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中商终字第08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江苏杨鸥律师事务所与苏州翔搏纺织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杨鸥律师事务所,苏州翔搏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中商终字第08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杨鸥律师事务所,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南路**号致远大厦*栋*楼。负责人杨鸥,该所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翔搏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北路19号。法定代表人归洽泉,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江苏杨鸥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杨鸥律所)因与被上诉人苏州翔搏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搏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3)吴商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鸥律所一审诉称:其与翔搏公司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其接受翔搏公司委托,指派律师杨鸥为湖州市织里恒华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织里公司)诉翔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诉程序的代理人,翔搏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翔搏公司至今仍未支付代理费。故要求翔搏公司支付上述代理费,并偿付该款从2012年7月24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逾期利息。翔搏公司一审辩称:杨鸥律所承诺担任其申诉程序的代理人,但案件并未进入再审程序。因此,杨鸥律所无权向其主张代理费。要求驳回杨鸥律所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5日,织里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翔搏公司支付货款625093.18元。同年11月24日,原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判决翔搏公司给付织里公司货款467362.80元。翔搏公司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护原判的终审判决。在上述一审、二审中,经翔搏公司委托,杨鸥律所指派律师杨鸥、实习律师叶领娟担任了翔搏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二审判决后,杨鸥律所律师杨鸥以翔搏公司名义书写了民事申诉书及民事再审申请书,于2012年5月17日分别邮寄给了有关法院与检察院。2012年7月20日,双方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杨鸥律所接受翔搏公司委托,指派律师杨鸥为翔搏公司与织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诉程序的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翔搏公司按诉争标的于合同签订后三天内向杨鸥律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翔搏公司未付款,该案法院也未立案受理进行再审。2012年9月27日,苏州市人民检察院向翔搏公司发出了民事行政检察不提请抗诉决定书。原审审理中,杨鸥律所认为,“申诉程序”是审判监督程序中的申诉程序,其已向检察院提出申诉,合同已履行完毕。翔搏公司认为,法院并未立案,故未进入再审程序;杨鸥律所并未履行合同,现已没有再履行合同的必要。上述事实,有杨鸥律所提供的《聘请律师合同》、民事申诉书与民事再审申请书、不提请抗诉决定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杨鸥律所律师杨鸥虽然在其代理的翔搏公司与织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终审判决后,曾以翔搏公司名义向法院、检察院申诉申请再审,并与翔搏公司签订了《聘请律师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杨鸥律所接受翔搏公司委托,指派律师杨鸥担任翔搏公司与织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诉程序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显然,翔搏公司委托杨鸥律所是以进入再审程序为条件,而该案并未进入再审程序,杨鸥律所律师杨鸥也未以翔搏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身份参加法院的再审程序。因此,不能认定杨鸥律所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由此,杨鸥律所要求翔搏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遂判决:驳回杨鸥律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杨鸥律所负担。原审法院宣判后,杨鸥律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1、双方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中明确,杨鸥律所代理翔搏公司与织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诉程序。杨鸥律所收费依据为《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关于调整律师收费标准的通知》的附件一《江苏省律师服务计件收费标准》。杨鸥律所继办申诉,翔搏公司应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2、《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的申诉程序,不是再审程序。在翔搏公司与织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中,杨鸥律所就一、二审案卷进行了阅卷、复制,代理翔搏公司书写申诉书、复制整理证据,寄交苏州市人民检察院,配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为翔搏公司进行申诉程序的代理,已完成合同项下义务,翔搏公司应按约在签订合同三日内支付代理费10000元。3、杨鸥律所已就主张提供了证据,翔搏公司也确认未付10000元律师费,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5日作出(2013)吴商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杨鸥律所于当月21日至原审法院要求阅卷、复印,遭到拒绝,剥夺了当事人复制案件有关材料和法律文书的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并由翔搏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翔搏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织里公司与翔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业已经过两审终审,本院依法作出的(2012)苏中商终字第014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并无申诉程序,杨鸥律所与翔搏公司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的所谓申诉程序,其目的在于进入审判监督程序。而根据现有证据,该案并未进入审判监督程序,故原审未认定杨鸥律所已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从而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杨鸥律所上诉提出的原审法院判决后拒绝其阅卷、复印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江苏杨鸥律师事务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骆利群审判员 孙鲁江审判员 唐 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丹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