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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蠡民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谷月梅与耿永军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月梅,耿永军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蠡民初字第875号原告谷月梅(曾用名谷月敏),女,198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佟红敏,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永军(又名耿永学),男,197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淑想,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谷月梅诉被告耿永军为分割赔偿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月梅及委托代理人佟红敏,被告耿永军的委托代理人李淑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月梅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7月10日登记结婚,2002年8月2日生一男孩,取名耿绍松(曾用名耿朝),2003年6月1日原、被告在蠡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儿子由被告抚养。2013年耿绍松不慎触电身亡,事主赔偿现金270000元,闻听儿子去世,原告悲痛万分,作为儿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原告谷月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耿永军依法分割上述赔偿金1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耿永军辩称,赔偿款是对死者共同生活的家属进行的经济补偿和精神抚慰。赔偿款中包括丧葬费,抢救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火伙食补助费、死亡补偿费等费用,并非遗产,如果要求分割应在扣除相关费用后,根据对死者生前所尽义务的多少,只能在被告以及继母张红弟、被告的父母之间进行分割。原告未尽抚养义务,不能分割此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经是夫妻关系,2002年8月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耿绍松。2003年6月1日原、被告在蠡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男孩耿绍松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2009年4月30日被告与张红弟登记结婚后,耿绍松便与继母张红弟一起生活。2013年7月13日耿绍松在本村观看光头老楚歌舞团演出时不慎触电身亡。经协商原告耿永军与光头老楚歌舞团的负责人楚庆荣达成赔偿协议,主要内容为,光头老楚歌舞团一次性赔偿被告耿永军270000元。该款已由耿永军签字收取,原告要求分割该赔偿款未果,于2013年8月15日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对被告与头老楚歌舞团所签订的赔偿协议内容认可,主张在赔偿款中扣除10000元的丧葬费用后,剩余260000元,与被告平均分割。被告则认为,原告未尽抚养义务,不应分割。况且赔偿中还包括,丧葬费19771元、死亡赔偿金161620元、抢救费5000元、住院火伙食补助费5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500元、护理费74.2元,扣除上述费用,剩余79984.8元,即便分割也只能是在死者的父亲、继母、爷爷、奶奶之间分割。被告为此仅提供了蠡县医院1391.5元的抢救费票据,因票据中的“耿少松”与“耿绍松”有差别,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对死者家庭的预期收入赔偿。赔偿请求权的范围包括死者的近亲属,原告作为死者的生母,系本案的赔偿权利人,在被告获得赔偿后,原告要求分割赔偿款的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原、被告对赔偿协议的内容无异议,本予以认定,如何分割应以该赔偿数额作为分配的依据。2009年4月30日张红弟与被告结婚后即与继子耿绍松共同生活只耿绍松死亡时,已形成了事实抚养的继母子关系,张红弟应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获得赔偿份额。在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情况下,死者的爷爷、奶奶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无权获得赔偿份额。综上,本案中死者耿绍松的生父母和继母均有权分得赔偿款的份额。被告所提供的抢救费票据,虽然“耿少松”与“耿绍松”音同字不同,结合事故发生的日期、时间,能够确定系为抢救耿绍松所支出的医疗费,应予认定。赔偿协议中虽然未明确赔偿项目,但是270000元的赔偿款中应包括丧葬费、抢救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赔偿协议的签订时间丧葬费的计算标准应为19771元,分割赔偿款时丧葬费19771元、抢救费1391.5元,被告已支付,故应先行扣除。剩余248837.5元中考虑到原、被告与被抚养人耿绍松生前和原、被告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经济依赖程度、所尽义务程度,原告应适当多分。尽管原告未与耿绍松共同生活,所尽义务相对较少,但毕竟原告系死者耿绍松的生母,耿绍松之死对原告的身心亦收到相当的打击,分割赔偿款数额以50000元为宜。被告称为抢救耿绍松产生了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500元、护理费74.2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耿永军一次性给付原告谷月梅关于耿绍松赔偿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承担1115元,原告承担17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 法 宪审判员 郭   东审判员 宋 孟 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娅微存在