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225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杨润生诉西安铁路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润生,西安铁路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2526号原告杨润生,男,1952年3月5日出生。法定代理人王宜宣,女,1953年5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建生,河北中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铁路局,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友谊东路33号。法定代表人汪亚平,局长。委托代理人杨臻,女,1977年3月18日出生,该单位干部。原告杨润生诉被告西安铁路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润生的法定代理人王宜宣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生,被告西安铁路局的委托代理人杨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润生诉称,2004年1月29日原告被安康铁路局驻京联络处司机撞伤,2005年3月18日安康铁路局并入西安铁路局。2005年原告以人身损害赔偿诉至法院。2007年7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由西安铁路局承担全部责任的终审判决。且已履行完毕。2012年10月,原告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继续治疗等费用,西城法院判决后,被告已履行完毕。基于原告在2012年9月19日后,仍在海军总医院康复中心继续治疗,治疗及康复等费用继续发生,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10月9日的医疗费288550.39元,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护理费109500元,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10月9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300元,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10月9日的营养费16900元,残疾器具费1566.1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西安铁路局辩称,第一,对于医疗费问题,根据去年的判决书,医疗费应当支付到2012年9月19日,原告提交的单据里面包含了9月19日当日的医疗费,应该从里面扣除。还有这次医疗单据里面包括治疗糖尿病、高血压的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第二,关于护理费,去年护理费月均3800元,今年涨幅过高。第三,关于营养费,根据医嘱来确定,今年提交的医嘱证明没有营养费的金额,没有医嘱支持。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29日,安康铁路局驻北京办事处司机曾强驾驶车辆行至本区广安门外大街甘石桥附近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治疗,后于2004年7月8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治疗至今,并请有护工二人进行24小时陪护。2005年2月4日,原告所受损伤经北京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双侧开颅血肿清除术后,植物状态,伤残赔偿指数100%。2005年3月18日,西安铁路局成立,安康铁路局并入西安铁路局。2005年12月,原告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将西安铁路局诉至法院,要求赔偿。2007年8月5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终审判决。被告履行了判决内容。原告于2009年8月31日后继续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住院康复治疗并支付了相关费用,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本院于2010年12月17日做出(2010)西民初字第17019号判决书,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26日的医疗费,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0日的护理费,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的营养费以及残疾器具费等费用。被告已经履行判决内容。2011年10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8月至2011年10月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和残疾器具费,本院于2012年2月17日做出(2012)西民初字第149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10年8月26日至2011年10月8日医疗费173455.37元、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护理费72200元、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10月8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0150元、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营养费15600元、卫生护垫及清洁费用1411.79元。被告已经履行判决内容。2012年10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0月至2012年9月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和残疾器具费,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做出(2012)西民初字第2344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11年10月8日至2012年9月19日医疗费268396.75元、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护理费90920元、2011年10月8日至2012年9月19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7300元、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营养费15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费1905.09元。自该判决后,原告继续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康复治疗并支付了相关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10月9日的医疗费288550.39元,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护理费109500元,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10月9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300元,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10月9日的营养费16900元,残疾器具费1566.19元。被告认可以上事实,但是认为2012年9月19日的医疗费已经支付,要求扣减,而且医疗费中包括治疗糖尿病、高血压等疾病的费用,该疾病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要求扣减。护理费涨幅过高,要求酌减。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同意支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判决书、诊断证明书、医疗专用收费票据、住院费清单,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护理费支出表、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原安康铁路局驻北京联络处司机曾强发生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经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确定由被告西安铁路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现继续住院治疗和康复中,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器具费等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1、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的主张,有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佐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此次费用中包含了2012年9月19日的费用,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医院出具的历次正规票据显示,连续两次的票据的首尾日期均为重复,因此原告此次提交的票据不应包含2012年9月19日当天的费用,故对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另主张医疗费用中包括治疗糖尿病、高血压等疾病的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也未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被告此项主张亦不予采纳。2、关于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的主张,因其伤情确需24小时进行护理,自原告受伤至今一直由赵桂华、姚邦志夫妇进行24小时护理,被告对此事实无异议,被告提出护理费用涨幅过高,本院认为护理人员的工资随市场价格调整,较上一年度费用有所上浮,但属于合理范围,现原告亲属已将护理费支出,护理费损失系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对于今后护理问题,双方可进一步协商解决。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营养费,原告此次虽未提供关于营养费数额的医嘱,但原告的伤情确需补充营养,原告请求的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该费用确系原告病情需要支出,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此项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具体数额为:医疗费288550.39元、护理费109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300元、营养费169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66.19元,以上共计435816.5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西安铁路局赔偿杨润生自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日至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的医疗费共计二十八万八千五百五十元三角九分。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西安铁路局赔偿杨润生二〇一二年十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的护理费十万九千五百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西安铁路局赔偿杨润生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日至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万九千三百元。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西安铁路局赔偿杨润生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日至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的营养费一万六千九百元。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西安铁路局赔偿杨润生残疾辅助器具费一千五百六十六元一角九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一十九元,由西安铁路局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