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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7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罗某与东莞市东城区下桥社区工业区卫生站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某,东莞市东城区下桥社区工业区卫生站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7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男,2005年10月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罗扬通,男,1969年8月出生,汉族,系罗某父亲。委托代理人:曹胜波,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阳闽泉,湖南省汝城县卢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东城区下桥社区工业区卫生站。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下桥村委会工业区银珠路**号。法定代表人:钱华彦,该卫生站站长。委托代理人:叶锦婵,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勋健,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某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东城区下桥社区工业区卫生站(以下简称下桥卫生站)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东一法民一初字第9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9月6日,罗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下桥卫生站赔偿罗某:医疗费77951.16元、残疾赔偿金95591.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护理费384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50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17607.5元、住宿费5676元、后续治疗费180000元、鉴定费3730元,另因下桥卫生站申请重新鉴定,罗某支付了2221元(其中包括智商测试费1070元、复印费391元、交通费760元),以上合计457854.26元。经审理查明,罗某于2010年6月21日因发热到下桥卫生站处就诊,在输液过程中发生药物过敏反应,后转诊至东莞市人民法院治疗。后罗某先后在广州妇女儿童医疗中心、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广东省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首都儿科研究所附属儿童医院等医疗机构诊治,确诊为脑损伤后睡眠障碍综合征。罗某提供一份2010年6月21日下桥卫生站的注射治疗单显示:安乃近针0.8ml+板蓝根针2mlim,5%GS100ml+头孢曲松钠1.0ivdrip(AST),5%GS100ml+病毒唑针0.2ivdrip,罗某对此主张下桥卫生站事发时未为罗某进行头孢曲松钠的皮试而直接给罗某注射头孢曲松钠,导致罗某发生过敏。下桥卫生站表示事发时还没有给罗某注射头孢曲松钠,只是做了头孢曲松钠皮试,结果为阴性,且已注射了安乃近,正在滴注病毒唑,对此下桥卫生站提供了个体医生门诊日志2份、注射治疗单,其中注射治疗单显示“安乃近针0.8ml,板蓝根针2ml/im”,注射时间为2时55分pm,“头孢曲松钠皮试()”,注射时间为3时0分pm,“5%GS100ml,病毒唑针0.2/ivdrip”,注射时间为3时0分pm。根据原审法院调取罗某在东莞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号:474606),其中2008年8月23日的住院病历显示:“……现病史:患儿今晨无明显诱因出现发热,无抽搐,无呕吐,家长未予重视,至中午患儿发热不退,隧到当地医院就诊,测体温38.7℃,予安乃近0.6ml,利多卡因0.6ml,林可霉素1ml,利巴韦林1.5ml,地塞米松0.4ml肌注,约10分钟后患儿出现双眼睑浮肿,非凹陷性不伴皮疹、痒,遂又到当地医院就诊,予扑尔敏0.4ml肌注,地塞米松2.5mg葡萄糖注射液100ml静滴,患儿浮肿减轻,为进一步治疗到我院门诊就诊……”2010年6月21日的住院病历显示:“病历叙述者:患儿家属及下桥卫生站医护人员(仅供参考),主诉:发热1小时,肌注安乃近后皮疹半小时,现病史:患儿1小时前出现发热,体温达38.9℃,即送至下桥卫生站就诊,予肌注安乃近0.8ml,约12分钟后开始出现全身皮肤瘙痒,随后出现风团样皮疹,面色发青,手足冰冻,眼睑浮肿,予VitC、葡萄糖酸钙静滴,肌注氯苯那敏等处理,同时转送来我院,途中皮疹已大部分消失,面色好转。患儿起病以来无明显呼吸困难,无神志不清、抽搐,无呕吐、腹泻,……既往史:……曾有药物过敏史,具体不详。……”罗某自2010年6月21日至6月29日在东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记录显示:“入院诊断:1、药物过敏反应;2、扁桃体炎。……出院诊断(含病理诊断):1、畸形扁桃体炎;2、药物过敏反应;3、低钠血症。出院医嘱:1、不适门诊随诊;2、带药:……3天。”罗某对该住院病历的主诉为肌注安乃近过敏的内容不认可,并主张该病历并没有显示下桥卫生站所述的患者事发时还滴注了病毒唑的问题。罗某还提供了之后到其他医院就诊的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下桥卫生站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东莞市卫生局及东莞市卫生局东城区公共卫生监督小组于2010年7月23日出具一份《卫生监督意见书》,显示被监督人为下桥卫生站,监督意见载明:“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对你单位提出如下整改意见:1、你单位所有医护人员须取得有效的经东莞市卫生局注册的执业证书方可从事诊疗活动。”