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商再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振宇实业有限公司与浦江县农发辐照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杭州振宇实业有限公司,浦江县农发辐照有限公司,张伏钗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商再字第7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杭州振宇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舒宁。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浦江县农发辐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海青。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明光。一审第三人:张伏钗。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鲁邦升。申请再审人杭州振宇实业有限公司为与被申请人浦江县农发辐照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张伏钗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浙金商终字第495号民事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2013)浙民申字第49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杭州振宇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舒宁、被申请人浦江县农发辐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明光、一审第三人张伏钗委托代理人鲁邦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6月25日,一审原告杭州振宇实业有限公司起诉至浦江县人民法院称,2005年6月18日,杭州振宇实业有限公司与一审被告浦江县农发辐照有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为张伏钗)签订衢州市菁才中学“股权(项目)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双方约定将杭州振宇实业有限公司持有的菁才中学的股份全部转让给浦江县农发辐照有限公司,转让金额为400万元人民币,同时约定该400万元转让款抵偿杭州振宇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锋欠浦江县农发辐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伏钗等人的相关欠款。协议签订后,杭州振宇实业有限公司按约将持有的菁才中学的股权全部转让并移交给了浦江县农发辐照有限公司,但浦江县农发辐照有限公司却没有按约定将转让款支付给黄锋的债权人。这些债权人分别于2007年向浦江县人民法院诉讼要求黄锋归还双方转让协议中所约定股权转让款所抵偿的债务。2007年12月,浦江县人民法院分别作出相应判决,判令黄锋归还张伏钗等人的欠款,并判定转让协议所约定的菁才中学股权转让款与黄锋、张伏钗之间的债务法律关系和债权主体不同,不能相互抵销。从法律上认定杭州振宇实业有限公司、浦江县农发辐照有限公司与第三方之间的债权债务转让无效。为此,请求判令浦江县农发辐照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股权转让款400万元及利息97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浦江县农发辐照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张伏钗申请张伏钗参加诉讼。2010年8月23日,浦江县人民法院通知张伏钗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浦江县农发辐照有限公司辩称:一、2005年6月18日,杭州振宇实业有限公司和张伏钗签订的股权转让(项目)协议书无效。协议约定400万元的转让款作为黄锋和张伏钗个人债务的抵扣,该行为严重损害了杭州振宇实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和浦江县农发辐照有限公司企业法人的权利。协议约定转让成功作为支付转让金的标准,但所谓的股权转让并未成功,不应支付400万元的股权转让金。二、2006年10月18日原浦江县农发辐照有限公司的全体股东把持有的全部股份转让给现浦江县农发辐照有限公司股东,双方所签订的协议约定原来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原股东承担,与现公司股东无关。三、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杭州振宇实业有限公司与张伏钗签订协议是2005年6月18日,起诉时间是2010年6月25日,诉讼时效已超过两年,杭州振宇实业有限公司已丧失胜诉权。第三人张伏钗辩称:一、转让协议书依法还没有成立。因本案涉及到的是教育机构的转让,必须经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即使该转让协议已成立,也具有可撤销情形,原因有两点:1、协议是在受黄锋欺诈情况下签订。