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嘉行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嘉兴市亚杰喷织有限公司与嘉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嘉兴市亚杰喷织有限公司,嘉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玉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浙嘉行终字第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市亚杰喷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文红。委托代理人钱建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陈树庆。委托代理人周乐。委托代理人俞秋燕。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玉。委托代理人周凯。上诉人嘉兴市亚杰喷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杰公司)因诉嘉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力社保局)、原审第三人李玉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5日作出的(2013)嘉南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亚杰公司委托代理人钱建云,被上诉人人力社保局委托代理人周乐、俞秋燕,被上诉人李玉委托代理人周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第三人李玉系亚杰公司员工,2012年10月2日傍晚6时15分许,第三人李玉驾驶电动自行车从亚杰公司下班回家,途经吴江市盛泽镇227省道收费站南侧与逆向行驶由罗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李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罗林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玉无责任。事发后,李玉被送往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膝外伤:右胫骨踝间骨折、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2013年1月5日,人力社保局受理了第三人李玉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1月24日,人力社保局向亚杰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嘉人社工伤举证2(2013)005号),要求亚杰公司于2013年2月10日前提供证据。人力社保局根据第三人提交的材料及调查核实的情况,于2013年3月5日作出嘉人社工伤认定2(2013)1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玉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亚杰公司于2013年3月15日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因不服人力社保局认定李玉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3年6月4日向原审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人力社保局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工伤保险认定工作的职责,人力社保局受理李玉的工伤认定申请属于其法定职责范围。人力社保局受理李玉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及时送达举证通知书,并根据调查核实的事实证据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其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李玉系亚杰公司员工,其下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应认定为工伤。亚杰公司抗辩称李玉并非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其惟一抗辩理由为事故认定书中载明“事故时间:2012年10月2日20时25分”。对于本次事故发生时间,王江泾医院门诊病历、吴开芝的调查笔录、李章新的调查笔录、王江泾派出所的出警证明均可证明,“20时25分”并非事故发生时间,应为报警时间。故事发时间应为2012年10月2日18时15分许,该时间与李玉下班回家时间相吻合。因此,人力社保局作出第三人李玉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受到事故伤害的认定正确。李玉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综上,人力社保局作出的嘉人社工伤认定2(2013)1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人力社保局于2013年3月5日作出嘉人社工伤认定2(2013)146号认定工伤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亚杰公司负担。亚杰公司上诉称: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事故时间为2012年10月2日20时25分”,该认定书明确记载的是事故发生时间,而非报警时间,根据李玉在亚杰公司打卡的下班记录时间为17时57分,李玉到事故地点只需30分钟,即李玉正常到事故地点应该是18时30分。原审认定事故发生时间为18时15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属于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况。亚杰公司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人力社保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被上诉人人力社保局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李玉发生事故的时间的确为18时15分许。本案的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属于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况。人力社保局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玉委托代理人口头答辩称,亚杰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请求本院公正审理,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本院围绕人力社保局的工伤行政确认是否合法、李玉发生事故时是否处于下班途中等内容进行了审查。亚杰公司、李玉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李玉于事故发生后在医院的门诊病历记载的就诊时间为2012年10月2日18时32分。医院对李玉进行拍片检查的时间亦为2012年10月2日18时32分。李玉系与亚杰公司员工吴开芝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事故。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人力社保局的工伤行政确认决定是否合法?亚杰公司上诉认为应当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时间2012年10月2日20时25分认定为本案事故时间,并由此认定事故发生时李玉不在下班途中。对此,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主要目的旨在解决事故当事人的责任认定,而非其他,关于事故时间,应当综合全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本案中,李玉在医院门诊、拍片检查的时间为18时32分,该时间显然在事故发生后不久,更接近事故发生时间,因此认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18时30分左右更符合客观实际,再结合吴开芝的陈述,应当认定李玉发生事故时处于下班途中。据此,原审认定李玉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并判决维持人力社保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正确,属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亚杰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启清审判员 许艳华审判员 吴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琳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