该意见书有下桥卫生站的法定代表人钱华彦签收。东莞市卫生局及东莞市卫生局东城区公共卫生监督小组于2010年8月20日出具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被处罚人为下桥卫生站,内容为:“本机关依法查明使用一名未取得处方权的医师唐方如开具处方。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处方笺为证。你(单位)违反了《处方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现依据《处方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决定予以你(单位)警告并罚款人民币壹仟伍佰元整的行政处罚,同时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下桥卫生站对上述监督意见书和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唐芳茹持有医师执业资格证书,但案发时并未变更注册执业地点,并不属于非法行医。罗某主张下桥卫生站的处方笺上书写的“AST”为事后添加,并提交一份其自行委托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笔迹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中的“AST”不是书写人一次性连续书写形成,是添加形成的。罗某对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下桥卫生站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另外,罗某自行委托广东岭南法医临床鉴定所和广东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对罗某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以及伤病因果关系鉴定,鉴定意见为:罗某的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罗某近五年的治疗费用约需壹拾捌万元人民币。罗某对此支付鉴定费分别为3730元和1500元。下桥卫生站对罗某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并申请对罗某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并申请对本案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分别于2012年7月18日和2013年3月4日作出粤南(2012)临鉴字第20596号和28025号两份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2059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下桥卫生站在对罗某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处方管理办法》的规定,存在过错。2、如果医方有为罗某进行头孢曲松钠的皮试,且皮试结果为阴性,则罗某可对其他药物过敏。在这种情况下,医方的医疗行为与罗某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安乃近、病毒唑不需作皮试,即使发生过敏也属医疗意外。3、如果医方未对罗某进行头孢曲松钠皮试,医方未输入头孢曲松钠,则医方存在未皮试的过错,但医方的医疗与罗某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4、如果医方有为罗某进行头孢曲松钠皮试,皮试结果为阳性或者未为罗某皮试而输入头孢曲松钠,则医方存在医疗过错,医方的医疗过错与罗某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医疗过错为损害后果的主要因素,过错参与度为61%-90%。下桥卫生站对此申请鉴定机构答疑,鉴定机构出具一份复函,内容为:“1、根据委托方提供的鉴定材料,结合本所的韦氏儿童智力测验结果,罗某的主要损害后果为智力缺损与四肢抖动、抽动。2、根据现有的鉴定材料,无法判定罗某发生过敏反应时已输入什么药物和(或)正在输入什么药物,亦未见头孢曲松钠皮试结果的记载,因此,无法判断下桥卫生站有否对罗某进行头孢曲松钠的皮试。……209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已针对医方有为罗某做头孢曲松钠皮试和未做头孢曲松钠皮试的情况下,医方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参与度作出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已包含对安乃近的分析。2、根据东莞市人民医院2008年8月23日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住院号:474606)记载:……罗某2008年8月23日至2010年6月21日前的病历均无智力损害与四肢抖动(抽动)临床表现的记载,因此,上述发热,眼睑浮肿,咽充血,扁桃体肿大等体征与目前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依据不足。2010年6月21日东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所记载的‘既往史:曾有药物过敏史,具体不详’,如系指2010年6月21日在下桥卫生站发生的过敏史,则该过敏史与目前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系指2010年6月21日之前的药物过敏史,因2010年6月21日之前的罗某的病历均无智力损害与四肢抖动、抽动的临床表现的记载,因此,该过敏史与目前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依据不足。