根据杭州振宇实业有限公司与衢州第一中学签订的联合办学协议书,杭州振宇实业有限公司必须在2004年10月中旬前打进500万元,但杭州振宇实业有限公司��有履行义务,张伏钗是在相信黄锋已打入500万元的前提下才签订协议。杭州振宇实业有限公司在签订协议前没有打入500万元,并且隐瞒事实,依法属于欺诈,欺诈当然属于可撤销民事行为。2、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不管杭州振宇实业有限公司与张伏钗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是否成立,都依法无效。民办教育投资者股权的转让必须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而且教育行政部门最终也没有许可变更。二、本案不仅涉嫌虚假诉讼,而且涉嫌诈骗,根据浙江省关于虚假诉讼规定,假如本案发现杭州振宇实业有限公司代理人或者杭州振宇实业有限公司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形,应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浦江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4年9月27日,杭州振宇实业有限公司与浙江省衢州第一中学签订一份联合创办“衢州市菁才中学”协议书,浙江省衢州第一中学将其在衢��菁才中学注册资本的2/3转让给杭州振宇实业有限公司。之后,双方向相关部门办理了审批手续与登记手续。2005年6月18日,杭州振宇实业有限公司、浦江县农发辐照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股权(项目)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双方约定以400万元的价格将杭州振宇实业有限公司在衢州市菁才中学的股份转让给浦江县农发辐照有限公司;400万元转让款用于归还杭州振宇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锋向浦江县农发辐照有限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张伏钗及楼能斌、季诚兴的借款。但该协议未经相关教育行政部门审批。2006年3月30日,经衢州市教育局同意,衢州市菁才中学向衢州民政局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由于杭州振宇实业有限公司退出了联合创办衢州市菁才中学,而将联合办学的另一方变更为衢州市清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浦江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杭州振宇实业有限公司、浦江县农发辐照有限公司间虽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但该协议书并未经相关审批机关批准,故该协议书并未生效。而且根据衢州市民政局提供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情况,在2006年3月份,衢州市菁才中学的办学投资商已由杭州振宇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衢州清泰房地产有限公司。可见,杭州振宇实业有限公司、浦江县农发辐照有限公司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也未实际履行。因此,杭州振宇实业有限公司要求浦江县农发辐照有限公司支付其转让款40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杭州振宇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560元,由杭州振宇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杭州振宇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杭州振宇实业有限公司与浦江县农发辐照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协议双方是依法成立的法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九条的办学资格,协议经双方代表签字盖章即已生效,协议内容也不违法。虽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学校举办者的变更,必须报审批机关核准,股东变更应报审批机关核准后方能生效。但该条规定并非禁止学校股东变更,股东的变更仅属学校内部自治事项,且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上级部门之所以没有批是由于在报审批过程中,因浦江县农发辐照有限公��一方的原因造成的,故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二、杭州振宇实业有限公司与浦江县农发辐照有限公司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主要义务。杭州振宇实业有限公司已根据协议约定,配合浦江县农发辐照有限公司提供了向审批机关申请变更股东的报告等一系列协助配合工作,浦江县农发辐照有限公司也已经实际接收了股份并行使了股东权利,学校的另一股东也通过书面手续承认了股东转让和股东变更。股权转让协议未经审批机关核准的原因是浦江县农发辐照有限公司没有向审批机关提交申请文件。