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偃民一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原告耿书征诉被告林豫集团、郭小峰、张顺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某,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郭某某,张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偃民一初字第00008号原告耿某某,男,1979年2月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爱玲,女,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豫集团)。地址: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龙山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董四清,男,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郭某某,男,1967年3月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袁瑜勃,男,河南西毫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被告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郭某某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某,男,1962年11月1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高峰,男,河南西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耿某某诉被告林豫集团、郭某某、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爱玲,被告林豫集团、郭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瑜勃,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某某诉称,2012年11月份,我受雇于三被告在偃师市翟镇镇北部的偃师市翟镇镇污水处理工程工地上打工。该工程系招标工程,由被告林豫建安公司中标后、又发包给被告郭某某、张某某。2012年11月29日下午,我在污水池工地上支池子顶棚的壳子时,脚下一滑,掉到池子中被摔伤,后被送往偃师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双跟骨粉碎骨折。三被告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后,拒不再支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共计12960元。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待伤残等级评定后再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豫集团辩称,被告郭某某系我公司业务人员,郭某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我公司愿意对郭某某的行为负责。我公司将污水处理工程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张某某,原告与张某某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在事故发生前,我公司毫不知情。事后经过了解得知张某某又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发包给了原告。我公司认为原告与张某某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的风险应由承担人自行承担。据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基于人道主义,我公司可以给予原告适当补偿。被告郭某某辩称,我是林豫集团的业务员,我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我不应承担任何法律后果。原告所诉费用过高且不合理,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林豫集团中标承建偃师市翟镇镇污水处理工程,后其通过其公司工作人员郭某某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被告张某某。因该部分工程主要是木工活、本地缺少工人,张某某通过熟人张红杰介绍、自张红杰家乡河南省西平县重渠乡雇佣了含原告在内的7名工人,该7人干活和住宿均由张某某安排,上下班也系被告张某某安排人、车接送。2012年11月29日下午,原告在工地上支池子顶棚的壳子时,不慎掉到地面的池子中被摔伤,张某某将其送至偃师市人民医院治疗。经检查,原告被诊断:双脚跟骨粉碎骨折,并被要求住院治疗。原告由其妻子陪护,在偃师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12132.4元。2012年12月25日,原告办理了出院手续。出院医嘱:1、避免骨骼早期负重;2、每月复诊、拍X片;3、如有不适,请随后就诊;4、1年后去除内固定。2013年4月16日,原告在其老家河南省西平县合水骨伤医院住院去除内固定,同月2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472.64元。原告在西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机构报销医疗费897.37元。出院医嘱:1.继续口服药物治疗;2、出院后每隔2天换药1次,术后12天拆线;3、3个月禁止重体力劳动;4、不适随诊。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鉴定。2013年5月15日,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信宜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耿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医疗费282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700元、护理费11178元、误工费54600元、交通费1283.5元、住宿费50元、伤残赔偿金451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153.1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246839.3元。再查明,2012年河南省建筑业的平均收入为29054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5032.14元。本院对上列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及三被告争议的焦点在于:1、张红杰是否承担赔偿责任;2、赔偿数额的计算。围绕此争议焦点,原、被告提供了各自的证据。(一)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一组:偃师市翟镇镇污水处理工程招标公告、林豫建安公司中标记录各一份,证明偃师市翟镇镇污水处理工程是由林豫建安公司中标承建。被告林豫集团、郭某某质证意见:有异议,这是网上下载的东西,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张某某质证意见:同上述二被告质证意见。第二组:调查笔录四份,证明原告受雇于三被告及受伤情况。被告林豫集团、郭某某质证意见:有异议。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其未出庭,该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张某某质证意见:同上述二被告质证意见。第三组: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被告建安集团、郭某某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张某某质证意见:同上述二被告质证意见。第四组:医疗费单据9张计2824.64元,证明原告两次住院的花费。被告林豫集团、郭某某质证意见:二次手术费中国家已报销的部分应该扣除。被告张某某质证意见:对原告的二次手术费有异议,该费用不是医疗机构的正式发票,故该费用不应支持。其他意见同上述二被告质证意见。第五组:鉴定费票据1张计700元。林豫集团、郭某某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张某某质证意见:同上述二被告质证意见。第六组:交通费票据33张计1283.5元,住宿费票据1张计50元。被告林豫集团、郭某某质证意见: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交通费只能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花费,原告所称的证人作证等费用,只能当作诉讼成本,不能作为交通费用;对住宿费票据有异议,该票据不是正式发票。被告张某某质证意见:同上述二被告质证意见。第七组:村委会证明、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情况。被告林豫集团、郭某某质证意见:对村委会证明有异议,其无权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情况。对户口本无异议。被告张某某质证意见:同上述二被告质证意见。第八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1份,证明原告伤残八级。被告林豫集团、郭某某质证意见: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张某某质证意见:无异议。