3、2010年6月21日至2011年6月16日,东莞市人民医院、广州妇女儿童医疗中心、广东省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首都儿科研究所附属儿童医院等医疗机构对罗某针对药物过敏、发热,四肢抽动等进行抗感染、抗过敏、退热、支持对症等治疗与目前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依据不足。”28025号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罗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罗某的治疗已终结,无需后续治疗费用。下桥卫生站对此支付鉴定费共计12000元。罗某主张其为该重新鉴定发生智商测试费1070元、复印费391元、交通费760元,共计2221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证明。下桥卫生站对检查费和智商测试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复印费与本案无关,且交通费数额过高。另外,罗某提供了罗某父母在东莞的居住证和银丰市场的证明,主张罗某为东莞市常住居民。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明、居住证、处方笺、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五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护人员执业证书、卫生监督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费、住宿费、交通费票据以及原审法院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经罗某、下桥卫生站双方摇珠确定并经原审法院委托的案涉鉴定机构具备相应鉴定资质,且提交鉴定的相关证据已经过双方进行质证,鉴定机构亦对鉴定材料进行了分析和说明,并听取了双方的陈述,鉴定的程序合法,下桥卫生站对其中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要求鉴定机构答疑,鉴定机构亦出具了书面复函,其内容与鉴定意见书内容相一致,故原审法院对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两份鉴定意见书及其复函予以采信。虽然下桥卫生站对其中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持异议,但其并无相关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程序违法等情形,对其要求再次鉴定,原审法院不予准许。故本案争议的事实为:下桥卫生站是否存在过错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由于下桥卫生站提交的注射治疗单皮试结果一栏为空白,与下桥卫生站主张的已为罗某进行皮试且结果为阴性的陈述并不相符,故原审法院推定下桥卫生站未为罗某进行皮试;另根据罗某当天被送往东莞市人民医院救治的住院病历显示主诉为:“发热1小时,肌注安乃近后皮疹半小时”,该病历并没有反映下桥卫生站所述的患者当时正在滴注病毒唑,因此该病历并不能全面反映患者当时已注射了哪些药物,同时,下桥卫生站的处方笺及注射治疗单均显示下桥卫生站确实为罗某开出了头孢曲松钠针,下桥卫生站对其主张其未为罗某注射头孢曲松钠应负有举证责任,而下桥卫生站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未为罗某注射头孢曲松钠,故原审法院认定下桥卫生站未为罗某进行皮试且已注射了头孢曲松钠,其诊疗行为存在过错。第二,因2010年6月21日罗某被送至东莞市人民医院治疗时,罗某当天在下桥卫生站发生的过敏症状应属于“现病史”,根据上述20596号鉴定意见书及复函意见,因2010年6月21日之前的罗某的病历均无智力损害与四肢抖动、抽动的临床表现的记载,因此,其目前的损害后果与罗某之前的过敏史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依据不足,故原审法院认定罗某目前的损害后果与2010年6月21日的药物过敏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构成主要因素。另外,上述复函亦指出,2010年6月21日至2011年6月16日,东莞市人民医院、广州妇女儿童医疗中心、广东省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首都儿科研究所附属儿童医院等医疗机构对罗某针对药物过敏、发热,四肢抽动等进行抗感染、抗过敏、退热、支持对症等治疗与目前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依据不足,因此,该部分医疗费用也属于下桥卫生站的过错行为所导致的损失,下桥卫生站应予赔偿,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对下桥卫生站主张该部分治疗费用并非罗某在下桥卫生站处发生的损害后果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结合罗某自身病情因素以及下桥卫生站的过错情况,原审法院酌定下桥卫生站在本次病例中应承担主要责任,应对其过错行为所造成罗某的损失承担65%的赔偿责任。