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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民一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一初字第705号原告王某某,女,1979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清河县。被告魏某某,男,1984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清河县。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5月9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11月28日生一男孩,由于被告不愿从事劳动,同时没有家庭责任感,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顾,致使双方感情破裂,为此依法起诉,要求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返还嫁妆,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答辩称,双方感情深厚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5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11月12日生一男孩,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结婚时间较长,且生有子女,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互让互谅,是能够和好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一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桂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