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平商初字第11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林虎与施云根、施雪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虎,施云根,施雪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商初字第1146号原告:林虎。被告:施云根。被告:施雪英。原告林虎与被告施云根、施雪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冬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虎、被告施云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雪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虎起诉称:2013年6月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于2013年9月9日前归还。现被告至今未还,显属欠理,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9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施云根答辩称:对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已于2013年10月14日归还原告7000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施雪英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借条1份,证明被告施云根于2013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审核,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施云根、施雪英均未提供证据。综上,现查明:2013年6月9日,被告施云根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于2013年9月9日前归还。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于2013年10月14日归还7000元,余款至今未还,故原告现诉至本院。另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施云根向原告借款后用于赌博,该借款并未用于二被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施云根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施云根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的日期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3000元,显属欠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施云根归还借款本金3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逾期借款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借款虽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施云根借款后用于赌博而非二被告共同生活,故本案借款不能视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施雪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云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林虎借款本金33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3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负担87元,由被告施云根负担3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周冬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丽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