第九组:原告赔偿清单1份,证明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数额及计算方法。被告林豫集团、郭某某质证意见:1、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日10元计算;2、营养费应在2-10元中取个中间数,按6元计算;3、护理费无医疗单位的陪护证明,应按1人计算护理费且陪护费请求过高,原告系农民身份,陪护人员应按农村居民收入计算;4、对误工费有异议,起算时间应自受伤之日算至定残前一日,且原告应有证据证明其为持续误工。原告请求了18个月的误工费,时间过长,每天260元标准过高。我方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收入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5、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6、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请法院查明计算年限后依法判决;7、对精神抚慰金有异议,原告请求过高,且原告在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故不应支持这部分费用。被告张某某质证意见:同上述二被告。第十组:证人耿会松出庭作证,证明原告雇主张某某管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吃饭和住宿,工钱也是张某某发的;证人张秋生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出事时他在现场,他和其他工友把原告从池子里捞出来送到医院,并证明原告干活是张某某叫他们去的,工资也是张某某发的。被告林豫集团、郭某某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耿会松与原告是邻居,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张秋生与耿会松证言相互矛盾。被告张某某质证意见:有异议,两证人说的他们与张某某存在雇佣关系不是事实,实际上是张红杰从张某某中承揽了木工活,张红杰又带了包括原告在内的9个人,故原告与张红杰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且张红杰从张某某手中结算了工程款,共计29000余元,张红杰如何发放给原告等人,我方并不清楚。(二)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第一组:证人杨治庄出庭作证,证明张某某的活包给张红杰,其是给张某某领工。证人张亚洛作证,证明翟镇污水工程包给了张红杰,张某某是其姨夫,原告干活是张某某安排其接送,原告受伤也是其送到医院。原告质证意见:有异议,两个证人恰好证明原告与三位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林豫集团、郭某某质证意见:无异议。第二组:张宏杰结算单据一张,证明系张红杰雇佣的原告,张红杰应列为本案的被告。原告质证意见:工程确系张红杰结的不错,但只是因为张红杰和张某某熟悉。被告林豫集团、郭某某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根据原告及三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以及当庭陈述,依照证据规定,对其争议的焦点综合分析后认定以下事实:1、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传张红杰到院接受调查。张红杰称是自己结的工程款不错,但工程他本人并未参与。其结款的原因是当初是张某某让其帮忙介绍工人,他介绍了7个老乡到张某某工地上干活。这7个人一是和张某某并不认识、自己和张某某熟悉,二是工程结束后张某某没有钱结帐,等到2012年腊月25日7个人都回家后张某某才有钱,张某某就把钱结算给张红杰,故张红杰为张某某出具了上述收据。后张某某表示对张红杰所说没有异议。因张某某本人最清楚其与原告的关系,现张红杰称是张某某雇佣的原告、张某某予以认可,故认定原告是在为被告张某某提供劳务时受伤。2、被告林豫集团承认偃师市翟镇镇污水处理工程系其中标工程及其将部分工程通过其职工郭某某转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张某某。3、原告受伤后在偃师市人民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12132.4元。原告称张某某支付12032.4元、自己支付100元,被告张某某无异议。另有2张票据显示系在偃师市人民医院花费检查费240元,中药费12元,共计252元,三被告均无异议。原告二次手术花费2472.64元,农村合作医疗机构为其报销897.37元,实际花费1575.27元,该部分费用系原告的实际损失。4、原告无陪护证明,依法认定其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为1人。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计付。原告先后在偃师市和西平县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即每天30元。原告两次住院共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共990元。营养费每天10元,共33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一人陪护,其未提供其妻子最近一年的平均收入,护理费可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平均收入计算,故护理费应为1135元[(7524.94元+5032.14元)÷365天×33天]。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一年的平均收入,依其所从事的行业,可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建筑业的平均工资29054元/年计算误工费。自原告受伤之日起原告定残前一日共4.5个月,结合原告二次手术后出院医嘱,应认为原告出院后确需休息,认定原告误工期限为7.5个月,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8158.7元(29054元÷12月×7.5月)元。原告请求交通费1283.5元,但其提供的票据中有10张计款680元不能证明系原告交通费,依法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单据虽不是正式发票,鉴于原告系外地人、确需住宿,该需用具有其合理性,依法予以认定。5、原告因此次事致伤残八级,故其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应为30%,因原告为农村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45150元(7525元×20年×30%)。原告儿子耿奥2002年出生、女儿耿思彤2013年出生,故其生活费为19624.8元[(8+18)×5032÷2×30%],原告父母子女共6人,原告父亲1940年出生,母亲1942年出生,故其生活费4528.8元[(8+10)×5032÷6×30%]。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较重致八级伤残,其所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定为15000元为宜。本院认为,被告林豫集团将其中标的偃师市翟镇镇北部的偃师市翟镇镇污水处理工程的部分工程转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被告张某某,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现原告在张某某承包的工地上提供劳务时受伤,由此造成的所有损失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被告林豫集团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郭某某系林豫集团工作人员且林豫集团称郭某某行为系职务行为,故郭某某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3707.67元(张某某已付120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330元、护理费1135元、误工费18158.7元、残疾赔偿金451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15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共计118624.5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耿某某医疗费1370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330元、护理费1135元、误工费18158.7元、残疾赔偿金451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15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共计118624.53,扣除张某某已付的12032.4元,剩余106592.13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对以上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3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被告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可宝审 判 员 郑彦晓人民陪审员 王新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香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