罗某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据不充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根据罗某的诉请,对罗某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71740.7元,有相关医疗费发票为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对罗某超出该数额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残疾赔偿金:经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罗某构成九级伤残,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根据罗某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其父母在本地的暂住证、居住证,结合罗某长期以来在本地就诊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罗某已随其父母在本地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故对其该项诉请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罗某诉请95591.2元,没有超过上述标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罗某因药物过敏在东莞市人民医院住院8天,罗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该院住院与本案有关,其在其他医院为门诊就诊,罗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对其护理费按照本地护工现有劳动报酬标准计算为:50元/天×8天=400元。对罗某超出该数额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罗某因药物过敏在东莞市人民医院住院8天,罗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该院住院与本案有关,其在其他医院为门诊就诊,故对其该项诉请计算为:50元/天×8天=400元。对罗某超出该数额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罗某对其营养费主张并未提供相关医疗机构开具的证明,对罗某该项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罗某因治疗确实发生交通费支出,对其该项诉请,原审法院酌定为4500元。对罗某超出该数额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7、住宿费:罗某因到外地就医,确实存在住宿费支出,对其该项诉请,原审法院酌定为5000元。对罗某超出该数额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8、后续治疗费:经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罗某伤残等级已经确定,无需后续治疗费,对罗某该项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77631.9元。根据责任分担比例,应由下桥卫生站向罗某赔偿115460.74元。另外,由于下桥卫生站存在的上述过错,确实给罗某造成精神上的损害,原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下桥卫生站应予赔偿。综上,下桥卫生站应赔偿给罗某共计119460.74元。对罗某超出该数额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另外,罗某自行委托的伤病因果关系鉴定、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鉴定以及文书鉴定,属于罗某单方委托,且鉴定材料未经下桥卫生站质证,下桥卫生站亦对其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故对罗某提交的上述鉴定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相关鉴定费用应由罗某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于2013年7月8日判决:一、限下桥卫生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罗某支付赔偿款共计119460.74元。二、驳回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68元,由罗某负担6037元,下桥卫生站负担2131元;罗某自行委托的伤病因果关系鉴定、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鉴定以及文书鉴定鉴定费共计6430元,由罗某自行承担。原审法院委托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医疗损害鉴定鉴定费共计12000元(该款下桥卫生站已预交)、智商测试费、复印费、交通费共计2221元(该款罗某已预交),共计14221元,由罗某负担10669元,由下桥卫生站负担3552元。下桥卫生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7月18日作出的粤南(2012)临鉴字第20596号鉴定书,该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中第2、3、4点所采纳的医疗知识是错误的,鉴定机构认为输入头孢曲松钠前必须进行皮试,否则就有过错而承担赔偿责任。但经下桥卫生站查阅相关的医疗书籍及注射用头孢曲松钠说明书等,均没有对注射头孢曲松钠前必须进行皮试的强制性要求,而该鉴定意见书上采用的医疗观点与药典、注射用头孢曲松钠的说明书明显不符。即使下桥卫生站没有为罗某进行皮试而又输入了头孢,下桥卫生站的行为也不属于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下桥卫生站在一审规定的举证期间及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期间内提出,并向法院提交了相关的药典、注射用头孢曲松钠说明书作为证据,同时要求再次鉴定,但一审法院没有解析相关的药典、注射用的头孢曲松钠说明书是否与鉴定机构的认定不符,只是以鉴定机构持有鉴定资质及鉴定未存在程序违法等情形,对下桥卫生站的再次鉴定请求不予准许。原审法院未对相关的药典,注射头孢曲松钠说明书是否与鉴定机构的医疗意见不符作出解析,直接采纳该鉴定机构的意见,明显不当。