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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51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汪冠雄与曾玉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冠雄,曾玉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5177号原告:汪冠雄,男,195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泉州丰泽区。委托代理人:许进益、施争荣,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玉书,男,198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原告汪冠雄与被告曾玉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慧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冠雄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进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玉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原系原告的女婿,因资金周转需要,借用原告夫妻俩房产证(涂门街B2怀仁楼105号、203号)作抵押,于2007年9月19日以原告名义向泉州农业银行东海支行贷款人民币200000元。2009年9月18日,银行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本金和利息,经协商由原告先行垫付偿还了所有贷款本金及利息。尔后,被告于2010年2月10日先还原告80000元,并于2010年3月15日经与原告协商,亲笔书写借据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借据明确约定,截止2010年3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及利息148000元,于2013年3月15日前全部还清。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偿还20000元借款。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尚欠128000元至今未能偿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28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0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曾玉书未作书面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登记情况表,以此证明被告的主体情况;3、借据,以此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28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曾玉书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可证明原、被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可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28000元。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曾玉书于2010年3月15日出具一张借据给原告,借据写明:“本人曾玉书借用汪冠雄、罗泉娥房产证(涂门街B2怀仁楼105号、203号)作抵押,于2007年9月19日以汪冠雄名义向泉州农业银行东海支行贷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该笔贷款到期后(2009年9月18日到期),因本人目前无力还清该笔贷款全部本金及利息,在2010年2月10日先还汪冠雄捌万元,其余尚欠本金及利息壹拾肆万捌仟元,经与汪冠雄协商,先由汪冠雄垫付还给农业银行的贷款的本钱与利息,本人在三年内分三次还款予汪冠雄。于2013年3月15日前全部还清。”被告在借据上签名。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仍未偿还,原告即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因无法偿还银行贷款,由原告先行垫付偿还给银行,原告垫付的款项由被告出具一份借据,并承诺分期付还,现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应予支持,但逾期付款的利息应从2013年3月16日还款期限届满后开始起算。被告曾玉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玉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汪冠雄借款128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汪冠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60元,减半收取14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慧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雅婧附注所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