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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防市民一终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琉周、被上诉人李委周、唐光彩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琉周,李委周,唐光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防市民一终字第18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琉周,男。委托代理人陆天孝,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委周,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唐光彩,女。委托代理人黄喜,上思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上诉人李琉周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思县人民法院(2013)上民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传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蒙志相和代理审判员刘羽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晴担任本案记录。上诉人李琉周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天孝,被上诉人李委周及其与唐光彩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李琉周与李委周、唐光彩是上思县思阳镇华加村那加屯人。2012年9月14日下午,李委周拉来一车石头欲卸在其房屋的空地时,李琉周出面阻拦,双方曾发生冲突。后李琉周以其被李委周、唐光彩夫妇打伤为由向该院起诉,要求李委周、唐光彩赔偿其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李琉周主张李委周、唐光彩对其实施侵权行为,对其身体造成损害并支出医药费191.9元,对该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现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李委周、唐光彩对其实施侵权行为并造成经济损失,属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李琉周要求李委周、唐光彩赔偿医药费191.9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琉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李琉周负担。上诉人李琉周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李委周为侵占生产队预留给李琉周房前2米宽的人行道路而与李琉周一家作对,两家由此产生积怨、冲突。2012年9月14曰,李委周叫方拖司机黄现谷拉来一车石头,故意卸在李琉周房前预留2米宽的人行通道上,李琉周见状即阻止司机卸车。为这2米的人行道路,李委周已向思阳镇司法所申请调处。然而调处尚无结果前,李委周一次又一次强蛮拉石头来。当时,李琉周即爬上车踏板阻止不让卸车,李委周即跳上车头用力推开车门,唐光彩在李琉周身后猛拉李琉周的衣服。李琉周在李委周、唐光彩合力撞推拉扯下,翻倒在地,造成李琉周的脚、腰伤痛难忍!李琉周在危难之中,为保人身生命安全,顺手从地上抓到一块像鸡蛋的砖头往车上扔去,歪打正着李委周的额头。事发现场,有为李委周拉石头的司机黄现谷和本屯村民李瑾两人在场目击为证。事发后,李琉周到上思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有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为证。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李委周、唐光彩赔偿李琉周的医疗费191.9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李委周、唐光彩承担。李琉周为其主张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李瑾的证言,证明李委周夫妇与李琉周因卸石头的事情发生拉扯,唐光彩将李琉周拉下车导致受伤的事实。被上诉人李委周辩称,一、李琉周的损害不是李委周、唐光彩的过错造成。二、李琉周要求李委周夫妇赔偿其191.9元医疗费没有充分合法的证据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是正确的判决,应予以维持。李琉周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李委周、唐光彩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上思县公安局公决字(2013)第0019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李琉周于2012年9月14日下午非法伤害李委周致伤,被上思县公安局依法行政处罚的事实;2、上思县人民政府上政复决(2013)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上思县人民政府维持上思县公安局处罚决定的事实;3、上思县人民法院(2013)上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证明上思县人民法院维持上思县公安局处罚决定的事实;4、《2012年9月17日李委周家人与李琉周、李皇周两家发生纠纷过程》,证明李委周没有殴打李琉周致其损害的事实。经过开庭质证,李琉周对李委周、唐光彩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证明内容不符合事实,有失公正。李委周、唐光彩对李琉周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李委周、唐光彩提供的证据1-3是有关国家机关作出的决定书和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李委周、唐光彩提供的证据4,是思阳镇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的情况说明,证明双方当事人没有发生相互打斗的事实,因与上述证据1-3的证明内容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李委周、唐光彩对李琉周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9月14日下午,李琉周在蹬上农用车踏板阻止李委周卸下石头过程中,李委周、唐光彩夫妇拉扯李琉周衣服致其摔倒受伤,李琉周去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91.9元。本院认为,关于李委周、唐光彩是否打伤李琉周及李委周、唐光彩是否应赔偿李琉周医疗费191.9元的问题。李琉周与李委周是同堂兄弟,两家又是屋前屋后的邻里关系,本应和睦相处,互体互谅,遇事协商和平解决。但是,在本案中,李琉周发现李委周运来一车石头准备卸在双方有争议的通道时,李琉周不能冷静对待,强行冲上农用车阻止卸车,最后双方发生冲突,各有受伤,李琉周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对于卸车的通道,双方争议已久,曾多次申请司法调处,在调处未有结果之前,双方本应均不得抢先使用,但李委周在未征得李琉周同意的情形下将石头放在有争议的通道上导致双方发生拉扯,造成李琉周受伤,李委周、唐光彩夫妇应承担次要过错责任。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李委周、唐光彩夫妇对李琉周的191.9元医疗费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91.9元×30%=57.57元。李琉周自负70%的赔偿责任。李琉周认为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错误的上诉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是,李琉周请求李委周、唐光彩全额赔偿191.9元医疗费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实体处理错误,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思县人民法院(2013)上民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李委周、唐光彩共同赔偿上诉人李琉周医疗费57.57元;三、驳回上诉人李琉周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合计750元,由李琉周负担525元,李委周、唐光彩共同负担225元。本案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传亿审 判 员  蒙志相代理审判员  刘羽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 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