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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台行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丁祥淡与天台县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审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祥淡,天台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浙台行初字第16号原告丁祥淡。委托代理人周玲。被告天台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徐淼。委托代理人陈辉。委托代理人庞风明。原告丁祥淡诉被告天台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强制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祥淡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玲,被告天台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辉、庞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祥淡诉称,原告系天台县赤城街道螺溪村村民,承包土地坐落在该村。2013年5月16日,被告下属派出机构赤城街道办事处以旧城改造为借口,组织了公安、国土、城管等部门纠集500多人,带着三、四辆大型挖掘机对原告等人承包耕地进行强征,造成原告等人种植的农作物被毁,经济损失惨重。在此之前,被告除了2011年10月12日以天台县赤城街道办事处、天台县旧城改造委员会名义张贴过一份测量面积核对《公示》外,于2013年4月25日以天台县国土资源局、天台县赤城街道办事处、天台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天台县赤城建设委员会名义张贴要求清理地上附着物的《通告》,从无依法张贴过《征收土地公告》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且“螺溪村以东地块(F2-1地块)”的征地批文是2001年12月21日所批,依法早已失效,根本无权以该失效批准文件进行征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七条之规定,现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强行平整原告承包耕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天台县赤城街道办事处、天台县旧城改造委员会作出的《螺溪村东地块未测量种养殖户土地测量面积公示》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主体适格。2、天台县国土局、赤城街道办事处、城管局、赤城建设委员会发布的《通告》,证明被告是这次平整土地的组织者、策划者,天台县赤城街道办事处、天台县赤城建设委员会是被告的派出机构,被告主体适格。3、照片11张及光盘1张,证明被告组织多部门进行了平整行为。4、[A200110220081)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1份,证明被告依据的征地批文因超过两年的征地实施期而失效,无权以该批文实施征地行为。5、天政办发(2013)73号《天台县规范征地程序推行阳光征地工作意见》,证明被告未按自己颁发的规范性文件要求严格履行征地的相关程序。被告天台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无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原告使用的土地已经依法征收为国有土地,征地补偿费用已全部支付给村民委员会,在绝大多数土地使用权人已领取征地补偿费用的情况下,原告经相关部门送交存折仍无正当理由拒不领款,应视为原告与占用土地行为已经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缺乏事实根据。首先,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在土地征收的一系列行为中未明确告的是哪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其次,原告未能提供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土地承包权证、承包合同或村民小组的帐册等有效证据来证明本人或本户在螺溪村被征收土地范围内有无承包田、承包田的四至面积、多少承包田被征收等事实,仅以照片和《公示》作为依据,不能证明原告承包田的具体位置、面积。三、原告以天台县人民政府作为被告起诉,在主体上不适格。原告诉称的《公示》的主体是天台县赤城街道办事处、天台县旧城改造委员会;《通告》的主体是天台县赤城街道办事处、天台县国土资源局、天台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天台县赤城建设委员会;2013年5月16日进场平整土地行为的主体,原告亦明确是天台县赤城街道办事处组织了公安、国土、城管等部门,而以上单位均为独立法人单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故天台县人民政府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四、本案系依法批准用地,并依法定程序实施征地,不存在强行征地的情况。本案所涉原高山移民螺溪安置区地块座落螺溪村东侧,用地面积13.0491公顷(195.74亩),纳入天台县2001年度第八批次建设用地,于2001年12月21日经省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手续同时批准土地征收手续。批准后,天台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12月31日发布了(2001年]第30号《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天台县国土资源局于2002年1月14日发布了(2001年]第22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两公告”均在螺溪村进行张贴。《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公开征求意见期满经过天台县人民政府批准于2002年2月4日付诸实施,原城关镇赤城管理区委员会一直就征地及补偿费支付事项与螺溪村村两委进行协商。2002年9月29日天台县人民政府作出同意螺溪地块规划的批复,螺溪村启动了旧村改造项目。该项目规划经多项论证、协商,于2010年7月获批。由天台县旧城改造委员会牵头对螺溪村已批准地块土地征收事项进行协商,以螺溪东路为界,道路以东地块(未纳入旧村改造规划范围内)约130亩土地与村两委及村民代表协商一致,于2010年11月20日签订土地征用补偿协议,征地补偿价格提高至每亩11.2万元(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助费每亩10.6万元,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每亩0.6万元),道路以西靠近螺溪村约65亩土地,按照批准的规划用于螺溪村旧村改造。2010年11月21日螺溪村召开村民代表大会通过了征收方案。130亩土地征地补偿款连同青苗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共1796.1万元于2011年分两次、三笔全部支付至螺溪村村委会。绝大部分村民领取了征地补偿款和青苗、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原告的征地补偿款经天台县赤城街道办事处、赤城建设委员会多次做工作,派工作人员送存折上门,原告等人仍然无正当理由拒领。2011年10月至2013年4月,天台县赤城街道办事处等单位多次在螺溪村多处采取发布公示、通知、公告等形式,要求少数未配合测量的村民核对测量面积,并于2013年4月25日发布通告,告知村民因项目建设需要将于5月10日后开始施工,要求各养殖户在5月10日前及时清理已征用土地范围内的地上附着物,逾期未清理视作无主处理。在履行了一切法定程序后,于2013年5月16日进场对土地实施平整。故本案征地经依法批准,征地程序合法、补偿到位。省政府批准征地后,县政府及下属部门一直在实施征地行为,不存在批准文件失效的情况。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天台县2001年度第八批次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证明省政府于2001年12月21日批准征地。2-7、(2001年]第30号《征用土地方案公告》,(2001年]第22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关于崔文阳、徐亦彬工作情况说明》,《关于张贴公告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天政函(2002)8号《批复》,证明征地实施程序合法。