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融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耿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耿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融民初字第416号原告林某某,女,197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耿某某,男,1978年1月13日出生,台湾居民,住台湾地区桃园县。原告林某某与被告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未经深入了解,双方草率于2003年7月18日在福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不久,被告即返回台湾。原告于2003年9月赴台湾探亲,但因被告去向不明,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2009年3月,原告返回福清。从此,双方一直没有联系。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劝解,原告申请撤诉。但自原告撤回起诉后,被告仍去向不明,双方未能和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婚后未同居生活,无法建立夫妻感情,也无生育子女,夫妻共同财产皮箱一个,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皮箱一个归原告所有。被告耿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某与被告耿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3年7月18日在福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即返回台湾。原告于2003年9月赴台湾探亲,于2009年3月返回福清。现双方失去联系。原告曾以双方无法建立夫妻感情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原告申请撤诉。但自原告撤诉后,双方仍没有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夫妻共同财产皮箱一个,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复印自福清市台湾事务办公室的被告的身份证及户籍藤本、本院(2012)融民初字第3153号民事裁定书及原告的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相互了解就登记结婚,缺乏婚姻感情基础。因双方长期分居生活,无法建立夫妻感情,现双方已失去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依照《婚姻法》相关规定,可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法和好,予以准许。原告请求夫妻共同财产皮箱一个归原告所有,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林某某与被告耿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皮箱一个归原告林某某所有。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在十五日内,被告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艳娟审 判 员  陈丽云人民陪审员  林 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翁秋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