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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行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周丽琴与福州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医疗保险行政答复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丽琴,福州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鼓行初字第120号原告周丽琴,女,196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林庚,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刘登祥,主任。委托代理人严钧,男,福州市医疗保障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原告周丽琴诉被告福州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医疗保险行政答复一案,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福州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关于周丽琴同志医保问题的答复意见书》,主要内容为:“2012年12月04日,您家属到市医保中心反映您有关参加福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情况及对现行医保相关法规政策咨询问题,现书面反馈如下:据了解,您之前在异地参加新农合保险缴费至2011年度,按规定参加新农合人员转移前已缴费可继续享受到保险期限结束(即2011年12月底)。经核查,您于2011年12月由用人单位新华都购物广场办理参加职工医保登记,并从2012年1月开始享受职工医保待遇。由于您2012年7月19日因病入院治疗发生医疗费用,按医保相关规定已在我中心报销结算。期间反映对年度内医保费用最高支付限额问题产生不解,医保中心相关科室工作人员也进行政策解答,……(余下内容为相关规定的解答)……”。原告诉称,其原在宁德市古田县参保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下称新农合医保),后因结婚户籍迁入福州市仓山区,并就业福州新华都综合百货有限公司,参保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下称职工医保),但新农合医保当时未停保。2012年7月原告因患病住院手术治疗,发生住院治疗费86708.04元。由于被告制发医保卡进度滞后,造成原告当时无法使用职工医保卡直接结算,所以原告先行自付了上述费用。出院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全部职工医保报销申请材料,经被告审查并于2012年8月18日受理。其后,原告发现领取医保账户被告支付的结算报销金额仅16320元,经向被告提出医保结算异议并法律咨询后方得知据2010年省厅文件规定新农合医保向职工医保转移补足差额后可以视同职工医保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在原告要求重新审核后,被告才说明审定结果及审定方法。但原告认为福州市“参保时间未达到2年,医保支付限额为2万元”的规定与国家现行医保政策相抵触,并且即便非要按此执行也应当在结算前告知原告是否选择补差额。由于原告的职工医保卡一直不能领取,几经交涉后,被告才说明因原告原参保的新农合医保卡未注销,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到古田县新农合医保中心申请开具委托书,并由被告注销了原新农合医保卡。2012年12月5日被告作出《关于周丽琴同志医保问题的答复意见书》,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职工医保已作报销结算,现补差额只对以后享受医保待遇有效,拒绝重新审核结算要求。为此,原告不服该答复,请求:1、判决撤销被告2012年12月5日作出的《关于周丽琴同志医保问题的答复意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责令被告对原告的职工医保报销事项重新审核结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有强制执行力,但本案所涉之《关于周丽琴同志医保问题的答复意见书》并不具有该效力,不应作为具体行政行为对待。该答复意见书所载之内容为针对原告有关参加福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情况及对现行医保相关法规政策咨询问题的解答,不涉及具体结算金额的确定,并未对相对人的利益造成直接影响。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丽琴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晓曦人民陪审员  史锦红人民陪审员  张 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丽芳附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