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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民一初字第008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戴梦生、王文兰等与王士信、���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一初字第00817号原告:戴梦生,男,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原告:王文兰,女,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原告:戴明华,男,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原告:戴敏芳,女,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上列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楷平。被告:王士信,男,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周晓雨,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元伟。原告戴梦生、王文兰、戴明华、戴敏芳诉被告王士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黄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杨宝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梦生、王文兰、戴明华、戴敏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楷平、被告王士信、被告平保黄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元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戴梦生、王文兰、戴明华、戴敏芳、被告平保黄山公司负责人周晓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梦生、王文兰、戴明华、戴敏芳诉称:2013年6月14日20时,被告王士信驾驶其所有的皖J×××××号小型轿车沿322线,由仙源镇方向往新明乡方向行驶,行驶至156㎞+600m处时与正面开来的戴六斤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致戴六斤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王士信负主要责任,死者戴��斤负次要责任。被告王士信所有的皖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保黄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戴六斤死亡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安葬费、赡养费、处理丧事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391292.9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士信未予书面答辩,但庭审中辩称:对该起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其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保黄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赔偿的数额没有异议。被告平保黄山公司亦未书面答辩,但庭审中辩称:1、对事故事实无异议;2、因本案有二个受害人,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部分按责分担;3、部分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过高,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20时,被告王士信驾驶其所有的皖J×××××号小型轿车沿S322线,���仙源镇方向往新明乡方向,行驶至156㎞+600m处时与戴六斤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致戴六斤当场死亡、手扶拖拉机乘坐人董雪梅、被告王士信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18日,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王士信负主要责任,死者戴六斤负次要责任。被告王士信所有的皖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保黄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两险的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4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特别约定了不计免赔率。手扶拖拉机的修理费为2300元。故四原告共同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戴六斤死亡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安葬费、赡养费、处理丧事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391292.9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用。另查,死者戴六斤生前系农民兼砖工,其父原告戴梦生,其母原告王文兰,其子原告戴明华,其女原告戴敏芳;原告戴梦生和原告王文兰生有四个子女。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费票据、修理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和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当事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存在违章行为,以及该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王士信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是该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应承担主要责任;戴六斤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拖拉机且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是该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其应承担次要责任;由于被告王士信的车辆在被告平保黄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四原告的损失应当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余下部分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至于损失的具体数额按照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为死亡赔偿金143220元(7161元×20年)、丧葬费20319.99元(40640元÷2)、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1500元(5人×3天×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890元(5556元×5年×2人÷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拖拉机修理费23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合计232229.99元。被告平保黄山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余下部分内赔偿6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119160.99元[(232229.99元-62000元)×70%],合计赔偿181160.99元。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部分,因其不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保黄山公司认为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按责分担和部分赔偿项目过高的辩解理由合理,应予采纳;对于其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理由,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戴六斤虽为农村户口但符合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条件,本院亦应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戴梦生、王文兰、戴明华、戴敏芳因交通事故造成戴六斤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和交通费、修理费等各项损失181160.99元;二、驳回原告戴梦生、王文兰、戴明华、戴敏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169元,减半收取3584.5元,由原告戴梦生、王文兰、戴明华、戴敏芳负担1900元,由被告王士信负担168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宝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安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