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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润民初字第10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郭靖与王志强、陈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靖,王志强,陈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润民初字第1061号原告郭靖。委托代理人沈飞、朱莉。被告王志强。被告陈艳。原告郭靖与被告王志强、陈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靖的委托代理人朱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强、陈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靖诉称:被告王志强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3年5月17日向原告郭靖借款2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2013年6月17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志强未能归还上述借款。被告陈艳与被告王志强系夫妻关系,故要求上述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及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王志强、陈艳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王志强、陈艳未到庭,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请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记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志强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到期后,依约应予归还。被告王志强逾期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志强归还借款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艳与被告王志强系夫妻关系,且借款事实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陈艳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强、陈艳欠原告郭靖借款2万元,承担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郭靖。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志强、陈艳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审 判 长  吴亚民代理审判员  高景松人民陪审员  许荣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艳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