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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16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孟某某与陶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陶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1649号原告孟某某,男,汉族,1966年3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静,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陶某,男,汉族,1977年3月6日出生。原告孟某某与被告陶某买卖房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静、被告陶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原系原襄樊铁路分局车务段职工,原襄樊铁路分局系房改试点单位,执行单位内部的房改政策,现该分局已撤销,房屋产权管理职能并入武汉铁路局住房交易所。根据武汉铁路局有关政策,铁路职工购买房改住房,在提供购房资料、身份资料及婚姻状况证明等并通过审核后可以办理由武汉铁路局核发的《武汉铁路局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7月4日,被告购买原襄樊铁路分局位于襄阳市襄城区环城东路襄樊车务段公有住房一套并依据政策取得武汉铁路局核发的《武汉铁路局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号为:武铁房权证成字第××号)。2007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原告以160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该房屋。2009年1月8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原告依据《售房协议》和《补充协议》已将购房款140000元付清。剩余房款20000元依据《售房协议》和《补充协议》作为押金,房屋过户手续办完后,原告再向被告支付押金。被告于2009年6月30日将房屋交予原告。从2009年6月30日起原告虽然占有了该房屋,但至今未确认该房屋的权属,并且原告多次请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并协助办理《武汉铁路局房屋所有权证》过户手续,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售房协议》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位于xxxxxxxx的房屋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武汉铁路局房屋所有权证》的过户手续。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身份错误,被告不是原襄樊铁路分局车务段职工。2、原告因水改让被告住在房屋内,不是被告无端占有房屋。3、原告没有找被告要求办理过户,可以查电话记录。4、被告曾打电话叫原告过户,原告不提供材料给被告。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4日,被告陶某在婚前购买原襄樊铁路分局位于襄阳市襄城区环城东路襄樊车务段公有住房一套并依据政策取得武汉铁路局核发的《武汉铁路局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号为:武铁房权证成字第××号)。2007年9月12日,原告孟某某与被告陶某签订《售房协议》,合同约定,被告陶某现有住房,xxxxxxxxx,建筑面积计价73.69平方米,发证单位的武汉铁路局住房交易所,发证日期2006年7月4日。此房经双方协商售价为壹拾陆万元整(160000.00元整),售房手续的一切费用由被告出,原告不出任何费用,但在房产变更到住房交易所交费时的房价由被告定。付款和房子交接方式。1、付款方式:首付壹拾万元整(10万元),先付10万元以后,2007年12月31日再付1.5万元,2008年12月31日付1.5万元,2009年12月31日付1万元,2010年12月31日手续办好后交付2万元,房产资金算全部交情,但是手续不清2万元在2010年12月31日不付,2万元作为押金手续办完后再付押金。2、房产证的移交:拾万元交给被告,房产证就由被告交给原告。3、房子是2008年底交给原告使用,不得任意拖拉。4、房产证的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如将来更换面积时,面积差需要资金由被告出。另外,协议行成,原、被告双方不得违约,被告把房产证交给原告手中,原、被告双方就无权提价和降价,如有违约罚款伍万元(5万元)。付款方式严格执行,不得拖欠,原告如有困难提前给被告讲清,如果得不到被告同意,罚款壹万元(1万元)。此协议一式两份,原、被告双方各执一份。签字之日起生效。《售房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首付购房款100000元整,被告将房产证交予原告。2007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0000元。2009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根据2007年9月12日签订的售房协议,补充协议如下:1、房屋交付日期延长至2009年6月30日。2、被告动工建房时,原告支付2万元房款,房屋交付时,原告方支付1万元房款。3、若违反本协议,违约方支付1万元违约金。4、其余内容按原协议执行。2009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20000元。2009年7月2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0000元。剩余房款20000元依据《售房协议》和《补充协议》作为押金,房屋过户手续办完后,原告再向被告支付。被告于2009年6月30日将房屋交予原告。原告从2009年6月30日起已经在该房屋居住至今。另查明,原襄樊铁路分局系房改试点单位,执行单位内部的房改政策,现该分局已撤销,房屋产权管理职能并入武汉铁路局住房交易所。根据武汉铁路局有关政策,铁路职工购买房改住房,在提供购房资料、身份资料及婚姻状况证明等并通过审核后可以办理由武汉铁路局核发的《武汉铁路局房屋所有权证》。铁路系统内部的房屋办理权属证书,由铁路局审核并统一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襄阳市房产管理部门不针对个人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原告已经依《售房协议》和《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了给付购房款140000元的义务。剩余房款20000元依据《售房协议》和《补充协议》作为押金,房屋过户手续办完后,原告再向被告支付。被告依据合同约定交付了房产证和房屋。原告孟某某与被告陶某签订的《售房协议》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武汉铁路局房屋所有权证》的过户手续。武汉铁路局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实质上仅是对单位内部房屋的产权登记与管理,也是目前单位到政府房产管理部门为购房职工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应提供的相关资料或凭证之一,是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孟某某与被告陶某签订的《售房协议》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位于襄阳市襄城区环城东路襄樊车务段家属院襄阳30栋1单元4层1-4-1室的房屋归原告孟某某所有。二、被告陶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孟某某办理《武汉铁路局房屋所有权证》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樊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杨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易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