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贵民一初字第013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杨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一初字第01332号原告:杨某甲,女,2004年1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法定代理人:吕某乙,(系原告母亲)。被告:杨某乙,男,1978年10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系原告父亲)。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吕某乙、被告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甲诉称:2011年5月,法院判决不准吕某乙与杨某乙离婚后,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经吕某乙哥哥吕某丙从中协商,被告与原告达成协议:原告与其母亲搬出来租房居住,被告承担原告的生活费、教育费、以及租房费用等。自从2011年6月份搬出来至今,期间共有26个月,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讨要生活费用,被告都以各种借口和理由不给,只是偶尔带原告出去吃几餐饭和买几件衣服,就连当时协议书上写的原有房子不允许出租的协议也违背了,私自将住房出租给别人。被告的做法严重违反了双方约定的协议书。故具状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13000元,租房费5200元,教育费2000元,共计20200元。杨某乙辩称:原告的教育费用我都给了,包括学习用品,今年9月份开学是我支付学费的。原告的生活费我也一直给了,只是在2013年6月离婚开庭以后,原告说我不支付生活费,所以我有些不平衡,我就拖了几个月。总的来说,从2011年原告的教育费用我都给了,一直给到2013年下半年,一般是给钱给他们,只是没有亲自报名,生活费给到2013年6月份,6月份以后虽然没有给,但是我也花费了一些,也经常买东西。至于房子,我并没有出租。分居后共花在他们身上的钱不低于3万5千元,虽没有亲手给过吕某乙,但都是吕某乙叫原告来要钱,我都一直给付的,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杨某乙与吕某乙于××××年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女儿杨某甲。被告杨某乙与吕某乙婚后常为琐事争吵,2010年10月25日双方发生争吵后,杨某乙与吕某乙在其亲属的见证下双方签订一份协议,原告随吕某乙搬出居住,并约定原告的生活费用、教育费承担方式。协议签订后,吕某乙与原告并没有马上搬出居住,2011年6月份搬出居住至今。现原告具状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协议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辩称自原告搬出居住后已支付抚养费未举证证明。但原告随其母吕某乙搬出居住后,双方并没有按协议履行,且原告的父母还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当时实际生活水平,基于这上述事实,本院确定被告应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300元(从2011年6月至2013年8月共26个月)。原告未提供教育费用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房租费不属于抚养费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某甲2011年6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抚养费7800元。二、驳回杨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杨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芸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