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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宁商初字第16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叶××与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商初字第1650号原告:叶××。被告:何××。原告叶××为与被告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起诉称:2012年2月8日,经原告同意,被告自愿代陶某某偿还其与原告之间的部分债务,并出具金额为230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于2012年年底前归还150000元,于2013年6月底前还清,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但被告均未依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3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计算至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30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6月底前还清的事实。被告何××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因被告何××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结合本院对(2008)宁某一初字第1606号案件及其执行情况的调查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拟证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曾因与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8年7月5日作出(2008)宁某一初字第1606号判决书,判决:被告陶某某应归还原告叶××借款925000元、债权转让款596600元,合计1521600元,支付利息213024元,共合计1734624元。2008年9月1日,原告叶××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08)宁某一初字第1606号判决所确定的内容,该执行案件案号为(2008)宁执字第2273号。该案在强制执行过程中,经原告叶××同意,被告何××代陶某某向原告清偿了其中的210000元债务,并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30000元的借条一份,书面约定该款于2013年6月底还清。叶××自愿放弃向陶某某主张剩余债权,叶××申请强制执行陶某某一案现已终结执行。本院认为:被告何××自愿代替陶某某偿还其与原告叶××之间的部分债务,原告亦同意免除陶某某的债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债务转移已成立并生效。原告叶××与被告何××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现被告何××未按借条所载履行还款义务,显属不当,其应当承担还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叶××借款2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翠代理审判员 金 荣人民陪审员 单小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周敏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