部门自己的规定两者效力比较的角度来看,还是根据《保险法》中的“就保险合同中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来看,都应当认定:被上诉人是在投保车辆的法定检验届满之后与上诉人建立的车辆保险合同关系。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被上诉人不能适用其保险条款中的格式免责条款主张免责,一审适用法律显属错误。三、一审违反法定程序,因此程序违法导致实体判决不公。本案一审判决主要是依据《投保单》及《保险条款2009版》中的“免责条款”这两份证据而判令被上诉人平安公司免除赔偿责任。事实上,被上诉人是在庭审当中才向法庭出示《投保单》及《保险条款2009版》两份证据,原审亦根本未就这两份重要证据组织当事人各方进行充分质证、辩论。庭审结束后,上诉人就此问题向一审法院分别以书面及笔录方式提出“上诉人没有收到过被上诉人的《保险条款2009版》,投保单上显示的《保险条款》与《保险条款2009版》名称明显存在较大差异,其真实性无法确定,被上诉人不能据此要求免责。”但一审法院仍置若罔闻,依然适用该组证据作出不利于上诉人的判决。《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涉案的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互相质证、辩论,查证属实的方可作为定案的证据。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违反法定程序,因此程序违法导致实体判决不公。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平安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经审理认定我方责任免除成立,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不存在上诉人所称免责条款无效的情形,我方已经将投保单及保险条款向一审法院举证,对上诉人尽到了明确声明的义务,完成了举证责任,一审认定我方对案涉免责条款具备法律约束力完全正确。对于上诉人称年检的问题,在交警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行驶证有效期为2012年8月31日,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我方完成举证责任及一审法院作出认定合法合理,不存在违反程序之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中保公司二审答辩称:我方同意平安公司的上诉意见。原审原告陈巨荣、陈昊宏、吴锦洪二审答辩称:同意一审的判决结果。原审被告海和公司、李吉魁二审共同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平安公司的意见。原审被告雷有强二审无答辩。经审理,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另查明,平安公司提交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内容有:本人确认已收到了《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后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投保人签章处有上诉人良才公司的盖章并签署日期。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主要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一、关于被上诉人平安公司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的问题。上诉人良材公司在投保人声明中表明已收到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条款,对于讼争保险条款,平安公司提供了《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良材公司未能提交其所称的《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应当认定为案涉保险条款。在该保险条款中对于免责条款已经以有异于其他条文的黑体粗字加以标示,投保人声明证实良材公司已知悉并理解保险条款的内容并同意投保。平安公司已履行其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交警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粤A×××××号小客车的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8月31日。良材公司作为该小客车的所有人,对该小客车负有定期年检的义务,事故发生时,该小客车并未年检,符合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免责条件,平安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责任。上诉人主XX安公司需承担保险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一审的诉讼程序问题。根据一审庭审笔录的记录,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讼争双方对平安公司的保险条款、投保单均已发表质证意见。上诉人主张没有对上述保险条款、投保单进行充分的质证和辩论同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平安公司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493元,由上诉人广州良才包装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劲晖审 判 员 徐玉宝代理审判员 罗 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方卓迪王嘉宝刘合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