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6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663号原告:李某,女,197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被告:张某甲,男,196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秀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江西省景德镇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小孩张某乙。婚后双方感情尚好,自从原告于2000年开始怀孕后,被告就总是借工作繁忙为由经常夜不归宿,沟通逐渐减少。生育期间双方矛盾日益深化,在我身体尚未恢复,女儿出院不到15天就和我说无法一起生活,要分开居住,我怀疑被告在外面是否有了第三者或其他原因。被告的行为使我精神上受到沉重打击和伤害,我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委曲求全。2003年,我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在新塘新世界花园以银行按揭的方式购买了一套不到80平方米的二居室,搬迁新居后,被告的状态有所转变,可半年后被告的态度又变本加厉。2004年,被告办理完他的入户手续后,开始了为期几年的争吵、辱骂、冷战、殴打到分居的生活,我不仅要含辛茹苦地养育我的小孩,还要忙于生计,并兼顾家里的大小事务。2009年4月份,被告因工作原因去了外地一段时间,2010年6月中旬被告从外地回来,被告回来后就向我提出要和我办理离婚手续,因当时女儿在期末考试,我答应等小孩考完期末试到2010年8月1日再和他去办理离婚,但到了8月1日,被告又走了,杳无音信。被告对家庭缺乏勇于担当和牺牲的精神,缺乏奉献和关爱情怀,被告的性格造就了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同时给原告造成了太多的伤害和痛苦,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利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和被告离婚;2、小孩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以后的抚养费用有异议,原告有权利追加和追溯;3、位于增城市新塘镇花园东路6号新世界花园嘉华苑4座202房的房产归原告和孩子所有,剩余的房屋贷款由被告清偿,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4、居住该房产尚未缴纳的水费(2013年2月至9月)、电费(2011年9月至2013年9月)、管理费(2011年9月至2013年9月)由被告支付;5、婚姻存续期间购置的财产,各自购买的归各自所有;6、原、被告家庭以外的收入所得由法院清查分配;7、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辩称,对结婚登记时间、生育小孩时间某。对于原告所称被告殴打原告、被告有第三者的情况不予确认。婚后双方感情在没有小孩前是很好的,有了小孩后,因被告的嫂子照顾原告不好,原告就有意见,被告送被告的嫂子回去后,因被告没有母亲就由被告照顾原告,但被告平时忙于工作,原告就埋怨被告没有照顾好她,经常骂被告。生了小孩后,被告没有固定工作,收入减少,原告就埋怨被告。被告问原告能否出来工作支持一下家庭生活经济开支,被告可以一心去做生意,但原告不同意。被告认为双方是有夫妻感情,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被告是能和原告和好回去。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在1993年2月份自行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孩张某乙,现在校读书。婚后夫妻双方感情尚好,自从有了孩子后,因原、被告均没有稳定的工作,原告与被告会因家庭事及经济问题发生矛盾,2003年10月9日,原、被告共同购置了位于广东省增城市新塘镇花园东路6号新世界花园嘉华苑4座202房的房产,并共同居住在该房屋,同年10月12日双方因家庭事发生争吵打。现原告认为被告对家庭缺乏勇于担当和牺牲的精神,缺乏奉献和关爱情怀,造就了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本庭对原、被告做调解和好工作,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和好几率很小,坚持离婚。被告辩称,双方是有夫妻感情,是能和好,同时,因小孩现在读书,以免影响小孩的成长教育,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与被告自相识恋爱至登记结婚时间有五年,婚姻基础比较牢固,结婚至今已十五年,婚后夫妻感情尚好。由于原、被告均没有稳定的工作,生活中会因家庭事及经济问题发生矛盾,但不致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维系和谐夫妻关系是靠双方的互相信任、坦诚相待,创建生活美好的家庭是靠夫妻双方勤劳双手,在遇到困难时双方应积极面对、共同承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而被告认为双方是有夫妻感情,是能和好,同时考虑到以免影响小孩的成长教育,不同意离婚,从中可认定被告是热爱家庭,注重家庭生活。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和教育,给予小孩一个完整良好家庭环境,原告只要放弃离婚之念,日后双方只要互谅互让,和睦相处,互相信任,坦诚相待是可以和好如初的。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秀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潘泽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