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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茂高法民二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顿梭信用社与程德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顿梭信用社,程德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高法民二初字第290号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顿梭信用社。法定代表人:钟国庆,主任。委托代理人:林皓,广东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国光,男,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顿梭信用社办事员。被告:程德胜,男,汉族,住高州市。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顿梭信用社诉被告程德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顿梭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程国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德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程德胜于1994年9月9日至于1997年12月13日分别向我社借款共9笔,借款本金合计共406200元,约定按月利率为18.5‰、22.5‰、12.81‰计息,借款期限分别为1994年11月30日、12月31日、1995年8月28日、12月30日、1996年3月30日、8月30日、12月30日、12月31日、1998年1月13日。期限届满后,被告只交清1997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给我社,尚欠我社借款本金合计共406200元及从1998年1月1日起至今的利息未偿还。经我社于2011年9月10日向被告发出《逾期贷款通知书》,被告在该通知书回执上签名确认尚欠我社的借款本息后,被告拒不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程德胜偿还借款本金合计406200元及相应的利息(该息从1998年1月1日起计至还清主债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我社;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2、《借据》9份。证明被告分别于1994年9月9日借款4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8‰计息,借款期限至1994年12月31日;1994年11月8日借款1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8‰计息,借款期限至1994年11月30日;1995年6月13日借款6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8‰计息,借款期限至1995年8月28日;1995年7月29日借款2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2.5‰计息,借款期限至1995年12月20日;1995年8月31日借款149800元,约定按月利率22.5‰计息,借款期限至1996年8月30日;1995年9月23日借款25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0‰计息,借款期限至1996年12月30日;1995年12月30日借款1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2.4‰计息,借款期限至1996年3月30日;1996年9月26日借款77600元,约定按月利率12.81‰,借款期限至1996年12月31日;1997年12月13日借款82500元,约定按月利率8.925‰计息,借款期限至1998年1月13日。原告已履行借款本金合计共406200元给被告的义务。3、《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1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9月10日向被告程德胜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被告程德胜在《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上签名确认尚欠原告的借款。被告程德胜不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不提供证据。被告程德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视其已放弃对原告的证据的抗辩权。经本院开庭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被告程德胜以种养为由于1994年9月9日起至1997年12月13日分别共向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顿梭信用社借款9笔,其中:1994年9月9日借款4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8‰计息,借款期限至1994年12月31日;1994年11月8日借款1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8‰计息,借款期限至1994年11月30日;1995年6月13日借款6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8‰计息,借款期限至1995年8月28日;1995年7月29日借款2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2.5‰计息,借款期限至1995年12月20日;1995年8月31日借款149800元,约定按月利率22.5‰计息,借款期限至1996年8月30日;1995年9月23日借款25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0‰计息,借款期限至1996年12月30日;1995年12月30日借款1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2.4‰计息,借款期限至1996年3月30日;1996年9月26日借款77600元,约定按月利率12.81‰,借款期限至1996年12月31日;1997年12月13日借款82500元,约定按月利率8.925‰计息,借款期限至1998年1月13日。上述借款本金合计共406200元,原告已履行了出借款给被告的义务。被告借款后,对借款本金未偿还给原告,只支付清1997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给原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合计共406200元及1998年1月1日起至今的利息。对尚欠的借款本息,经原告于2011年9月10日向被告程德胜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被告程德胜在《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上签名确认尚欠原告的借款后,仍拒不偿还借款本息,致发生纠纷。本院认为:被告程德胜尚欠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顿梭信用社的借款本金406200元及利息,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借据》等证据证据,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作认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及支付相应的利息给原告属违约行为,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给原告的民事责任。由于借款时双方在签订的《借据》中对此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因此,被告逾期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现原告主张被告逾期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程德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德胜应偿还借款本金合计共406200元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顿梭信用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给原告。二、被告程德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借款406200元的利息(该息从1998年1月1日起至还清主债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93元,邮递费60元,合计7453元,由被告程德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小萍审 判 员 :黄德强人民陪审员 :邓雪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 陀 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