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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晋东民初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杜依蒙与袁广浩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依蒙,袁广浩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东民初字第00144号原告杜依蒙,女,1991年8月11日生,汉族,农民,晋州市。被告袁广浩,男,1987年8月9日生,汉族,农民,晋州市。原告杜依蒙与被告袁广浩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江哲于2013年10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依蒙、被告袁广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0月22日生一男孩取名袁政泽,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争吵,2012年3月原、被告因琐事吵架,原告回娘家居住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离婚,法院作出(2012)晋东民初字第001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经六个月时间后双方仍不能和好。现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4万元;原告取回在被告家中的全部个人财产。被告辩称,我俩自由恋爱结婚,婚后感情一直很好,现还有感情,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我要求孩子由我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40000元,彩礼30000元全部退还给我,否则我就是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是:原、被告2008年自由恋爱相识,于2011年1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2011年8月16日在晋州市民政局补办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0月22日生一男孩取名袁政泽,现随原告一起生活。2012年3月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吵架,原告回娘家居住分居至今。婚前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30000元。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离婚,法院作出(2012)晋东民初字第001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经六个月时间双方仍未能和好。双方争议: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另查明,现原告在被告处有个人财产:豪爵牌100型摩托车一辆电脑桌、椅一套创维牌32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格力牌空调一台中韩冰箱一台Y**音响一套德立牌五门柜一套居来宝六门柜一套(含梳妆台一套)博瑞牌沙发一套(1、4、床)木餐桌一张椅子四把大玻璃茶几一个旭东牌电视柜一个木休闲椅一套小电视柜一个两门鞋柜一个三洋牌洗衣机一台花四束(2大、2小)荣事达牌电磁炉一台海信牌饮水机一台步步高EVD一台美的牌电饼铛一台樱花牌吸油烟机一台大挂钟一个十字绣一个熨衣板一个鞋架二个园衣架一个。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经六个月时间仍不能和好,原告再次起诉坚持离婚,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婚生男孩现随原告生活,且原告坚持抚养,故由原告抚养,被告应依法按河北省2013年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负担抚养费。因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不长,故原告应适当返还被告彩礼款为宜。原告现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应准予原告取走(见清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杜依蒙与被告袁广浩离婚。婚生男孩袁政泽,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3年起至2029年止每年的10月22日之前给付原告小男孩抚养费1880元。原告返还被告彩礼款20000元。四、准予原告从被告处取走个人财产:豪爵牌100型摩托车一辆电脑桌、椅一套创维牌32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格力牌空调一台中韩冰箱一台Y**音响一套德立牌五门柜一套居来宝六门柜一套(含梳妆台一套)博瑞牌沙发一套(1、4、床)木餐桌一张椅子四把大玻璃茶几一个旭东牌电视柜一个木休闲椅一套小电视柜一个两门鞋柜一个三洋牌洗衣机一台花四束(2大、2小)荣事达牌电磁炉一台海信牌饮水机一台步步高EVD一台美的牌电饼铛一台樱花牌吸油烟机一台大挂钟一个十字绣一个熨衣板一个鞋架二个园衣架一个。准予被告于每季度的第一个星期日探视小男孩一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江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根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