在鉴定机构的意见和药品说明书及医籍书有不同观点的情况下,下桥卫生站请求二审法院对该专业的医学问题进行重新鉴定或者找到更权威的医学专家进行说明。(二)即使采纳案涉鉴定意见,亦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下桥卫生站在未皮试的前提下,已经输入了头孢曲松钠。而该鉴定意见书的第2点意见认为:未进行头孢皮试,但未输入头孢,也有产生损害的可能(如安乃近,病毒唑),此情况下,下桥卫生站对罗某的损害后果不需要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三)一审法院对相关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也是计算错误的,医疗费是其治疗各种疾病而产生,该疾病与下桥卫生站无关,很多都是小孩自身身体原因的疾病,不应由下桥卫生站承担。关于残疾赔偿金,罗某无户籍证明,出生证是后来补的,罗某是农业户口,而父母的居住证不能证明其连续在东莞居住,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按照农村户口标准。综上,下桥卫生站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判决驳回罗某的全部诉讼请求。罗某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下桥卫生站的过错比例认定明显过低。下桥卫生站为对罗某进行皮试而注射了头孢曲松钠,造成罗某发生过敏反应,下桥卫生站聘用未取得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因此下桥卫生站应当对罗某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二)关于护理费。罗某是小孩,其病情经多家医院治疗均未好转,需要监护人的全权护理,护理费应从2010年6月21日计算至2013年3月4日共333天,以城镇居民收入111.6元/天的标准计算,共38427.4元。(三)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罗某实际住院天数为133天,以50元/天的标准计算,共6650元。(四)关于营养费。罗某系未成年人,大脑和身体都在发育,需要营养弥补,故营养费应当支持10000元。(五)关于交通费。罗某先后到广州、长沙、北京等地治疗,交通费实际支出23208元,应当全部予以支持。(六)关于后续治疗费。广州妇女儿童医疗中心明确指出罗某的病情后续需要长期的治疗,而鉴定机构对于是否需要后续治疗费根本无权作出评定,因此,应当支持罗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七)精神抚慰金过低,根据罗某的伤残情况及下桥卫生站的过错,应当支持罗某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八)由我方自行委托的因果关系鉴定、笔迹鉴定、后续治疗费鉴定、伤残鉴定共6430元,应当由下桥卫生站承担。而对于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的再次鉴定,是下桥卫生站申请的,应当由下桥卫生站承担。另外,罗某因重新鉴定发生智商测试费1420元、复印费391元、交通费1160元,共计2971元,应当由下桥卫生站承担。综上,罗某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下桥卫生站赔偿罗某各项损失共计265617.3元。下桥卫生站、罗某均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针对对方的上诉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双方对原审判决认定的罗某的住宿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围绕双方的上诉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下桥卫生站是否应对罗某的损失承担医疗过错损害赔偿责任;二、罗某诉请的各项损失中除住宿费之外,其他各项损失应如何认定。关于焦点一。(一)根据下桥卫生站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注射用青霉素钠说明书、注射用头孢曲松钠说明书及药物学关于青霉素钠、头孢曲松钠的药性说明”显示,注射应用青霉素类必须进行皮肤试验,而头孢曲松钠属于头孢菌素类抗生素,其注意事项中亦明确对青霉素过敏病人应慎用头孢曲松钠,有青霉素过敏性休克或即可反应者,不宜再选用头孢菌素类。由此可见,头孢曲松钠属于抗生素类,该药品的应用应当排除青霉素过敏性反应者,而青霉素过敏性测试方式即为进行皮试,故注射头孢曲松钠应当先进行皮肤测试。另一方面来说,如注射头孢曲松钠无需进行皮试,则该事实与下桥卫生站一审抗辩时称已为罗某进行头孢曲松钠皮试并且结果为阴性的主张互相矛盾。综上分析,本院对下桥卫生站上诉称注射头孢曲松钠无需进行皮试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详细论述案涉药品的品性及使用说明,其鉴定依据明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下桥卫生站申请再次重新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二)首先,下桥卫生站提交的处方笺及注射治疗单均显示已开具头孢曲松钠,但注射治疗单皮试结果一栏为空白,下桥卫生站主张其已对罗某进行皮试并且尚未注射头孢曲松钠,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据此推定下桥卫生站对罗某已注射头孢曲松钠但并未进行皮试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其次,下桥卫生站上诉主张认为根据案涉20596号鉴定意见书的第2点鉴定意见,如罗某对安乃近、病毒唑过敏,则罗某的损害后果属医疗意外,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适用该点鉴定意见的前提是“如果医方有为罗某进行头孢曲松钠的皮试,且皮试结果为阴性”。