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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朗支行与刘仲球、曾超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朗支行,刘仲球,曾超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675号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朗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杨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邝桥安,该支行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婉弟,该支行办事员。被告:刘仲球,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曾超连,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朗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大朗支行)诉被告刘仲球、曾超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练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大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婉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仲球、曾超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大朗支行诉称:2013年2月28日,刘仲球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500,000元用于购买毛料,并提供其名下位于东莞市xx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原告与刘仲球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借款人的义务、违约责任、还款方式、担保范围、抵押权的效力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刘仲球应承担偿还本息的义务。原告向刘仲球发放贷款后,刘仲球却违反贷款合同的约定,不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刘仲球、曾超连立即归还贷款本金460,710.86元及利息(贷款利息按合同约定方法计算至贷款本金结清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8月20日为9,331.14元);2.原告对位于广东省东莞市xx号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刘仲球、曾超连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仲球、曾超连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及发表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农商行大朗支行与刘仲球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号为xxxxxx),约定刘仲球向农商行大朗支行贷款5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8年1月20日止,农商行大朗支行将款项划入刘仲球的账户,如刘仲球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农商行大朗支行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如刘仲球出现违约或其他足以影响贷款安全的不利行为或情形时,农商行大朗支行可以停止发放贷款或向刘仲球主张提前归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日,双方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合同号为xxxxxx),约定刘仲球提供其名下的位于东莞市xx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xx**号)作为抵押担保,抵押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曾超连在抵押物清单财产共有人栏签名。2013年2月26日,涉案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2月28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借据,载明贷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2月28日至2016年1月20日,贷款用途为购买毛料,利率一年一定,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2.59%,首年执行月利息为6.7952‰,还款方式为等额法分期还款,即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刘仲球从2013年5月开始未能按时还本付息,截至2013年8月20日,刘仲球尚欠农商行大朗支行贷款本金460,710.86元,利息9,331.14元。另查明,刘仲球与曾超连于1996年3月14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农商行大朗支行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交易明细、结婚证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刘仲球、曾超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农商行大朗支行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前提下,本院经审查认为农商行大朗支行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农商行大朗支行与刘仲球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执行。农商行大朗支行依约向刘仲球发放了贷款,刘仲球应当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现刘仲球从2013年5月份开始未能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农商行大朗支行主张刘仲球向其返还贷款本金460,710.86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8月20日为9,331.14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刘仲球向农商行大朗支行提供位于东莞市xx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xx**号)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农商行大朗支行主张其对上述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曾超连与刘仲球为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无证据证明曾超连与刘仲球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也无证据显示农商行大朗支行与刘仲球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刘仲球的个人债务,因此涉案债务应视为刘仲球与曾超连的夫妻共同债务,农商行大朗支行主张曾超连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仲球、曾超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朗支行返还借款460,710.86元及利息(暂计至2013年8月20日为9,331.14元,并按合同约定计至贷款本金结清之日止)。二、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朗支行对位于东莞市xx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xx**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175元,由被告刘仲球、曾超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练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叶素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