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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茶法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刘甲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甲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茶法刑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甲某,男,197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茶陵县人,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8月25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辩护人黄德发,男,50岁,系被告人刘甲某姐夫。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3]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甲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甲某及其辩护人黄德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5日11时40分,交警一中队民警刘乙某开警车从交通街往农林方向巡逻到犀城广场红绿灯处,看到被告人刘甲某驾驶一辆男士摩托车闯红灯通过,刘乙某便拦住该辆摩托车,刘甲某拔下车钥匙后下车朝刘乙某身上打了几拳并要逃走,刘乙某就抓住摩托车阻止刘甲某逃跑,刘甲某就又抓住刘乙某的衣领,并打了刘乙某几个耳光,刘乙某遂通知同事罗甲某赶往现场,刘甲某见状又用手去捏刘乙某的脸,边捏边用言语侮辱挑衅刘乙某。随后罗甲某等人赶到现场将刘甲某制止并将其带到城关派出所。经鉴定,刘乙某的伤情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甲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1)处警经过,证明公安机关处警处理本案的过程;(2)交警队的证明、值班表,证明刘乙某于2013年8月25日被安排执勤;(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辨认,被害人刘乙某及证人聂甲某分别辨认出殴打刘乙某的是刘甲某;(4)病历资料、照片、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被害人刘乙某的伤情为轻微伤;(5)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刘甲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6)视频资料证明案发的经过;(7)证人聂某某、吴某某、刘丙某、陈某某的证言,证明刘乙某在执法过程中被人殴打的事实;(8)被害人刘乙某的陈述,证明刘乙某在执勤过程中被刘甲某殴打的事实;(9)被告人刘甲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刘甲某因闯红灯被刘乙某拦住,刘甲某为逃避惩罚,殴打了刘乙某。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庭审查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甲某的亲属多次看望刘乙某,刘乙某对被告人刘甲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甲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乙某的谅解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甲某以暴力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了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甲某的辩护人提出刘乙某一人执行公务,程序上存在瑕疵,但这不是被告人刘甲某暴力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法的理由,不影响本罪的犯罪构成,故对其这一辩护观点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刘甲某认罪态度较好,并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综上,对被告人刘甲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甲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