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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二仲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西安钟楼企业营销管理有限公司与刘博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西安钟楼企业营销管理有限公司,刘博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西民二仲字第00055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西安钟楼企业营销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钟楼营销公司)。法定代表人成志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小莉。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刘博。委托代理人安勤,陕西智冠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钟楼营销公司因不服西安市灞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灞劳人仲案字(2013)88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该仲裁裁决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刘博向西安市灞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称,我于2012年7月2日到被申请人西安钟楼企业营销管理有限公司上班,并于当日签订了入职登记卡,试用期月工资为4000元。2012年7月30日,被申请人与我签订了期限为2012年7月2日至2013年7月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试用期为2个月,工作职位为商务专员及其他事项。我于2012年9月1日转为正式员工。由于被申请人一直不为我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我于2012年10月22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2012年10月的工资至今没有发放。现要求被申请人: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18.33元;2、支付拖欠2012年10月工资1780元;3、支付2012年7月至2012年10月休息日加班费4628.49元;4、补缴2012年7月2日至2012年10月22日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和工伤保险费用。钟楼营销公司辩称:1、申请人违反单位规定,私自收取客户保证金,我单位以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已经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故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2、加班费不认可,我单位不存在加班和拖欠工资的情况,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是自己伪造的。3、我单位没有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可以为其补缴。西安市灞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刘博于2012年7月2日到被申请人西安钟楼企业营销管理有限公司上班,任渠道经理一职,月工资3500元,各项补贴500元。2012年10月22日之后,申请人再未到被申请人处上班。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申请人未给申请人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和工伤保险费用。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发放2012年10月份工资。申请人提交的考勤表显示,2012年7月至2012年10月,申请人存在休息日加班的情况。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支付加班费,亦未安排补休。另查:申请人休息日加班日期为:2012年7月7日、7月14日、7月21日、7月28日,2012年8月4日、8月11日、8月18日、8月25日;2012年10月13日、10月20日。申请人2013年10月工作日为11天。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劳动合同、入职登记卡、工资表、考勤表、出勤打卡记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西安市灞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根据劳动法有关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依法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给申请人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和工伤保险费用的做法,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之规定,依法应予以纠正,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为其补缴自2012年7月2日至2012年10月22日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和工伤保险费用的申请,于法有据,本委予以支持。根据劳动法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无故克扣或拖欠劳动者工资。双方当庭认可申请人自2012年10月22日之后再未到单位上班,且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发放2012年10月份工资,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2年10月份工资的申请,于法有据,本委予以支持;申请人2012年10月份工资以实际工作天数为准计算。根据劳动法有关规定,用人单位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申请人提供的考勤表和出勤打卡记录明确显示,申请人存在休息日加班的事实。同时,申请人提供的工资发放表显示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支付加班费,亦未安排补休。被申请人虽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但在举证期限内并未向本委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2年7月2日至2012年10月22日休息日加班费的申请,于法有据,本委予以支持;加班费以申请人实际加班天数为准计算。根据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被申请人虽辩称由于申请人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已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委对其答辩不予采信。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为由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申请,于法有据,本委予以支持。经本委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十九条之规定,裁决:一、被申请人西安钟楼企业营销管理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申请人刘博,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补缴2012年7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养老、医疗、生育、工伤、失业保险费用(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数额为准);二、被申请人西安钟楼企业营销管理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刘博2012年10月工资1770.11元、2012年7月2日至2012年10月22日休息日加班费3218.39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83.33,以上各项费用共计6571.83元;三、驳回申请人刘博的其余申请。申请人钟楼营销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提出撤销申请称,被申请人任职时间为2012年7月2日至2012年10月22日,被申请人自由散漫想来就来,私收客户保证金经多次劝阻无效自动离职,公司属于季节性产品企业,上班没有专门管理,不存在加班,只有2012年10月工资1770.11元未发,仲裁委以被申请人提供的印有其名字的复印件打卡记录予以认定加班是歪曲事实,错误认定。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标准,单位愿意承担支付申请人工资1770.11元和工作期间的各项保险。1、请求撤销西安市灞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灞劳人仲字(2013)88号裁决书;2、依法要求撤销西安市灞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灞劳人仲字(2013)88号裁决书第二项的加班费3218.39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88.33元;3、依法改判向被申请人支付工资1770.11元和工作期间的各项保险;4、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刘博辩称,1、申请人要求撤销仲裁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只有在特定情况下才能撤销,比如管辖权错误,程序问题。本案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没有撤销仲裁的情况;2、申请人要求的诉讼请求主要涉及到劳动者的实体权利,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在仲裁裁决书生效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仲裁生效。目前该裁决已经生效;3、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实体权利仲裁委员会已经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已不属于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故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和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终局裁决存在“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等六种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本案中,钟楼营销公司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理由是认为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仲裁委在证据认定上错误,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经本院审查,钟楼营销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事实,且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是否错误不属于申请撤销终局裁决案件的审查范围。故钟楼营销公司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为由,要求予以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西安钟楼企业营销管理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西安市灞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灞劳人仲案字(2013)第88号仲裁裁决之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西安钟楼企业营销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胡 刚代理审判员 许 超代理审判员 刘春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窦耀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