其后浦江县农发辐照有限公司又出于利益考虑,又向浙江省衢州第一中学转让了股权,双方又重新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浦江县农发辐照有限公司以股东身份处分了其从杭州振宇实业有限公司处受让的股份。双方协议已经履行,股份转让已完成,而未经审批机关批准是因为浦江县农发辐照有限公司接收股份后又重新转让造成。三、浦江县农发辐照有限公司转让股份行为合法有效。浦江县农发辐照有限公司与杭州振宇实业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的确存在没有向相关部门报批,而且在没有依法变更股东登记的情况下,就以股东身份将其接受的股份转给浙江省衢州市第一中学的情况。如若按照一审判决,据此就认定该协议股份转让行为无效,那么衢州清泰房地产有限公司成为股东的行为更为无效。四、杭州振宇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证明浙江省衢州第一中学与浦江县农发辐照有限公司重新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而且在法庭上浙江省衢州第一中学当庭出示其直接向浦江县农发辐照有限公司支付转让款94.79万元人民币汇入浦江县农发辐照有限公司的账户的支票存根。这些事实充分说明浦江县农发辐照有限公��处分学校股权的过程及获得相应的款项。在一审期间,浦江县农发辐照有限公司也没有否认收到浙江省衢州第一中学汇款的事实。而一审判决却在毫无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浙江省衢州第一中学股权转让的款项不是付给浦江县农发辐照有限公司,而是付给本案第三人张伏钗个人。五、浦江县农发辐照有限公司是处分学校股权的协议主体。杭州振宇实业有限公司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十,是浦江县农发辐照有限公司与杭州振宇教育培训有限公司共同处分学校股权的协议。一审判决却以浦江县农发辐照有限公司在协议上的名称有一个括号,而故意回避浦江县农发辐照有限公司在协议上盖有公章的事实,从而认定浦江县农发辐照有限公司不是协议主体,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浦江县农发辐照有限公司是否是协议主体应以浦江县农发辐照有限公司是否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为准,还应看另一协议主体杭州振宇教育培训有限公司与浦江县农发辐照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两家公司的股东结构与法定代表人都基本一致,且证据六等数份证据中更明确二者间是以浦江县农发辐照有限公司为主,显见杭州振宇教育培训有限公司是浦江县农发辐照有限公司完全控制并为运作更为便利而成立的公司。六、杭州振宇实业有限公司在衢州市菁才中学的股份是转让给浦江县农发辐照有限公司的,从未转让给杭州振宇教育培训公司。浦江县农发辐照有限公司在接受杭州振宇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份后,为在办学过程中运作方便,专门成立了杭州振宇教育培训有限公司,接受杭州振宇实业有限公司在衢州市菁才中学的股份,来代替浦江县农发辐照有限公司参与办学,杭州振宇实业有限公司根据浦江县农发辐照有限公司的要求,为配合浦江县农发辐照有限公司的意图,发函���浙江省衢州第一中学同意由杭州振宇教育培训有限公司去接管杭州振宇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份。杭州振宇实业有限公司与浦江县农发辐照有限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没有变更,双方的权利义务也没有变更,而杭州振宇教育培训有限公司与杭州振宇实业有限公司之间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三者的关系是杭州振宇实业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浦江县农发辐照有限公司,浦江县农发辐照有限公司又转让给杭州振宇教育培训有限公司,杭州振宇实业有限公司只是配合浦江县农发辐照有限公司为减少中间环节,才同意直接将股份登记给杭州振宇教育培训有限公司。另一审判决还存在两方面问题。一是事实不清。一审判决对杭州振宇实业有限公司和浦江县农发辐照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的事实做了认定,但对签订以后浦江县农发辐照有限公司行使股东权利的事实以及处分股份��事实没有做全面客观认定,甚至在判决书中没有提及。二是适用法律不当。本案转让合同合法有效,浦江县农发辐照有限公司在签订合同以及履行合同中从来没提及撤销合同,一审判决却运用合同不生效的法律依据是适用法律不当,而应适用一方违约给一方造成损失的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浦江县农发辐照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杭州振宇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400万元及利息97万元。被上诉人浦江县农发辐照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中的股份协议应认定为无效。杭州振宇实业有限公司与浙江省衢州第一中学签订的联合创办衢州市菁才中学的协议是一种意向,根据协议规定,杭州振宇实业有限公司要投入6000万元,前期要投入500万元用于征用土地,但根本就没有投入过。原浦江县农发辐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伏钗认为已经投入500万元,所以才存在股权转让400万元,但实际上杭州振宇实业有限公司是零投入,是一种虚假、欺诈行为。