结合前述意见,本院已推定下桥卫生站已对罗某注射头孢曲松钠但并未进行皮试,该认定并不属于该点意见的假设情形,因此本案不适用该第2点鉴定意见,对下桥卫生站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最后,根据案涉20596号鉴定意见书的第4点鉴定意见,如医方在未为罗某进行皮试而输入头孢曲松钠,则医方存在医疗过错,该医疗过错与罗某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医疗过错为损害后果的主要因素,过错参与度为61%-90%。下桥卫生站未为罗某进行皮试而输入头孢曲松钠,下桥卫生站存在医疗过错,适用该第4点意见,原审据此认定下桥卫生站对罗某的损害承担6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罗某主张下桥卫生站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1、关于医疗费。根据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复函意见可知,2010年6月21日至2011年6月16日,罗某到东莞市人民医院、广州妇女儿童医疗中心、广东省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等各地医疗机构进行治疗,该些治疗系对罗某针对药物过敏、发热、四肢抽动等症状而进行的抗感染、抗过敏、退热、支持对症等治疗,因此该部分医疗费用亦属于因下桥卫生站的过错导致的罗某的损失,下桥卫生站依法应予以赔偿。罗某主张医疗费为71740.7元,有相关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下桥卫生站主张部分医疗费系罗某治疗自身疾病所发生费用,与其无关,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2、关于残疾赔偿金。双方对罗某构成九级伤残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罗某提供了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其父母的暂住证、居住证、银丰市场的证明,原审根据以上证据并结合罗某长期在本地就诊的实际情况,认定对罗某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3、关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罗某上诉主张其住院天数为133天,但根据其提交的病历显示,罗某因药物过敏在东莞市人民医院住院8天,之后再次入该院治疗的住院病历显示病情为发热、扁桃体炎等症状,未有证据显示与本案存在关联,而罗某在其他各地医院均为门诊治疗,因此原审认定与本案存在关联的罗某住院天数为8天并无不当。罗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按照本地护工现有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同理,罗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天数8天、50元/天的标准计算亦正确,本院予以维持。4、关于营养费、交通费。因罗某未能提供相关医院医嘱证明营养费用,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至于交通费,因罗某提供的票据中因部分没有显示时间或收费单位,而罗某为处理本案交通事故确实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原审结合实际情况酌定支持罗某交通费4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5、关于后续治疗费。经原审法院依法委托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认为罗某的治疗已终结,无需后续治疗费用。该鉴定程序合法,依据明确,本院依法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故罗某诉请后续治疗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鉴定费。罗某自行委托的伤残因果关系鉴定、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鉴定以及文书鉴定鉴定费共计6430元,系其为证明其主张收集证据所支出的必要费用,该费用应由罗某自行承担。罗某上诉主张其因鉴定花费的智商测试费为1420元、复印费391元,交通费为1160元,但根据罗某提交的相关票据查实,原审认定的智商测试费为1070元、复印费为391元,交通费为760元(共计222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该部分费用以及因原审法院依法委托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医疗损害鉴定的鉴定费(共计12000元),均属于本案为查明事实所发生的必要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依据诉讼费用的负担原则认定双方对该费用的分担比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分析,原审认定罗某的各项损失费用合计177631.9元正确,又根据双方的责任划分比例,下桥卫生站应向罗某赔偿115460.74元。原审法院酌定罗某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因此,下桥卫生站应向罗某赔偿共计119460.74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73元,由罗某负担5284元、由下桥卫生站负担2689(均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黎淑娴代理审判员  钟满福代理审判员  钟 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俊杰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