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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繁民一初字第013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戴长浩与程玉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一初字第01318号原告:戴长浩,男,汉族,居民,住芜湖市繁昌县。委托代理人:戴衍卫,安徽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玉民,男,汉族,居民,住芜湖市繁昌县。原告戴长浩与被告程玉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维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长浩的委托代理人戴衍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玉民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长浩诉称:2013年3月2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为此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当天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由被告出具借据给原告。现借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归还借款15万元。为此,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29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同期银行贷款的利率4倍计算),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已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诉讼的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及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和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3、收费票据一份,证明支付了律师代理费6000元。4、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为适格主体。本案经公开审理,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于家庭生活和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月利率为5%,即每月7500元。借款协议同时规定,若不能按时归还借款,则利率上浮,并承担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协议签订的当日,被告收到原告现金15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据给原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归还借款。为此,原告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29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4倍计算),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原告已对借款利率合法调整,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玉民归还原告戴长浩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从2013年8月29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4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程玉民给付原告戴长浩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程玉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维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俞夏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