400万元股权转让费是用于杭州振宇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锋个人欠原浦江县农发辐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伏钗的个人债务,是一种抵偿关系,此行为是黄锋和张伏钗之间的个人行为,损害了两个企业法人的合法权益,应认定为无效。杭州振宇实业有限公司没有履行与浦江县农发辐照有限公司转让协议中的主要义务,转让协议主要的义务是基于杭州振宇实业有限公司有投入,浦江县农发辐照有限公司才接受,而且要经有关部门认可这种转让才成功,杭州振宇实业有限公司至今未提供该转让经过衢州当地部门认可的证据,转让没有成功,双方的主要义务未履行。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可以证明,最终受让方并不是浦江县农发辐照有限公司,而是杭州振宇教育培训有限公司。处分学校股权���协议主体恰恰是杭州振宇实业有限公司,杭州振宇实业有限公司主动放弃与浙江省衢州第一中学的合作,由房地产公司接手,而并非是浦江县农发辐照有限公司退出。杭州振宇实业有限公司发给浙江省衢州第一中学的函以及浙江省衢州第一中学发给杭州振宇实业有限公司的函均表明,双方只同意杭州振宇教育培训有限公司作为受让股份的主体。杭州振宇实业有限公司没有理由以其与浙江省衢州第一中学意向的协议书要求浦江县农发辐照有限公司支付400万元转让款。杭州振宇实业有限公司未提供转让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的证据,且杭州振宇实业有限公司与浙江省衢州第一中学联合创办衢州市菁才中学的所谓的协议书仅是一种意向。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恰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第三人张伏钗辩称,杭州振宇实业有限公司认为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学校股权转让必须要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没有批准就没有生效,没有生效当然没有转让。杭州振宇实业有限公司履行联合办学的主要义务是必须要先投入500万元,该义务没有履行,转让根本不存在。既然转让协议还没有生效,那么所做出的民事行为也不受法律保护。杭州振宇实业有限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九庭审笔录是杭州振宇实业有限公司为了达到在本案中的举证目的而提起的一场虚假诉讼,庭审笔录的内容也证明不了杭州振宇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法有效。关于张伏钗拿到补偿款94万元,是因为张伏钗支付了200万元的土地转让款及整个办公费用,浙江省衢州第一中学基于张伏钗实际投入情况给予的补偿。94万元仅是补偿办公费用的支出。项目转让协议书第9条规定,如一方未能转让成功,由甲方即杭州振宇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双倍转让费���张伏钗当时提出反诉也被阻止,但基于杭州振宇实业有限公司的恶意行为,张伏钗可能会另案提起诉讼。杭州振宇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只有另行设立的杭州振宇教育培训有限公司才能受让股份。由于杭州振宇教育培训有限公司未履行,为了脱身才与浦江县农发辐照有限公司做出了转让协议,在这种前提下做出的协议不仅带有欺诈行为,对浙江省衢州第一中学也是一种欺诈。至于股份转让以后的行为,因转让行为还没有生效,其次没有发生转让行为,那么后面就没有发生一系列事情,即使发生了也是另一法律关系。杭州振宇实业有限公司在上诉状中承认依照规定学校变更必须要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本案转让协议未经批准当然不会生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请求驳回上诉。本院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另查明,2005年6月18日,杭州振宇实业有限公司(甲方)与浦江县农发辐照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项目)转让协议书》约定在转让期间或未转让完毕前浦江县农发辐照有限公司可以杭州振宇实业有限公司名义与衢州市菁才中学进行接洽,并享有甲方以前在衢州市菁才中学享有的地位。杭州振宇实业有限公司于2005年6月28日、2005年7月10日两次向浙江省衢州第一中学发函要求由杭州振宇教育培训有限公司代替其与浙江省衢州第一中学继续联合创办衢州市菁才中学,2005年7月11日,杭州振宇教育培训有限公司向浙江省衢州第一中学发函表示同意。2005年7月17日,浙江省衢州第一中学分别回复杭州振宇实业有限公司和杭州振宇教育培训有限公司,同意由杭州振宇教育培训有限公司代替杭州振宇实业有限公司联合创办衢州市菁才中学。2005年7月31日,杭州振宇教育培训有限公司和浙江省衢州第一中学签订了联合创办衢州市菁才中学的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双方合作创办衢州市菁才中学,杭州振宇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份由杭州振宇教育培训有限公司所有。