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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贾塔民初字第01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徐州市贾汪区塔山镇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阚言领、李克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市贾汪区塔山镇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阚言领,李克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贾塔民初字第0199号原告徐州市贾汪区塔山镇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林林,该合作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张伟,徐州市贾汪区塔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阚言领,男,1964年9月26日生,汉族。被告李克胜,男,1977年11月9日生,汉族。原告徐州市贾汪区塔山镇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以下简称塔山合作社)诉被告阚言领、李克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夫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塔山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阚言领、李克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塔山合作社诉称,2011年9月1日,阚言领向我单位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1.5%,逾期利率为1.8%,并由李克胜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单位多次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要,被告至今为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阚言领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9月1日起到2012年3月1日,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进行计算利息,逾期利息为2012年3月2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按照约定月利率1.8%进行计算)。由李克胜承担保证责任,连带清偿上述款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阚言领、李克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因经营需要,2011年9月1日,阚言领、李克胜与塔山合作社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阚言领向塔山合作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3月1日止,月利率为1.5%,逾期月利率为1.8%;李克胜作为保证人对阚言领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到期之日后的两年。合同签订后,塔山合作社给付阚言领借款50000元,合同到期后,阚言领未按约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塔山合作社与被告阚言领、李克胜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塔山合作社按约出借借款,被告阚言领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还款应承担逾期利息。被告李克胜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阚言领、李克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阚言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州市贾汪区塔山镇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3月1日止按月利率1.5%、从2012年3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二、被告李克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阚言领、李克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夫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