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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夏民初字第15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孙双朋、史志标与丁什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双朋,史志标,丁什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永城市龙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1506号原告孙双朋。原告史志标。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段昆鹏(特别授权),夏邑县刘店集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什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负责人董林,该公司经理。被告永城市龙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张桥闸南80米路西。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八一路数码港*楼。负责人杨玉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敏(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魏武大道***号。负责人周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辰宇(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原告孙双明、史志标与被告丁什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被告永城市龙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商丘公司)、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亳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经本院审理并作出(2012)夏民初字第1622号民事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丰县公司)不服此判决提起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原审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作出(2013)商民二终字第7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段昆鹏,被告天安财险商丘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敏、被告天安财险亳州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辰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丰县公司及被告永城市龙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丁什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2日5时10分,孙双明驾驶苏C×××××号大货车,追尾撞上丁什魁停放在路边的皖S×××××号(挂豫N×××××)货车上,造成两车损坏,孙双明、史志标受伤。皖S×××××号货车上的货物部分损坏。请求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取内固定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车损共256026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事实与理由部分,将“孙双朋驾驶苏C×××××号(挂豫N×××××)大货车行驶至骆通路44KM+300M处,追尾撞到丁什魁临时停放在路边的皖S×××××号货车上”,变更为:“孙双朋驾驶苏C×××××号大货车行驶至骆通路44KM+300M处,追尾撞到丁什魁临时停放在路边的皖S×××××(挂豫N×××××)号货车上”。被告丁什魁在原审辩称,涉案车辆在天安保险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法应承担的次要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已垫付给原告3万元,要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丰县公司在原审辩称,本案是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之诉,本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原告与我公司存在的保险同关系,与侵权之诉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被告天安财险亳州公司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如是笔误,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与天安财险公司平均承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30%和保险金额的比例5/55承担。假如交通事故认定书无误,则我们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二原告已经过实际车主与我公司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再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医疗费不应包含非医保用药,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取内固定物的费用没有实际发生,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天安财险商丘公司辩称,按照事故认定书,皖S×××××(挂豫N0**)在二被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应当由主车、挂车的保险公司平分承担交强险责任。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15%来进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龙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史志标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史志标的基本情况;2、孙双朋的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及商业险保单一份,证明孙双朋驾驶车辆合法,车辆审检合格,且在被告人保财险丰县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每座1万元;3、丁什魁的驾驶证一份,豫N×××××挂车的行驶证及主挂车的保险卡各一份,证明丁什魁的主车、挂车审验合格,分别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4、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孙双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丁什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5、史志标的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各一份,每日清单、总清单及病历一套。史志标在徐州附属医学的医疗票据11张,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费用总清单及病历资料各一份。证明史志标住院18天,在夏邑县××十字医院支付医疗费23482.3元,在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支付医疗费76701元;6、商丘京九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史志标腰部损伤为8级伤残,右下肢损伤为9级伤残,左下肢损伤为10级伤残,取内固定物费用为15000元;7、孙双朋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各一份,病历及费用清单各一组,证明孙双朋住院2天,支付医疗费2610.6元;8、夏邑县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孙双明的车损及车上货损为30560元。9、评估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评估费1000元;10、河南省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史志标的伤情经重新鉴定后腰部损伤8级伤残,右下肢损伤为9级伤残,左下肢损伤为10级伤残。经庭审质证,被告天安商丘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应提交原件。医疗费票据的甲乙类用药以外的部分应予扣除。对证据2、3、4、5、6、7、8、10证据无异议。认为原一审判决中误工期限过长,事故发生于2011年8月2日,伤残评定日期是2012年7月15日,并未达到一审判决中所述的431天。被告天安亳州公司同被告天安商丘公司质证意见相同。被告丁什魁、人保财险丰县公司、永城市龙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险商丘公司、天安财险亳州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双方的质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虽然原告史志标的身份证为复印件,但与事故认定书及出院证明等证据中的记载情况一致,本院对该身份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票据中有无非医保用药,被告没有申请相关单位鉴定,也没有证据证明所用药品与治疗本事故伤情无关,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2日5时10分,孙双朋驾驶苏C×××××号车号(挂豫N×××××)大货车沿骆通路由北向南行驶到44Km+30m处时,追尾撞到丁什魁临时停放在路边的皖S×××××号货车上,造成两车损坏,皖S×××××号货车上的货物部分损坏,孙双朋、史志标受伤。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双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丁什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史志标无事故责任。二原告分别入住夏邑县××十字医院,史志标被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右股骨粉碎性骨折;3、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4、右足多发骨折;5、L4椎体压缩性骨折并椎管狭窄;6、右胁骨骨折;7、椎体横突骨折;8、腹腔脏器损伤;9、头面、四肢多发性外伤,异物遗留。住院二天,支付医疗费23482.3元。后转入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76701元。经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对史志标的伤残重新鉴定,该所于2012年9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伤残等级与以上相同。孙双朋被诊断为额面部挫裂伤及多发性软组织损伤,住院二天,支付医疗费2610.0元。2011年8月5日,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孙双朋驾驶的苏C×××××号货车损进行评估,车损及货损价值共为30560元,原告另支付评估费1000元。该车2010年9月16日在被告人保财险丰县公司投保了车上乘员责任险,每座10万元。被保险人为孙双朋。另查明,被告丁什魁驾驶的皖S×××××号货车在被告天安财险亳州公司投保险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为亳州市互通天下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天安财险商丘公司为豫(NP015)挂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丰县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每座1万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丁什魁在夏邑县××队交押金30000元,被原告孙双朋领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9月27日撤回对被告人保财险丰县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另行制作裁定书。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孙双朋、史志标与被告天安财险亳州公司、天安财险商丘公司达成以下协议:一、天安财险亳州公司赔偿原告孙双朋、史志标人身及财产损失85000元,被告天安财险商丘公司赔偿原告孙双朋、史志标人身及财产损失55000元,合计140000元,于本调解协议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孙双朋、史志标同意将被告丁什魁垫付30000元从保险公司给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原告孙双朋、史志标得到赔偿款110000元;三、原告孙双朋、史志标与被告天安财险亳州公司、天安财险商丘公司别无其他经济纠纷。该调解协议在双方签字或捺印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所有权,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及财产损失,被告丁什魁(即实际车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险亳州公司为涉案车辆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赔付义务。即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险第三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天安商丘公司为豫(NP015)挂车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应当在保险限额50000元内按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丰县公司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即每座10万元内承担保险责任。因原告对人保财险丰县公司撤诉及与被告天安财险亳州公司、天安财险商丘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被告丁什魁因而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的30000元应当由原告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九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双朋、史志标人身及财产损失85000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双朋、史志标人身及财产损失55000元,合计1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户名:夏邑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夏邑县人民法院账号:00×××12;开户行: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孔祖分社);二、被告丁什魁垫付的30000元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及天安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孙双朋、史志标的赔偿款140000中予以扣除。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0元,由被告丁什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艳审判员 张建华审判员 黄舒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康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