2006年1月24日,杭州振宇教育培训有限公司(浦江县农发辐照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浙江省衢州第一中学签订《协议书》,约定:解除双方以前签订的所有协议,由乙方返还甲方付给衢州市西区管委会土管部门的征地款200万元,相应权益由乙方及衢州市菁才中学享有,甲方不再享有相关权益,综合考虑甲方在联合办学工作中实际投入了一定的财力、人力等,乙方补偿甲方人民币94.79万元,协议签订后甲方退出衢州市菁才中学投资主体。该《协议书》上加盖了杭州振宇教育培训有限公司和浦江县农发辐照有限公司的印章。本院二审认为,本案浦江县农发辐照有限公司支付股权转��款的前提是其已受让了杭州振宇实业有限公司在衢州市菁才中学中的股权。根据双方《股权(项目)转让协议书》第六条的约定,股权转让期间或未转让完毕前浦江县农发辐照有限公司可以杭州振宇实业有限公司名义与衢州市菁才中学接洽,并享有杭州振宇实业有限公司以前在衢州市菁才中学的地位。协议签订后,浦江县农发辐照有限公司在履行协议过程中以杭州振宇实业有限公司确认的杭州振宇教育培训有限公司的名义参与了创办衢州市菁才中学,但根据法律规定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并报审批机关核准,而本案双方的股权转让并未经相关审批机关核准,且后来杭州振宇实业有限公司在衢州市菁才中学中的股权也未变更登记在浦江县农发辐照公司名下过,浙江省衢州第一中学合作创办该校的办学投资商最终变更为衢州市清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而非浦江县农发辐照有限公司。因此,浦江县农发辐照有限公司实际并未受让杭州振宇实业有限公司在衢州市菁才中学的股权,故杭州振宇实业有限公司要求其支付转让款的主张依据不足,不应支持。综上,杭州振宇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560元,由杭州振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再审过程中,杭州振宇实业有限公司称,一、二审判决以法律规定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并报审批机关核准,而本案双方的股权转让并未经相关审批机关核准,且杭州振宇实业有限公司在衢州市菁才中学中的股权也未变更登记在浦江县农发辐照有限公司名下为由,认定杭州振宇实业有限公司要求浦江县农发辐照有限公司支付转让款的主张依据不足错误。本案转让协议经杭州振宇实业有限公司与浦江县农发辐照有限公司签字盖章即已生效。二、本案双方之间的协议已经履行。1、杭州振宇实业有限公司将股权转让给浦江县农发辐照有限公司之后,浦江县农发辐照有限公司立即与浙江省衢州第一中学重新签订了联合办学协议,这本身就是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之后的效益。2、浦江县农发辐照有限公司和浙江省衢州第一中学协议签订之后,浦江县农发辐照有限公司投入了相应的资金且将原杭州振宇实业有限公司与浙江省衢州第一中学的义务也在合同中进行了明确,由浦江县农发辐照有限公司缴纳500万元。事实上浦江县农发辐照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伏钗也已经在登记证书上登记为法定代表人,在张伏钗登记为法定代表人的时候,杭州振宇教育培训有限公司还没有成为联合办学的其中一方,��伏钗只能是代表浦江县农发辐照有限公司而不可能是杭州振宇教育培训有限公司。3、因为杭州振宇实业有限公司已经退出,后续的行为均由浦江县农发辐照有限公司完成,浦江县农发辐照有限公司把双方之间后续形成的材料报给衢州市民政局且进入了档案,根据浙江省衢州第一中学的说明、吴陆益的情况说明,以及杭州振宇实业有限公司与浙江省衢州第一中学及浦江县农发辐照有限公司与浙江省衢州第一中学相关的函件反映,浦江县农发辐照有限公司进入后为便于进一步的办学而由张伏钗结合其他的股东成立杭州振宇教育培训有限公司。杭州振宇教育培训有限公司并不是杭州振宇实业有限公司的子公司。浦江县农发辐照有限公司与杭州振宇教育培训有限公司的大股东均是张伏钗。在浙江省衢州第一中学和浦江县农发辐照有限公司、杭州振宇教育培训有限公司三方��订的解除协议中明确双方间把原先签订的所有协议都解除,协议加盖的章是浦江县农发辐照有限公司,足以表明和浙江省衢州第一中学联合办学的是浦江县农发辐照有限公司,杭州振宇教育培训有限公司与浦江县农发辐照有限公司在具体的办学过程中两个主体实际上混合。浦江县农发辐照有限公司已经受让股权明确。正是因为浦江县农发辐照有限公司及杭州振宇教育培训有限公司和浙江省衢州第一中学解除了双方间的联合办学,把股权全部转让给浙江省衢州第一中学,才由浙江省衢州第一中学与衢州市清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过协商达成了协议。从该事实可以反映,转让给衢州市清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前提是浦江县农发辐照有限公司把股权转给浙江省衢州第一中学。双方之间的协议已完全履行,只不过是由于浦江县农发辐照有限公司退出,衢州市清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去,中间没有在民政局变更登记。4、衢州市菁才中学的注册资金是40万元而不是6000万元,6000万元是投资的资金,如果没有能力继续投入换一个投资人非常正常,张伏钗认为是欺诈,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500万元没有实际投入浦江县农发辐照有限公司很清楚,以此来主张杭州振宇实业有限公司不具有股权不符合事实也不合法。杭州振宇实业有限公司发函是基于办学的方便,是经过浦江县农发辐照有限公司股东与杭州振宇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同意。杭州振宇教育培训有限公司实际上是作为浦江县农发辐照有限公司的共同主体投入办学。杭州振宇教育培训有限公司的权益来源于浦江县农发辐照有限公司,与杭州振宇实业有限公司无关。