8-13、《关于天台县规划管理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纪要》,《关于同意螺溪地块规划的批复》,《关于旧村改造要求政府给予相关优惠政策的报告》,《关于要求对螺溪村旧村改造落实有关优惠政策的请示》,《二OO三年县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纪要》,《天台县规划管理委员会2010年第二次会议纪要》,证明征地一直处于实施之中。14、土地征用协议,证明2010年11月20日签订征地协议,征地价11.2万元/亩(含青苗、地上附着物补偿)。15、《会议纪要》,证明各相关单位代表对螺溪村F2-1地块征地政策处理达成一致意见。16、螺溪村村民代表大会决议,证明螺溪村村民代表大会同意征收F2-1地块,同意会议纪要和征地协议内容。17、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证明征地款(含青苗、地上附着物补偿)共1796.1万元已支付给螺溪村村委会。18、螺溪村土地丈量面积及经济结算一览表,证明螺溪村绝大多数村民已领取征地补偿款。19、存折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征地款已分笔由螺溪村委会存入台州银行。20、原告土地款存折送达记录,证明向原告送达征地款存折,遭原告等人拒收的事实。21、丁祥淡等5户征地面积统计表,证明原告被征地的土地编号、对应面积和补偿金额。22、2011年至2013年历次通知螺溪村被征收农户测量、核对土地面积的“通知”、“公示”“公告”,证明征地实施单位依法履行测量、告知等程序。23、2013年4月25日的通告,证明相关单位在2013年5月份进场平整土地前告知村民及时清理地上物,履行了法定义务。24、征地红线图,证明征地、用地、补偿均在批准征地范围内。25-27、《关于同意设立天台县旧城改造委员会的通知》,《关于天台县旧城改造委员会更名的通知》,《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旧城改造委员会更名为赤城建设委员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28、《社保参加证明》,证明原告等人已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及具体金额。法庭调查中,双方当事人针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螺溪村东地块未测量种养殖户土地测量面积公示》及《通告》不能说明原告承包地的面积、位置,故不能证明原告具备起诉主体资格;对照片及光盘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证明被告实施平整土地行为,也不能证明系违法实施;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不能证明批文已失效,本案征地行为一直在实施过程中;天政办发(2013)73号文件出台在被诉行政行为之后,与本案无关联。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批文已失效;对证据2-5的真实性有异议,如确有公告应有照片留存或由村委会来证明;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8-13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旧村改造规划与前述批文项目没有关联,不能证明前述征地批文一直处于实施过程中;对证据14-15的证明对象有异议,与本案被告强行征收原告承包耕地缺乏关联性,且未在报批前先签订征地协议;对证据16-20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所反映的内容与本案讼争的内容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平整土地行为合法;对证据21、2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丈量土地的实际面积有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平整土地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5条规定,是越权实施;对证据24的真实性有异议,征地批文已失效;对证据25、26、27的证明对象有异议,与讼争对象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8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等人有无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与被告强行征收承包耕地的行为没有关联。经过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1-4号证据可以证明高山移民螺溪安置区地块经省政府批准征收,原告曾有承包地在被征地范围内,天台县国土局等四部门发布《通告》及涉案土地被平整的事实,对该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5号证据因发布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后,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上文已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13可以证明被告在征地获批后即开始组织实施的事实,原告对其中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4-18,原告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天台县旧城改造委员会与螺溪村签订征地协议且征地补偿款已全额支付给村委会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9-22,原告对真实性未提异议,认为丈量面积有误但未提供证据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致,已予认定。证据24系依法批准的征地红线图,予以认定。证据25-27,与本案无关联,不作认定。证据28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丁祥淡系天台县赤城街道螺溪村村民。原高山移民螺溪安置区地块位于螺溪村东侧,用地面积13.0491公顷(195.74亩),纳入天台县2001年度第八批次建设用地,于2001年12月21日经省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同时批准土地征收。2001年12月30日,被告天台县人民政府发布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开始组织实施征地工作。因螺溪村旧村改造规划涉及已批准征收土地,2010年11月20日,天台县旧城改造委员会与螺溪村村委会就原批准征地范围内未纳入旧村改造规划的约130亩土地签订土地征用协议,就征地范围、补偿费用等达成一致意见,其中征地补偿费约定为每亩11.2万元(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至2011年11月25日,被征土地的征地补偿费用计1796.1万元已全额支付至该村村委会。2011年10月12日、2013年4月19日,天台县赤城街道办事处、天台县赤城建设委员会两次对原告等未到场测量的种养殖户土地测量面积进行公示,原告未提出异议。2013年4月23日,螺溪村村委员为原告开设存折帐户并将补偿款存至该帐户,但原告拒绝领取存折。2013年4月25日,天台县国土资源局等四部门发布场地平整通告。同年5月16日,涉案土地被平整。原告不服土地平整行为,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涉案土地已于2001年12月21日经省政府批准征收为国有。依照土地原所有权人螺溪村村委会与天台县旧城改造委员会签订的土地征用协议,涉案土地的征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均已如约支付至螺溪村村委会。因原告拒绝领取补偿款,螺溪村村委会将其补偿款存至个人帐户并送交存折,应认为补偿款已支付到位。并且,原告亦未提供承包权证等证据证明其在土地平整行为发生时仍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权。故相关部门在已经依法征收为国有的土地上实施的平整行为与原告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无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原告认为征地批文已失效,因被告在省政府批准征地后即组织实施征地工作,不存在批准征地后两年内未实施征地的情形,该起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丁祥淡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英杰审判员  屈雪香审判员  蔡 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丽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