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泰山民初字第19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黄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山民初字第1942号原告黄某,男,汉族,1981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于宪昌,男,汉族,1977年出生,泰安泰山诚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女,汉族,1982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黄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穆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宪昌、被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告和被告在2004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11月9日生一男孩黄某乙,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就结婚,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因性格不合等原因产生纠纷,并分局,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处理。请求事项: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黄某乙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3、婚后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自结婚后对孩子及老人不管不问,对任何人都没有感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4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2月1日登记结婚,2005年11月9日婚生一子取名黄某乙,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亦可。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应当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改正自己的不足,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共建和谐稳定的家庭。为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穆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