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商初字第10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宋清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清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商初字第1052号原告宋清峰,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倪佑超,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XXX,组织机构代码XXX。负责人李小安,系公司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震、赵清,系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清峰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倪佑超,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震、赵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21日,原告驾驶鲁U816**号机动车在奋进路行驶,适与韩林娥驾驶的鲁BSH1**号机动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经黄岛交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驾驶的鲁U816**号机动车于2010年7月2日投保于被告,保险期间为一年,事故发生后经青岛开发区价格认定中心对两辆车维修费进行价格认证,并作出青开价认字(2011)3045号价格认定书,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施救费等费用共计466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数额错误,与事实不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原告为自有车辆鲁U816**号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一份。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8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1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为4座×1万元/座,全车盗抢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另投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为2010年7月2日零时起至2011年7月1日二十四时止。2011年5月21日16时10分许,原告宋清峰驾驶其所有的的鲁U816**号机动车在奋进路行驶,适与韩林娥驾驶的鲁BSH1**号机动车相撞,致两车损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宋清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为此,原告支付了车辆施救费600元,并提交了发票两张;拆检费4000元,并提交了发票一张。后原告宋清峰、案外人韩林娥共同委托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本次事故鲁U816**号、鲁BSH1**号机动车损失情况进行了价格认证,2011年6月2日,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青开价认字(2011)3045号价格认证书,确认本次事故鲁U816**号机动车修复费用为人民币28030元,鲁BSH1**号机动车修复费用为人民币12840元,维修费共计40870元。原告支付价格鉴证费1226元。在2013年5月20日的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对价格认证书提出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并申请对涉案鲁U816**号、鲁BSH1**号机动车损失情况进行重新鉴定,项目以青开价认字(2011)3045号价格认证书价格明细表为准。后本院依法委托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重新进行鉴定,2013年7月28日,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出《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一份,认定涉案鲁U816**号、鲁BSH1**号机动车损失金额分别为人民币20748元、8977元,被告支付了相应的公估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价格认证结论书》、《车辆损失评估报告》等书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宋清峰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依据合同约定主张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事故车辆施救费600元,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对涉案鲁U816**号、鲁BSH1**号机动车损失情况重新进行了鉴定,因此次鉴定系本院依法委托,对于此份《车辆损失评估报告》的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故鲁U816**号、鲁BSH1**号机动车维修金额分别为人民币20748元、8977元,共计29725元。拆检费、鉴定费是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拆检费4000元及重新鉴定的公估费3000元应由保险人即被告承担。原告此前委托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认证的行为,系单方行为,其所支付的价格鉴证费1226元与被告无关,不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付原告宋清峰车辆施救费6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付原告宋清峰车辆维修费2972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付原告宋清峰车辆拆检费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6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711元,原告负担256元,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一份,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审 判 长 张 波审 判 员 孙维同人民陪审员 孙 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