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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仪商初字第08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志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志争,扬州恒昊物资有限公司,林蔡贵,扬州宁晖物资有限公司,林周华,扬州永发物资有限公司,杨宗彬,扬州润扬钢材现货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扬州中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林喜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仪商初字第0831号原告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加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晓祥,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林志争。被告扬州恒昊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志争,职务不详。被告林蔡贵。被告扬州宁晖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蔡贵,职务不详。被告林周华。被告扬州永发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周华,职务不详。被告杨宗彬。被告扬州润扬钢材现货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宗彬,职务不详。被告扬州中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森,职务不详。被告林喜花。原告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志争、扬州恒昊物资有限公司、林蔡贵、扬州宁晖物资有限公司、林周华、扬州永发物资有限公司、杨宗彬、扬州润扬钢材现货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扬州中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林喜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晓祥到庭参加诉讼。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0月21日,被告林志争向江苏仪征农村合作银行下属土桥支行申请借款50万元,并由其余被告共同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林志争未能按约还款。现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林志争立即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期限内利息24636.44元、逾期利息22741.56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2月20日),本息合计547378元,承担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其余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十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被告林志争向原告下属土桥支行借款50万元及其余被告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利息计算证明1份,证明截止2013年2月20日,被告欠付原告期限内利息24636.44元、逾期利息22741.56元;3、苏银监复(2011)658号江苏银监局关于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1份,证明江苏仪征农村合作银行的债权债务转为原告的债权债务的事实。十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土桥支行与十被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林志争向土桥支行借款50万元,其余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内年利率为8.528%,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还款期限至2012年10月15日止。次日,土桥支行按约向被告林志争提供了借款。截止2013年2月20日,被告林志争所欠借款本金为50万元、期限内利息为24636.44元、逾期利息为22741.56元。另查明,2011年11月2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批复同意原告开业,江苏仪征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原告的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开业批复、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与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土桥支行与被告订立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保证人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土桥支行系原告下属分支机构,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志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及至2013年2月20日止的期限内利息24636.44元、逾期利息22741.56元,共计547378元,并承担借款本金50万元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2.792%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扬州恒昊物资有限公司、林蔡贵、扬州宁晖物资有限公司、林周华、扬州永发物资有限公司、杨宗彬、扬州润扬钢材现货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扬州中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林喜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被告扬州恒昊物资有限公司、林蔡贵、扬州宁晖物资有限公司、林周华、扬州永发物资有限公司、杨宗彬、扬州润扬钢材现货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扬州中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林喜花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志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74元,公告费560元,共计9834元,由被告林志争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林志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被告扬州恒昊物资有限公司、林蔡贵、扬州宁晖物资有限公司、林周华、扬州永发物资有限公司、杨宗彬、扬州润扬钢材现货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扬州中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林喜花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74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审 判 长  李 丽人民陪审员  刘福保人民陪审员  钱长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