本案的转让款应当由浦江县农发辐照有限公司支付。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杭州振宇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请。被申请人浦江县农发辐照有限公司辩称,一、杭州振宇实业有限公司与浙江省衢州第一中学签订的联合创办衢州市菁才中学的协议书,仅是一个意向书。二、从合同的履行看,杭州振宇实业有限公司并没有实际资金投入。6000万元的投资先打入500万元的资金也无证据,杭州振宇实业有限公司与浙江省衢州第一中学的协议书双方并没有实际履行。杭州振宇实业有限公司把股权转给浦江县农发辐照有限公司并要求支付相应的转让费没有根据。三、2005年6月18日,杭州振宇实业有限公司与浦江县农发辐照有限公司双方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未生效,双方股权的转让并没有实际发生。四、原一审二审证据反映,本案受让主体是杭州振宇教育培训有限公司,杭州振宇实业有限公司发给浙江省衢州第一中学的函与浙江省衢州第一中学回复的函中,认可杭州振宇实业有限公司变更的主体是杭州振宇教育培训有限公司。五、解除协议的内容也很明确,主体是杭州振宇教育培训有限公司,能反映出联合办学的主体是杭州振宇教育培训有限公司。六、杭州振宇教育培训有限公司与浦江县农发辐照有限公司是两个不同的企业法人。根据衢州市民政局的相关文件,最后股份出让的实际承受人是衢州市清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申请中很明确,是杭州振宇实业有限公司由于多方面原因主动退出联合办学,把相关的权益转让给衢州市清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浦江县农发辐照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联。七、现在的浦江县农发辐照有限公司,是从原股东手上转让过来,本案发生的股权转让与债权关系都是发生在2006年10月18日之前,股份转让协议明确,转让前的债务应由原股东承担,且400万元的股权转让方式已经明确,是黄锋与张伏钗之间债权债务的一种抵销,转让��对象是黄锋与张伏钗个人,双方均认可且无异议,即便产生400万元的转让款也与浦江县农发辐照有限公司无关。原一、二审判决事实认定与实体处理正确,请求驳回杭州振宇实业有限公司再审申请。一审第三人张伏钗述称,杭州振宇实业有限公司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一、本案的股权转让实际未得到行政许可。根据法律规定,民办学校的股东权益转让必须要经过许可,且根据协议书第五条约定,杭州振宇实业有限公司也应无条件配合浦江县农发辐照有限公司办理股权手续,但事实上没有变更成功。二、杭州振宇实业有限公司未按其与浙江省衢州第一中学签订的协议约定作出投资,其还未取得衢州市菁才中学的股东权利,因此杭州振宇实业有限公司转让的行为也不能成立。三、浦江县农发辐照有限公司在客观上没有获得股权也没有参与办学招生。虽然在股权转让���前浦江县农发辐照有限公司实际投入了200万元土地转让款,但事实上该土地使用权也被浙江省衢州第一中学拿去,最终没有成为股权。杭州振宇实业有限公司至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具备股东资格,也未能提供曾向浙江省衢州第一中学、衢州市民政局申请变更股东为浦江县农发辐照有限公司的相关材料。杭州振宇实业有限公司根本没有处置权,这也是张伏钗接管之后得不到民政局核准的理由。衢州市柯城区的庭审笔录说明杭州振宇实业有限公司与浦江县农发辐照有限公司不存在股权转让。四、浙江省衢州第一中学支付浦江县农发辐照有限公司的补偿款,并不是浦江县农发辐照有限公司、张伏钗对于股东权益的处置,而是对其在学校建设期间付出款项的补偿,该补偿与本案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原一、二审判决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请求驳回杭州振宇实业有限公��再审申请。再审中,杭州振宇实业有限公司提供下列证据:1、衢州市建设银行分理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杭州振宇实业有限公司对衢州市菁才中学出资的事实。证据二、联合创办“衢州市菁才中学”协议书及关于联合创办衢州市菁才中学补充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杭州振宇实业有限公司将股权转让给浦江县农发辐照有限公司后,浦江县农发辐照有限公司与浙江省衢州第一中学就联合办学的权利义务重新签订协议进行约定的事实。证据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浦江县农发辐照有限公司受让股权后,衢州市菁才中学法定代表人由黄锋变更为张伏钗的事实。证据四、浦江县农发辐照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浦江县农发辐照有限公司在和浙江省衢州第一中学解除联合办学协议当日,声明双方有关联合办学事宜已处理终结,所有筹建处印章和财务章作废,声明出具后浦江县农发辐照有限公司和杭州振宇教育培训有限公司有关人员均无权和浙江省衢州第一中学或衢州市菁才中学发生任何关系。对杭州振宇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浦江县农发辐照有限公司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缴纳出资应由银行的汇款凭证作为依据。张伏钗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明出具时间在签定协议之前,且衢州市菁才中学本身注册资金是40万。