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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封民初字第017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春燕、岳增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春燕,岳增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封民初字第01780号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封丘县文化路与南干道交叉口。法定代表人王建军,该单位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裴玉国,该单位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任明辉,该单位黄德信用社主任。被告黄春燕,女,汉族,1979年2月5日出生。被告岳增丹,男,汉族,1964年2月13日出生。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黄春燕、岳增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黄春燕、岳增丹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任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春燕、岳增丹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黄春燕于2010年3月23日在黄德信用社贷款3万元,利率10.17‰,于2011年3月23日到期,被告岳增丹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到期后经信用社多次催要,2011年3月28日付息3767.9元,2011年8月26日归还本金2700元并付息215.55元,剩余本金27300元,详见借款借据,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黄春燕偿还借款本金27300元及从2011年3月29日起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15.255‰计算到还清之日止(罚息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利息及罚息为:10.17‰+10.17‰*50%=15.25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春燕、岳增丹均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两份、2、担保承诺书一份,3、调查报告一份,4、大额贷款第一责任人承诺书一份,5、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6、借款借据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黄春燕向我信用社借款的事实和被告岳增丹为此笔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黄春燕和岳增丹应按合同约定还款,可至今未还清,证明我信用社向被告黄春燕,岳增丹主张权利的诉讼请求成立。被告黄春燕,岳增丹均未向本院出示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6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3月16日,被告黄春燕向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贷款申请,要求借款3万元用于进料,2010年3月23日,被告岳增丹为该笔贷款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表示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春燕、岳增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春燕贷款30000元用于进料,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23日至2011年3月23日,借款利率为10.17‰。被告岳增丹为此笔贷款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表示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原告将约定借款30000元支付给被告黄春燕,2011年3月28日被告付息3762.9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黄春燕共结欠借款本金27300元及从2011年3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罚息是按合同约定加收原借款利率的50%(利息和罚息为:即按10.17‰+10.17‰*50%=15.255‰计算)。因被告黄春燕未能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岳增丹未能按约定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形成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规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本案中,被告黄春燕于2010年3月23日在封丘县农村信用联社借款30000元用以进料,借款利率为10.17‰,借款期间为2010年3月23日至2011年3月23日,故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30000元,依据原告出示的证据表明,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履行了支付贷款义务之后,被告黄春燕未能及时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是本案涉诉的主要原因。故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黄春燕支付借款本金27300元及从2011年3月29日起按合同约定加收原利率的50%即15.255‰计算到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岳增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讼请求,依据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到期后二年,本案涉诉合同到期日为2011年3月23日,截至原告起诉之日2013年10月25日,已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故被告岳增丹不应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春燕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7300元及利息、罚息(计息方式为:本金27300元,自2011年3月29日起利息和罚息按15.255‰计算到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对被告岳增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黄春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玉敏审判员  宋素芳审判员  石 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鲍玉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