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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曹商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仿英、张万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仿英,张万华,胡金榜,胡漫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商初字第678号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贾复锋,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段洲洋,男,198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庄寨信用社职工。被告:张仿英,女,197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万华,男,198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胡金榜,男,1992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胡漫军,198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仿英、胡漫军、张万华、胡金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军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段洲洋和被告张万华、张仿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漫军、胡金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6月11日,被告张仿英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用于板材加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使用期限自2011年6月27日至2013年6月26日,月利率为10.4261‰,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一次性结清。借款人按月结息,借款人不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被告胡漫军、张万华、胡金榜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借款人张仿英提供担保,对该笔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借款逾期未履行合同,经多次催要,拖欠不还,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罚息。被告张万华辩称:借款不是自己使用,不应由自己偿还。被告张仿英辩称:钱让被告胡漫军使用了,找到他就让他还。被告胡漫军、胡金榜逾期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6月27日个人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张仿英与原告达成借款20万元的协议,可在有效期三年内依照该合同重复借款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胡漫军、张万华、胡金榜在23万元限额内为被告张仿英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3、2012年6月11日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张仿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及月利率为10.4261‰的事实。被告胡漫军、胡金榜对上述证据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农村信用合作社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和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被告张仿英、张万华无异议,被告胡漫军、胡金榜未到庭质证,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反驳原告的证据,故被告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且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要求,故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张仿英于2011年6月27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在有效期三年内,被告可依照该合同在20万元的限额内向原告申请贷款,每次贷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10.4261‰。使用期限2011年6月27日至2013年6月26日,借款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不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2011年6月27日,被告胡漫军、张万华、胡金榜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限为2011年6月27日至2013年6月26日。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最高额为23万元限额内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6月11日将20万元款发放给被告张仿英,被告张仿英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名,贷转存凭证记载:贷出日2012年6月11日,到期日2013年6月10日,月利率10.4261‰。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仿英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罚息,被告胡漫军、张万华、胡金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与被告张仿英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被告胡漫军、张万华、胡金榜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依法成立,为有效合同。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张仿英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张仿英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张仿英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仿英称借款让被告胡漫军使用了,其主张和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间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罚息”。被告张仿英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本院予以支持,原约定月利率为10.4261‰,在此基础上上浮30%即为13.55‰,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罚息,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原告与被告胡漫军、张万华、胡金榜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故被告胡漫军、张万华、胡金榜应在保证范围内对被告张仿英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23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胡漫军、张万华、胡金榜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仿英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仿英返还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6月11日至2013年6月10日按月利率10.4261‰计算,自2013年6月11日按月利率13.55‰计付至本判决指定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被告胡漫军、张万华、胡金榜对被告张仿英上述债务在23万元限额内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胡漫军、张万华、胡金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仿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张仿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军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永盼附:权利人应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