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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泗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施金洪与寿建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金洪,寿建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泗民初字第421号原告:施金洪。委托代理人:倪文俊。被告:寿建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负责人:叶伶华。委托代理人:章敏。原告施金洪诉被告寿建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邦彩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金洪的委托代理人倪文俊,被告寿建国,被告人保财险武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7月30日16时10分,原告在下班途中路经转塘街道龙坞卫生院门口左转弯时,与被告寿建国驾驶的由西向北左转弯的浙A×××××号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寿建国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浙江省立同德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多处肋骨骨折,伴少量液气胸;左侧锁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头皮裂伤。经治疗后于2012年9月14日出院。2012年11月7日、2013年6月4日,原告又两次入住浙江省立同德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及门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07458.82元,两被告支付了其中的6万元。2013年7月6日,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各方因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故起诉要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45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5640元、误工费3200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392元、电动车损失2500元、农业损失62000元,合计235790.82元;2、被告人保财险武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3、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交强险之外部分损失11379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驾驶人及车辆信息。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及驾驶人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本次事故的责任承担。3、病历。用以证明原告治疗过程。4、医疗费发票、住院费清单。用以证明原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07458.82元。5、检查报告及出院小结。用以证明原告三次住院及治疗经过。6、医疗证明书。用以证明医生建议原告休息的时间。7、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等期限。8、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因治疗产生的交通费。9、劳动合同。用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10、电动车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的电动车损失。11、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12、村委证明。用以证明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茶叶收入减少的损失。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寿建国均没有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武林支公司对证据1、2、3均无异议。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未提交手术记录,对医疗费是否与交通事故有关有异议。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缺少手术记录单,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误工时间过长,认可6个月。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误工期限认可6个月,伤残等级没有异议。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原告门诊时间不能对应。证据9有异议,原告的工资收入与杭州市保安的平均工资收入不符,且原告自称其是茶农,并不在企业上班。证据10有异议,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该损失是间接损失,原告的茶地承包与交通事故是否造成损害不具有确定性,且该证据与证据9相冲突。被告寿建国答辩称:其已经支付原告5万元,要求一并处理。对保险公司认可的费用没有异议。被告寿建国未提交证据。被告人保财险武林支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浙A×××××在人保财险武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双方约定争议解决方式是提交仲裁,故不同意商业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且被告人保财险武林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经垫付了1万元,余款应由被告寿建国根据责任承担后再理赔。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错误,应当是510元,该费用应当包含在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营养费计算过高,根据原告伤情应该800-1000为宜,应当包含在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护理时间认可60天,按照85元每天计算。误工时间认可6个月,应按该每天83元计算。原告系茶农,残疾赔偿金应该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认可3500元-4000元赔偿,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交通费过高,请法院裁决。电动车损失依据不足,不予认可。农业损失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被告人保财险武林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一份,用以证明保险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申请仲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根据上述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关联性,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两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4、5系医疗机构出具,与交通事故有关,予以确认。证据6以鉴定意见书为准,不予确认。证据7、11的真实性两被告无异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确认。证据8不能证明系原告就医支出,不予确认。证据9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确认。证据10不能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不予确认。证据12村委会不具有出具损失证明的资格,且原告的茶叶损失与交通事故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不予确认。被告人保财险武林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7月30日16时10分,被告寿建国驾驶浙A×××××号车辆途经转塘街道龙坞社区卫生服务站门口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原告骑行的由北向东左转弯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寿建国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浙江省立同德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多处肋骨骨折伴少量液气胸;左侧锁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头皮裂伤。经治疗后于2012年9月14日出院。2012年11月7日因右额颞慢性硬膜下血肿再次入住浙江省立同德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1月23日出院。2013年6月4日,原告又因左锁骨骨折术后入住浙江省立同德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6月17日出院。原告三次住院及门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06081.82元。被告人保财险武林支公司垫付了1万元。被告寿建国支付给原告5万元。2013年7月18日,原告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伤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8月6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其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二个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为8个月左右较为合理,护理期限2个月左右较为合理,营养期限3个月左右较为合理。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900元。各方因就赔偿问题无法协商一致,故原告于2013年10月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浙A×××××车辆系被告寿建国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险,责任保险的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机动车驾驶人负主要责任的,保险公司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本院认为,国家实行交强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发生事故后,被告人保财险武林支公司应对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按照分项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部分由实际侵权人根据责任承担。本案原告的具体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用104915.52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确定。原告已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医疗费中的伙食费1166.3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人保财险武林支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原告共住院75天,其主张按每天30元计算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5640元,护理期间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60日,原告要求每天94元计算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病情结合其就医情况由本院酌情确定。5、误工费26725元。误工期间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8个月,原告要求按照每月4000元计算,依据不足,本院按照2012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年平均工资40087元计算。6、残疾赔偿金69100元。按照2012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550元计算。原告虽系农业户籍居民,但其主要生活来源于非农收入,故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武林支公司辩称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7、鉴定费1900元。根据票据确定。被告人保财险武林支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8、营养费2000元。根据原告的病情酌情确定。9、电动车损失1500元。因原告未提供电动车损失的具体数额,但其电动车确实受损,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由于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势必会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故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上述1、2、8项,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万元范围内赔偿,余款99165元由人保财险武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70%即76415.84元。为维护受害人的利益,上述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应当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述3、4、5、6、7项赔偿项目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8365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该损失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林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电动车损失150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林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武林支公司共应支付原告186280.84元,扣除被告寿建国已经支付的5万元,被告人保财险武林支公司实际尚应支付原告136280.84元。被告寿建国支付的款项可以直接向被告人保财险武林支公司理赔。被告人保财险武林支公司辩称被告寿建国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纠纷解决方式为仲裁,本案商业险部分应由仲裁机构裁决,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系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提出,其纠纷解决方式不受两被告之间的约定约束,故被告人保财险武林支公司该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赔偿施金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共计132280.84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赔偿施金洪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施金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6元减半收取2418元,由施金洪负担1020元,寿建国负担1398元,施金洪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邦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倪倩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