本院认为,该证明仅能证明衢州市菁才中学在该行存有人民币40万元,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2,浦江县农发辐照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书与原一、二审中双方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该协议书是2005年7月12日,但是在2005年7月11日办学一方已经变更为杭州振宇教育培训有限公司。浙江省衢州第一中学2005年7月17日��两份回函,也确认了与浙江省衢州第一中学联合办学的主体是杭州振宇教育培训有限公司。张伏钗对真实性有异议,2007年10月10日浙江省衢州第一中学有关先后与杭州振宇实业有限公司、杭州振宇教育培训有限公司联合创办衢州市菁才中学的情况说明,说明当时合作的主体还是杭州振宇实业有限公司,2005年7月12日签订的这份协议根本没有发生。就算这份协议曾经存在过,但也已经变更为杭州振宇教育培训有限公司。证据3,浦江县农发辐照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许可证实际上是2006年4月13日才由衢州市教育局颁发,证号是:33080130000。此时菁才中学的联合办学的主体是浙江省衢州第一中学、衢州市清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伏钗质证认为不是新证据,客观上浦江县农发辐照有限公司作为投资主体没有获得核准,事实上也是由案外人衢州市清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参与��登记书不能证明浦江县农发辐照有限公司的投资主体已经获得核准。登记证上法定代表人虽为张伏钗,但存在张伏钗是代表谁的问题。证据4,浦江县农发辐照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无法确定。解除合同中加盖的杭州振宇教育培训有限公司这个主体可以确认,浦江县农发辐照有限公司作为主体没有依据。张伏钗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2、3、4虽能证明浦江县农发辐照有限公司与浙江省衢州第一中学订立过联合办学协议,张伏钗被登记为法定代表人,但并不能证明杭州振宇实业有限公司已把其在衢州市菁才中学的股权按转让协议实际变更登记至浦江县农发辐照有限公司名下,对该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本院再审经审理,对原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杭州振宇实业有限公司要求浦江县农发辐照有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应由其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协议将���州市菁才中学股权(项目)转让给了浦江县农发辐照有限公司。根据原一、二审及再审查明的事实,杭州振宇实业有限公司与浙江省衢州第一中学签订联合创办“衢州市菁才中学”协议书后,未按协议约定向衢州市菁才中学投资。在其与浦江县农发辐照有限公司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将其在衢州市菁才中学的股权项目转让给浦江县农发辐照有限公司后,其又发函给联合办学合作单位浙江省衢州第一中学,要求由专门成立的杭州振宇教育培训有限公司来履行其与浙江省衢州第一中学原签订的联合办学协议,同时要求变更菁才中学投资主体为杭州振宇教育培训有限公司以及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张伏钗,并得到了浙江省衢州第一中学的回函确认。在本案原一审期间,杭州振宇实业有限公司又向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对浙江省衢州第一中学的诉讼,要求确认其在联合办学机构中的股份,且在庭审中确认其退出浙江省衢州第一中学的合作后将权利义务转交给的亦是杭州振宇教育培训有限公司,而非浦江县农发辐照有限公司。浙江省衢州市菁才中学的联合办学机构最终由杭州振宇实业有限公司直接变更登记为衢州市清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而从未变更登记为浦江县农发辐照有限公司。另在浙江省衢州第一中学与杭州振宇教育培训有限公司(浦江县农发辐照有限公司)解除协议中,浙江省衢州第一中学退还杭州振宇教育培训有限公司(浦江县农发辐照有限公司)的亦仅是杭州振宇教育培训有限公司(浦江县农发辐照有限公司)支付的征地款200万元及在联合办学中投入财力、人力的补偿款94.79万元,未曾提及杭州振宇教育培训有限公司(浦江县农发辐照有限公司)退出股份的补偿事宜。综上,杭州振宇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其已按约定将其在衢州市菁才中学的股份实际转让给了浦江县农发辐照有限公司,故杭州振宇实业有限公司要求浦江县农发辐照有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的裁判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1)浙金商终字第495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革审 判 员 郭松巍审 判 员 马美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苏丽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